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转让。
人格权具有专属性,是指人格权只能为特定的权利人所享有,与权利主体不可分离,而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与权利主体相分离。肖像、姓名、名称等人格权虽不得转让,但法律不禁止权利人在符合公序良俗范围内,订立合同将其许可他人,用于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此情形下,当事人间仅发生债的关系,其肖像权、姓名权本身并不移转。人格权仍然属于权利主体,被许可使用的仅仅是自己的姓名、名称和肖像等特定的人格要素或者人格标识,而非人格权的整体转让。
此外,《民法典》第1006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可见,法律允许无偿转让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可见,法律允许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转让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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