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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得丈夫持有10%股份,法院判决“约定”无效

案情

詹先生与韩女士于2006年4月结婚。2006年11月30日,两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方分得其餐饮公司10%的股份。离婚后,餐饮公司尚未形成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詹先生的母亲李某2008年3月获悉,儿子未经其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中擅自将餐饮公司10%的股份分割给儿媳韩某,李某认为,自己持有餐饮公司80%的股权,詹先生的转让行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确认儿子儿媳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餐饮公司股份10%的约定无效。

韩女士提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是夫妻双方正当行使权利,无需征得他人同意。离婚中分割财产不是有偿转让,不属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且,李某知道并认可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由于各方属于家人关系,不可能留存书面证据,但依常理判断,婆婆李某应当知情并同意。

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作为公司股东,就涉案股份的转让享有优先购买权,韩某认为李某知悉该股份分割,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确认詹某与韩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女方分得餐饮公司10%股份的约定无效。

说法

离婚协议只符合《婚姻法》规定不一定有效。关于分割股权的约定,必须要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时,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非股东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该要求股东提供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这是《公司法》的规定,但同样适用于离婚所涉股权转让,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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