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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医疗核心制度,防医疗纠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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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于网络  

整理:武陵渔人

(九)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一、讨论时限

(一)一般情况下,患者死亡1周内进行;特殊情况(医疗纠纷、猝死病例)应及时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同时动员家属做尸检,凡同意尸检的家属必须在尸检志愿书签字,然后保留于病历中。

(二)凡死亡病例,经治医师均应询问死亡患者的家属是否同意尸检,如不同意尸检,死者亲属应在病历首页“是否同意尸检”栏内进行签字。

二、参加人员

(一)一般死亡病例,由本组带组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主持,本组全体医师参加,也可邀请其他组医师自愿参加;

(二)疑难病例或有纠纷病例,由科主任主持,科室所有医师和有关的医技、护理人员参加,特殊情况请医务科派人参加。

三、讨论内容

 讨论死亡原因、病理报告、死亡诊断和治疗抢救是否适当及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四、讨论程序

(一)经治医师汇报病例,包括:入院情况、诊断及治疗方案、病情的演变、抢救经过等。

(二)主治医师、医疗组长补充入院后的诊治情况,对死亡原因进行分析。

(三)其它医师发表对死亡病例的分析意见。

(四)主持人对讨论意见进行总结。

 五、讨论记录

讨论内容简要记载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本》中,详细内容由经治医师整理后,以“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的形式置于病历中,带组主治医师、医疗组长或科主任及时审阅签章,出科归档。


案例:(来源:大律师网)

一、简要诊疗经过:

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处行剖宫产生育患儿,患儿出生后因主诉“胎龄31+1周,呻吟、吐沫3分钟”入住该医院儿科进行治疗。2013年9月14日患儿被诊断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Ⅱ期、肛门闭锁、消化道畸形(先天性食道闭锁?、先天性食管气管瘘?、消化道穿孔?)、右侧气胸、新生儿感染”等疾病。同日,患儿家属即钱**签署《自动出院知情同意书》等文件,某大学第一医院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患儿出院后,患儿家属称2013年9月15日2时左右,发现患儿排出胎便,期间患儿出现啼哭。2013年9月15日9时50分,患儿被送进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NICU抢救室进行抢救,同日13时31分,患儿经抢救无效被宣告临床死亡。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患儿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

患者方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在没有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因患儿已排出胎便不存在肛门闭锁,诊断证明中有几项诊断都是问号),将未确诊的诊断作为确诊的诊断告知我家属,是家属作出放弃治疗这个错误决定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患儿死亡的主要原因。在发现患儿排出胎便后要求某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抢救时,某大学第一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医疗责任义务,某大学第一医院没有及时的改正错误对患儿进行抢救,这是导致患儿死亡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二、鉴定情况:

通过法院委托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关于患儿的死亡原因:患儿于2013年9月13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处产科出生。出生后直接入住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2013年9月14日监护人签字自动出院。2013年9月15日9时50分再次进儿科抢救室抢救,于2013年9月15日13时31分抢救无效死亡。因患儿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根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根据病历记载的情况,呼吸窘迫综合征的存在和进展也是死亡的重要原因。其死亡是否还有其它原因,根据现有资料无法明确。(二)关于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的评价:1、某大学第一医院根据患儿出生后的临床表现收容其入院;进行一系列检查和化验;请相关科室(儿外科)会诊;进入NICU抢救室抢救。上述情况符合诊疗规范,某大学第一医院无过错。2、根据病历记载,某大学第一医院根据患儿的临床表现、检查化验结果和儿外科会诊意见为其诊断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有依据,上述诊断成立。根据检查结果,消化道畸形也不能排除。但因有胎便排出,肛门闭锁诊断不成立。3、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的病情和诊断及时向其监护人进行了告知,有其监护人签字出院的记录。但根据病历中儿外科会诊记录记载,患儿的肛门闭锁只是不排除,并不是明确诊断,但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向其监护人交代病情时所告知的是肛门闭锁,是没有问号的明确诊断。不排除某大学第一医院存在不正确告知情况,对监护人的相关决定会有影响。应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4、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的体格检查不够完善,如入院记录中肛门未查,对病人不利。应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5、根据送检记载,患儿2013年9月15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NICU死亡,抢救记录欠规范,无死亡原因记载;未见死亡讨论;未见尸体解剖告知情况的记录。不排除某大学第一医院存在不足。综上,某大学第一医院的缺陷与不足应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关于某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儿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患儿是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所患的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Ⅱ期、消化道畸形(先天性食道闭锁?、先天性食管气管瘘?、消化道穿孔?)、右侧气胸、新生儿感染等属于自身疾病,预后差。所患疾病与早产和先天发育异常有直接因果关系。早产儿尤其是极低出生体重儿出现并发症的风险极高,呼吸窘迫综合征是胎龄小于32周早产儿致死最常见的原因。因其死亡原因为消化道畸形和呼吸窘迫综合征,而消化道畸形和呼吸窘迫综合征的主要归因应考虑为其自身原有疾病的发生、发展所致。考虑到患儿所患疾病的严重性及监护人的配合度不够(自动出院),结合某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失情况,综合考虑认为,某大学第一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轻微责任。鉴定意见为:某大学第一医院对患儿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其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某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张某某以疗费二千四百三十元、丧葬费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死亡赔偿金十六万一千二百八十四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后某大学第一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编后:

该案例本来只是告知存在瑕疵,可是由于【根据送检记载,患儿2013年9月15日在某大学第一医院儿科NICU死亡,抢救记录欠规范,无死亡原因记载;未见死亡讨论;未见尸体解剖告知情况的记录。不排除某大学第一医院存在不足】,某大学第一医院的缺陷与不足应存在医疗过失,其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可见执行死亡讨论制度之重要性。


来源:互联网  案例作者:张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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