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分为:萌芽时期、建立时期、发展时期和改革时期。
早期原始状态的医疗保障,主要包括行业内部劳工间的互助活动,黑死病期间教会和王室的医疗救治措施。
1601年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史称《济贫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制度框架,明确规定了救济对象、救济措施、经办人员、救济水平和筹资机制,被称为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也是世界上最早的医疗救助制度的探索。1834年,议会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史称《新济贫法》。
1883年德国出台《疾病社会保险法》标志着社会医疗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障制度的开始,标志着用社会保险机制实现医疗保障制度的诞生。苏联建立的依附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障制度被称为国家保险或谢玛什科模式,其基本特征为全民免费享有、中央集中控制、由国民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负责筹资、医护人员为国家政府雇员。美国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基于社区需求、由医生和医院提供服务的、靠市场运作的服务体系。
依照《1946年国民健康服务法案》,1948年7月5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国民健康服务体系建立,其核心内容是全国医院国有化,并由国家对全民提供免费医疗。
原有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的国家开始扩大覆盖范围,逐步将各类农民、自雇者等纳入该体系,实现全民覆盖。美国在1965年建立老年人医疗照顾计划和低收入人群医疗保障计划。
医疗保障实践包括部分国家医疗保障体制转型和部分国家不断改革和完善原有的医疗保障体系。
医疗保障的整个运行过程是由多个制度、多个方面、多个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这个有机整体一般由卫生服务供给主体、卫生服务需求主体及卫生服务筹资主体三方组成。
卫生服务的需方,指卫生服务的需求主体,是医疗保障覆盖群体中患病需要消费卫生服务抵御疾病的群体,即病人。在提供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服务的医疗保障体系中,也包括健康人群。
卫生服务的供方,指由医疗保障管理部门认可并与之签订卫生服务提供合同的各类与诊治疾病有关的医疗、护理、药剂等服务的提供者,包括个人和机构,即各类医疗机构或各种职业医师。广义的卫生服务提供方还包括提供各种公共卫生服务的卫生机构和人员。
卫生服务的付款者,在消费者直接付费的方式中即为病人及其家庭,而在现代医疗保障体系中通常由第三方主体来支付医疗费用,这一主体在社会医疗保险体系中为健康基金或疾病基金,在国家健康服务体系中为各级政府,在私营医疗保障体系中为各类私营医疗保险机构。
医疗保障项目按照筹资方式分为税收筹资、社会医疗保险费筹资、私营医疗保险费筹资和健康储蓄账户筹资四类。
医疗保障体系按照覆盖人群分为覆盖劳动群体的医疗保障项目、覆盖非就业群体的医疗保障项目、覆盖特殊人群的医疗保障项目、覆盖全民的医疗保障项目、覆盖群体按照户籍划分的医疗保障项目和覆盖群体按照行业或职业划分的医疗保障项目。
按照政府、市场和社会承担的责任进行分类,医疗保障体系可以分为政府直接举办的医疗保障项目,政府扶持、社会举办的医疗保障项目,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医疗保障项目,政府引导、个人自保的医疗保障项目。
按照医疗保障项目的保障层次可以分为基本医疗保障项目和补充医疗保障项目。基本医疗保障项目是指为保障国民基本健康权的医疗保障项目,通常是该国的法定医疗保障项目,由政府承担主要的供给责任;补充医疗保障项目是指为了弥补基本医疗保障项目所提供的医疗保障待遇水平、内容甚至自主选择性等方面的不足,通常由市场提供、个人自愿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以外的项目。
按照参加医疗保障项目的自愿性分为强制医疗保障项目和自愿医疗保障项目。
从医疗保障的国际实践来看,任何一个国家的医疗保障体系都不是由一个单一的医疗保障项目构成,而是由多个互补的医疗保障项目集合而成。医疗保障比较健全的国家往往通过几项制度共同构成医疗保障体系,用来保障不同人群的不同需求,体现医疗保障项目的多层次性和医疗保障体系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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