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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席某在甲市A区因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A区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于2012年2月15日无法联系其及时到案,但公安机关亦未对其上网追逃。2012年11月15日席某因其他盗窃行为被B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现在乙市监狱服刑,后于2013年6月26日被甲市A区公安机关解回A区看守所刑事拘留,然后提请A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就席某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有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一、对席某应当批准逮捕,首先,席某属于盗窃惯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大;其次,席某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批准逮捕后按照快捕快诉的原则,能够有利于诉讼活动进行;最后,便利判决、裁定的执行。

二、不应当对席某批准逮捕。首先,席某人身自由已被完全限制,没有社会危害性;其次,席某解押仅是通过监狱内部的转押、换押手续,时限较短仅为3-6个月,很可能无法走完全部诉讼程序;最后,如果涉及因漏罪而升格法定刑或者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等情况,A区法院无法撤销或者改变B县法院的判决,只能通过A区法院与B县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来决定,不便于判决、裁定的执行,也不利于诉讼的便捷性。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应当如何处理逮捕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适用在服刑期间犯新罪的两个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被告刑期届满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是否办理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来处理。

第一,根据上述两项批复的内容,犯新罪(较漏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都不需要逮捕,那发现漏罪就更没有逮捕的必要了。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已经受到最高限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的六个条件,没有必要重新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检察机关管辖的规定。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16、17、18条关于管辖的规定,主要根据便利诉讼原则,以犯罪地管辖为一般原则,当居住地更为适宜时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管辖;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应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但现行法律未规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以及由何级、何处检察机关处理,即检察机关的管辖权未予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执行机关(监狱)所在地的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条规定,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本案无便宜犯罪地或者服刑地管辖的情况。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虽然犯罪地、服刑地公安机关、法院均有管辖权,但由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公安机关、法院管辖如果涉及将已决犯异地解押的问题,明显不属于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事宜。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席某应当由原审地B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原审B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检察机关处理漏罪,不应当批准逮捕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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