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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检察官手记:专才与通才,哪个更适应办案?

办案需要专业知识,不仅仅是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还需要其他综合性知识。特别是涉及比较专业的领域时,刑法、刑诉法已不能完全解决疑惑。当事人的辩解听起来颇有道理,尤其是涉及到任职的领域时说得神乎其神,称他们的世界就是按照这一套潜规则运行的,到底是真还是假,如何取舍判断?

是时候跳出自己的专业了,看看外面的世界怎么运行。这个世界的运行轨迹并不是完全平行的,充满了各种交叉的可能。了解熟悉其他领域的规则程序,对于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相当有必要。

一、受贿

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基于各种谋利事项收取财物。行为人为什么可以收到钱,那就是手中的权力。越是关键的岗位,越是重要的人员越有可能成为行贿的对象。譬如银行行长的贷款审批权,交通局长对于公路项目发包的决定权,农林局局长对于补贴项目的审核权,乡镇党委书记几乎无所不能的上管天下管地的权力:如对于拆迁安置的矛盾协调、工程资金的审批发放、资金的借用等。

有权力的地方就有寻租的空间。关键是,官场潜规则、人物关系图、行政事项审批流程、权力运行的全过程是怎样的,权力是如何被寻租的,行为人利用的是哪种职务上的便利。如银行贷款方面,支行、分行及总行各自的贷款额度,延长贷款的条件,前台、后台等专业术语,放贷的绿色通道,行为人的签字是否为贷款的必经程序等。

了解了诸如此类事项,就比较好答辩了。不管有无合法正当履职,都不影响受贿的构成。谋利即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能构成渎职数罪并罚。

利用职务便利的形式多样,既可以是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的权力,也可是间接的权力如推荐、建议等;既可以是直接拍板、“一支笔”的签字审批权,也可以是向下属、其他单位打招呼等。

案例一

行为人系某农行副行长,利用职务便利,在贷款等事项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行为人辩解自己只是分管前台的副行长,仅起三分之一的作用,贷款最终审批通过是经过后台及贷审会。经查询,后台确实集中处理贷款审批,但前台是直接面向客户,进行贷前调查,看企业是否符合贷款的条件。前道程序缺失,后道程序是无法进行的。前台签批并横向转给后台,转给贷审会,前台是必经的程序。该行长在处理某企业的贷款申请中,不仅到现场看过项目,也让银行其他领导来现场考察过,并在行长协调会上表态要支持该项目,最终签字让项目通过进入后台程序,基于此收受财物构成受贿。

案例二

行为人系某市农业委员会党委委员,在企业申报补贴项目的过程中,明知实施单位未进行任何施工建设,提供虚假材料送审送验,仍然让项目通过验收,并收受企业老板送的财物。行为人辩解自己对农业补贴项目没有最终的决定权。确实,最后审批是省厅的权限。但项目是层层申报,从区县到市到省。作为上级机关一般也只作形式审查,哪个项目能够作为补贴项目继续向上申报,关键的实质审查就在于区县、市级层面。作为某市农委会委员,不经过其签字就没法报到省里。所以推荐权也是一种重要的职权,直接决定了行贿人申报项目的走向,基于此收受财物当然构成受贿。

二、滥用职权

行为人往往辩解自己是正常履职,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即使违法也认为是业界的普遍现象,仅处罚自己极不公平。

需要了解正当履职应该遵循什么准则,损失与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哪些底线不能碰,红线不可越,正如逻辑三段论一样,搞清楚这样一个大前提。

 案例三
 


某滥用职权案,行为人系某镇党委书记,在未办理立项、环评、规划、用地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占用耕地开发工业项目,后该项目被拆除导致国家损失数百万元,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行为人辩解先开发、后补办手续在当地是普遍情况,且上级政府一直督促该项目的进度,自己只是被动执行,不应被追究刑责。

真的是这样吗?还是找到大前提。该案涉及到国土部门的政策法规,翻阅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了解到:国家对耕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也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才可以。具体应向招商局进行立项登记,向环保局进行环保测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才可以开发使用。

对于行为人辩解的“法不责众”, 在此链接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检《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亦规定:实施人员、监管人员明知决策者决策错误,而不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不进行纠正、制止、查处,造成国家土地资源被严重破坏的,应视其情节追究渎职犯罪责任。

