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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

健康权同生命权身体权一样,是个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4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规定为自然人有效保护自身健康利益提供了规范依据。

特征

健康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①健康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是无生命机体,不存在受健康权保护的物质性基础。②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利益,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大方面。如果对心理健康的侵害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救济,但是需注意的是,对于心理健康损害通常要求具有一定的严重性,给人造成的短暂的心理不适并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③健康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与生命权、身体权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来说,侵害健康权的行为通常也会同时侵害身体权。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侵害健康权未必波及身体权,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也未必造成对生命权的侵害。

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健康权的内容具体包括:①健康享有权。健康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健康权其他权能之基础。②健康维护权。权利人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健康并排除他人的侵害,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其享有法律保护的请求权。自然人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都是健康权的保护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于他人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③健康利益支配权。自然人的健康利益由权利人本人支配。健康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人在健康遭受可能的危险时,有权向行为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但是对健康利益的支配不是绝对的,其应受到适当限制,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健康权人原则上不能处分自己的健康利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这样的条款,也不会产生其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原因就在于此种免责条款容易导致他人对权利人健康权的无度侵害。不过,健康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善良风俗以及不严重损害自身健康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健康利益进行适当处分,例如,强制戒毒等强制性治疗措施的目的是改善自然人的健康状况,因此其不构成对健康利益支配权的侵害;再如权利人自愿作某种风险极大的手术、对身体实施麻醉等。

侵害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健康权受到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其中人格权请求权体现为,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目的在于对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予以防范。侵权请求权主要是对健康权受侵害的后果进行救济。各国立法大都确认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损害以及因此而蒙受的精神损害都需要予以赔偿,损害范围的确定也越来越采取类型化、标准化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即对此予以规定。在侵害健康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其中,财产损害包括:①所受损失,即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的权利人现有财产的不当减少。②所失利益,即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受害人本应获得的财产无法获得的损失,如误工费以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失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受害人健康权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从而导致被抚养人不能得到抚养的,考虑到这种损失是受害人未来将得到的收益,而非现实已经获得的利益,应该也属于所失利益的范畴。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应考虑劳动能力遭受损害的情况,以确定侵权人应该赔偿的范围。此外,权利人的健康权受侵害并导致精神损害时,如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权利人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与金钱赔偿或者权利人已经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胎儿健康法益的保护

对自然人的法律利益保护应当延伸至自然人出生之前的胎儿时期,这在罗马法时期已有规定,至近现代时期,民事立法对此也多予以承认。对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应该自胎儿成功受孕时起,无论胎儿是否因合法婚姻关系受孕,其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侵害,表现为胎儿怀于母腹之时,外力作用于母体致胎儿身体机能的完善性受到损害,致害结果既可以是外伤,也可以是内伤,还可以是致胎儿罹患某种疾病。在胎儿以活体娩出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后,方可确定胎儿健康利益的损害事实,以及行使健康利益损害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原因在于,胎儿健康利益受损,如未害及其生命法益,那么其出生之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尽管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须由监护人等代理,但其本人仍为权利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胎儿的健康利益在出生前即受到保护,如果胎儿在母腹中遭受健康利益侵害,那么其出生后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扩展阅读

  • 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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