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子女抚育费由谁给付而改变。本案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其所生之子,且抚养费自负,这是为什么呢?
受法律保护的父母子女关系中,有生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生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血缘而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基于一方或双方再婚而产生,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大前提是收养。本案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这是原、被告共同承认的事实,因此,该子同被告不可能形成生父子关系。该子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所生,又非收养,这又否认了与被告的继父子关系和养父子关系的形成。该子女是原告同他人通奸怀孕所生,这一事实,被告是在该子三、四岁时才知道的。这种情况同民间的“借种”是有根本区别的。虽然“借种”行为是一种陋习,不能提倡,但所生子女因被家长承认而抚育,形成被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虽由一方抚养,而另一方则应给付适当的抚养费。本案中的被告实际上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接受了该子,其在原告要求离婚情况下不同意抚养该子,实际上是不再自愿承担本不属其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该子的生母承担抚养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确系该子生母,由其抚养该子并给付抚养费,是其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子女抚养问题,因此,不能单纯解决婚姻关系,而抛开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可行的。
在本案中,该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也没有剥夺该子受抚养、教育的权利。教育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子女受抚养、教育是其应有之权利。该子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原告认为将来抚养该子有困难,可要求其生父尽相应的义务。
另外,该子同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是基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而产生的。其间被告承担的抚养费及付出的劳动,虽然有在受蒙蔽期间的付出,但该期间与其知道真象后的期间相比毕竟较短,且其在后段时间又主要是基于自愿而付出,离婚时被告也不主张返还这种费用,所以,审理中不涉及此问题是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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