可见对于明显违反法律的事项,不能因职务行为而豁免责任,违法用地现象的普遍性不能成为阻却认定犯罪的理由。

案例四

某国有公司老总滥用职权案。甲公司系国有出资企业,曾出资百分之二十到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增资扩股及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募集资金。因甲公司对外投资有限度,该老总遂召集甲公司职工投资或借款给乙公司,并承诺无论乙公司经营情况如何,职工的投资款都按10%的年利率固定发放。最初两年股金分红及借款利息都由乙公司发放。后因乙公司效益不好没法支付,职工找到甲公司老总要求解决。老总遂采取虚列工程款的方式套取甲公司帐上资金100余万,用来发放职工股金红利和借款利息。一审以滥用职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该老总辩解甲公司承担的是合理的债务,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存在滥用职权。

老总是否涉嫌滥用职权,甲公司是否有损失?

经查,甲公司是国有出资企业,该老总的职责当然是对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代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独立的法人地位。甲公司对乙公司只出资20%。为什么用有限的出资为乙公司承担无限责任呢?乙公司后来亏损,在亏损的局面下显然不能再发放股金红利了,因为根本没有分配利润的前提。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谁出资,谁收益,发放股金红利的主体是乙公司。如果承担了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是甲公司的损失,应该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老总当年虽然承诺“无论乙公司盈利与否,都按时发放红利”,但这个承诺本身就是违反公司法和市场运行规律的。虽然“情有可恕”,但法不容情。即使是为了职工利益,也不能慷国家之慨,满足部分职工之私。该老总不经集体会办,发了不该发的钱,给甲公司造成损失,应以滥用职权罪评价。

链接《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上述规定很清楚:甲公司是甲公司,乙公司是乙公司,并不是辩护人所说的儿子(乙公司)欠的债老子(甲公司)还,应该各自承担独立的责任。

三、挪用公款

行为人往往辩解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才将公款借出去,时间不长就收回并且收到了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认为这是业界内的普遍现象,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这也是老总们认识上普遍的误区。有资金上的签字审批权就可以随意滥用一枝笔吗?公司的钱就是公司的钱,一旦进入公司账户就是公司的资金,不可以个人决定随意挪出。挪和借一字之差,却是天壤之别。借是通过正当手续,为了单位利益、单位集体决定是可以的。而挪却改变了公款正常的使用途径,变成了公款私用。公司不是老总一个人的,还其他股东的权利,私自借出其他股东不知情,万一钱收不回来了呢?并不是之后对方还钱并付利息,就能抵消之前的挪用行为。还不还钱是量刑考量因素,行为的定性在未经集体会办借出去的一刻就已决定。公款私用,改变公款的正常用途,使其处于风险之中,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这就是挪用公款的本质。

有时候,办理某一类领域的案件仿佛进入了一扇完全的未知之门,所有的东西都是陌生的。小心翼翼地踩着脚下每一步,生怕踩到不该踩的雷。其实也没那么多可怕的,诚如欧阳修《卖油翁》文中那位老翁所说:无他,唯手熟耳。不懂证劵就去看看纪录片“中国股市六十年”,看看业内人士写的书。不懂财务就买本财务初级入门教材,找学财务的同学聊聊天。原来也没那么多神秘的,看似生涩的术语不那么拗口,疑点逐渐消除。制约我们的永远是自己的想象,你以为这样,也就这样了。跳出角色之外,外界如此广博。山不厌高,海不厌深。仅仅知道那几条常见的罪名、法律条款、司法解释是远远不够的。

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把自己局限在自己学科范围内,忽略相似和相邻学科的人,在自己的学科中决不会是伟大的和杰出的。一个广阔的大网联结着所有真理,这些真理越是狭窄,越受局限,就越是易于变化,越不确定,越是混乱;而当它扩展到一个较为广阔的领域并上升到较高的着眼点时,真理就越简明、越伟大、越确定”。

另外,提审时用对方熟悉的语言问话,无形中会拉近距离,更好地交流,减少对抗、抵触心理。也让嫌疑人知道这个检察官不是好糊弄的。法庭上适当引用专业术语并转化成自己的语言阐述,充分履行证明责任,用大家听得懂的话释法说理,效果会更好。

也许,我们所见到、所认知、所掌握的只是架构指控体系的冰山一角,水面以下的需要更多去挖掘、去发现。再简单的案子,也会有细节之处。再复杂的案子,也会有共性和规律。探索的过程充满艰辛,也不乏乐趣,个中滋味,一言难尽,绝知此事要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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