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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歧视性条款引发二审诉讼

  入选2015十大典型案例的政采判例评析(上)

提  要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原则,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应具备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采购方发布的招标文件,不得带有明显的歧视性、倾向性。同时,政府采购也应遵循优先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除非特定情形,否则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排除本国货物的条款和要求。

  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财政部门,在处理涉及政府采购投诉时,必须对于采购程序是否遵循了非歧视待遇与采购本国货物之规定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判断。

案  情

  原告: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被告:崇明县财政局

  第三人: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

  崇明县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崇明采购中心”)受崇明县妇幼保健所委托,于2012年6月1日发布关于崇明县妇幼保健所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的公告。在公告规定时间内,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慈公司”)、上海裕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满公司”)等四家企业参与报名,并领取《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

  2012年6月13日,辉慈公司致函崇明采购中心及崇明县妇幼保健所,提出“对招标文件中十二(10、本项目不允许进口产品的报价)与技术规格中★四、欧美一线品牌,近2年发布最新机型,提供SFDA、CE、3C条件存在冲突”,并建议修改。对此,崇明采购中心及崇明妇幼保健所未予采纳。

  2012年7月11日,经竞争性谈判,崇明采购中心根据评审专家的推荐,于当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本项目的中标单位为辉慈公司,如对中标结果有异议,请于本中标公告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崇明采购中心或崇明县妇幼保健所提出质疑。

  2012年7月16日,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裕满公司就中标结果向崇明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辉慈公司投标所提供的设备为国产品牌,不属于标书中要求的欧美一线品牌。

  2012年7月20日,辉慈公司向崇明采购中心作出质疑回复,认为产品符合技术要求,质疑方为恶意质疑。

  2012年7月25日,崇明采购中心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评,复评认为中标人辉慈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未对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偏离表的第一条至第四条作全面响应。因此,全体专家组成员一致认为该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作废标处置,同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

  2012年7月27日,崇明采购中心将上述结果告知裕满公司及辉慈公司。辉慈公司因不同意废标处理结果而向崇明采购中心提出异议。

  2012年8月6日,崇明采购中心回复,仍按废标处置,并建议此次投标作流标处置。

  2012年8月13日,辉慈公司向崇明县财政局投诉。崇明县财政局审查了投诉项目的采购程序和招标文件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崇财库[2012]9号《关于上海辉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就“崇明县妇幼保健所高频X线摄片机设备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招标文件中设定产品欧美品牌,且作为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对其他品牌产品、其他供应商有失公允。鉴于采购文件具有歧视性,可能损害相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辉慈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经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辉慈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崇明县财政局所作的崇财库[2012]9号投诉处理决定。

  辉慈公司诉称,崇明县财政局作为监督部门,没有对政府采购活动作全面核查,也没有就质疑方所质疑的具体问题及辉慈公司所投诉的不应废标等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崇明县财政局的处理决定违背《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崇明县财政局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

  崇明县财政局辩称,作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权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其在审查投诉事项过程中,查明涉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设定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崇明采购中心述称,对崇明县财政局所作的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崇明县财政局对政府采购活动具有监管职责,有权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崇明县财政局收到辉慈公司的投诉后,依法予以受理,认定招标文件中将拟采购的物品设定为欧美品牌,且作实质性条款加以限制,具有明显歧视性,有违《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依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辉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辉慈公司上诉称:参加竞争性谈判的合格供应商有四家,表明竞争充分,且公平竞争,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认为的具有明显歧视供应商的情形。上诉人曾对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提出过质疑,但被上诉人未审查上诉人提出的该质疑。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中标后又作出的废标决定,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为此上诉人提出质疑,但被上诉人也未审查该内容。为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防止采购人滥用废标权。被上诉人片面地以招标文件存在所谓歧视性条款,却未遵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均未对“欧美一线品牌”的要求提出异议,这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特定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存在歧视性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存在滥用法律条款情形,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明县财政局辩称:招标文件上规定“欧美一线品牌”的要求,歧视了非欧美品牌的供应商,排除了其他潜在供应商参加竞争的机会,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崇明采购中心述称:采购文件中不应存在明显的歧视性,原审第三人制作招标文件时是根据采购人的需求,现意识到招标文件排斥了潜在供应商,歧视性条款并不是只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家供应商。被上诉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进一步认为,被上诉人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职责,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采购方发布的采购招标文件,对所有供应商应当平等对待。

  本案中,崇明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的《货物需求一览表及技术规格》设定了“欧美一线品牌,近两年发布最新机型……”的条件,对于该招标文件是否存在歧视性条款,辉慈公司与崇明县财政局产生分歧。招标文件中设定的品牌条件,显然对本次政府采购产品的品牌作出了限定,排斥了非欧美品牌产品的供应商,故崇明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条款存在歧视性。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文件对采购产品的品牌限定为欧美品牌,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崇明县财政局因招标文件具有歧视性,鉴于采购活动尚未完成,决定确认采购活动违法,责令崇明采购中心重新开展采购活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辉慈公司提出的崇明县财政局未审查其质疑的不应废标异议的问题。鉴于采购文件本身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问题,采购活动应重新开展,故对包括辉慈公司在内的供应商是否实质响应招标文件已无必要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辉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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