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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溪:判决理应接受学术批评

?在法治社会中,对判决的服从、遵守与对判决的批评、异议应当并行不悖,专业的学术批评也应该有一席之地。


判决理应接受学术批评——关于孟勤国教授事件的法律评论


文 | 百里溪

来源 | 百里溪的法律博客


写作缘由

孟勤国教授在武汉大学法学院具体承办的《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发表题为《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下简称《裁判研读》)的文章,今日该文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因此之故,受好奇心驱使而成为欲知真相的围观者。


阅读准备

1、阅读法律博客博主preacher的《法学教授的愤怒与批评法官的尺度》,最初知道《裁判研读》来自于当天在法博看到此文之后,简单搜索了一下《裁判研读》,未找到全文,以至未予以更多关注。


2、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民法通则》,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3、阅读裁判文书网中的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这篇判决书不长,但阅读起来很费力。


4、全文阅读《裁判研读》。


5、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6、在阅读《裁判研读》的基础上,重读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


7、阅读相关评论文章:

法律博客博主preacher《法学教授的愤怒与批评法官的尺度》,


无讼阅读preacher《教授骂法官,究竟为哪般?》,


新浪微博徐昕《教授骂法官,一点也不怪》


法博博客博主南社子《林来梵:批评法官的学术规范》,


无讼阅读桂公梓《孟勤国教授,请千万不要参选人大代表!》,


无讼阅读桂公梓《与孟勤国和徐昕老师谈谈心》


法博博客秋水长天居士《孟勤国教授事件》,


无讼阅读CU检《别兼职做律师了,来加入中国法官的队伍吧》,


无讼阅读张新宝《张新宝总编辑谈“孟勤国事件”与法学期刊论文的审稿》。


判决应当接受学术批评

1、本文主旨


在认真阅读上述文章与文献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法院的判决应当接受学术批评,在法治社会,它能够促进司法公正。


2、《裁判研读》的本质是对判决的学术批评


在展开之前,先说一下文学批评。文学批评是文学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有文学作品及其传播、消费和接受以来,文学批评就随之产生和发展,并且构成文学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文学活动整体中的一种动力性、引导性和建设性因素,既推动文学创造,影响文学思想和文学理论的发展,又推动文学的传播与接受。(上述内容引自百度百科,为本文借鉴所需)


孟教授的《裁判研读》因使用了诸如“摆弄证据”、“滥用自由心证”、“裁判结果无理和不公”、“荒谬至极”、“荒唐至极”等词语,被网传为教授怒骂法官,《裁判研读》的如此用词确实不妥,但说这就是怒骂法官却也未免言重了。应当说,《裁判研读》仍旧属于在《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判决的学术批评,它的重心不是怒骂法官,而是批评判决存在的问题。


察观《裁判研读》,其对判决书的批评主要内容集中在一下几个方面:


一是责任分配问题。再审判决书中的相关表述:“1998年年初商志才毕业留校,不再回厂工作。商志才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商志才应当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志才的利益。”从这段文字看,确实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法院显然是将本应由一审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了。


二是滥用推论问题。根据一定的事实,结合逻辑与推理规则,人们就可以退出一定的结论。判决书中:“商志才称其仍然拥有上述1210股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这段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是没问题的,但所依赖的推理规则是错误的,沉默并不代表认同,在10年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认同放弃权利。


三是法律确认问题。“商志才按照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年初商志才毕业留校,不再回厂工作……商志才应当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因此,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后,商志才不再持有合成化工厂任何股份,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抵扣并无不妥。”这段内容意味着法院确认了被告的用股权抵销债权的这一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的法律效力,这一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当时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无法找到支持上述做法的规定。


四是程序公正问题。判决书中表述:“商志才主张本案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参加,法院曾接待新和成公司所在的新昌县政府领导,因此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下的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商志才也未提交枉法裁判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人员参加,这确实并不必然导致枉法裁判的问题,问题是在于,一审法院的人员参与到二审的具体诉讼活动中,这明显违背我国诉讼程序规则中关于审级独立之规定与精神。反之而言,如果能够依法公正裁判,又何必要一审法院的庭长参与到二审的调解中呢!如果审法院的庭长参与到二审的调解中,又拿什么保证二审不是在枉法裁判呢!


五是冲突取舍问题。判决中表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的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无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应当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依据。”这段表述就是把当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适用——该公司的股权组成情况看已与公司并无多大差别,而援引了效力更低的几个规范性文件规定,当然,这并不能说法院的做法就是错误的,在一定的场合下,如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需要这样做,还是正确的,如此的话,法院的这一裁决仍旧是应该得到肯定。但《裁判研读》中表明:“如果是指职工才能持股,那是一个虚构的常理,直至2004年,一审被告都还有非职工股东。”如果孟教授所说为真,那么判决的这一放弃法律优先的做法就是错误的。


《裁判研读》一文对法官裁判提出的批评还包括其他的几个方面,本文经过分析与对比,觉得是非常有理的。总而言之,就涉及的事例而言,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首先要遵守诉讼法和诉讼规则,要保持中立,平等地对待当事人,不能有倾向性,在此基础上,在举证责任上做到谁主张谁举证,裁判要注意到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等等。


3、对判决批评的态度


孟教授的《裁判研读》受到了指责,有的评论文章指出的,《裁判研读》语言措辞上过于情绪化倾向,确实,法学文章不应是情绪的宣泄,而应当是理性的分析与思考。但从几篇相关评论文章看,对其中的观点,大多不甚认同。


一是摒弃立场主义。立场通常会决定批评文章的立论与主旨,中立的立场一般会比较公允,但有时候并不完全是这样的。《裁判研读》一文的批评者即便在未知孟教授是该案的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就已经大抵推测出作者与案件的关系,事实也正是如此。应当说,正是因为代理案件的关系,文章才有可能写得如此深刻,假如只是道听途说的案件,一般而言只能泛泛而谈,说不到点子上。或许这正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不是相关人,就无法理解这个案件,如果是相关人,又会产生对这个案件产生某种预设的立场。两者是无法兼顾,只能择其一的话,后一种比前一种要更好一点,至少,这样能够让大家更具体地了解这个案件。对于《裁判研读》的批评,当然应该揭示其代理人的身份,但是,不应单纯地因为其是代理人,就妄断文章只有情绪,没有理性,这就是摒弃立场主义。


二是关注文章内容。本案涉及的案情是比较复杂的,如果不详加阅读,加之《裁判研读》又有不少情绪化语词,评论者就会得出“教授怒骂法官”的结论。评论《裁判研读》的用语当然是一个方面,况且另有几处笔误,但不应该顾此失彼,而忽视文章阐述的内容。就如同不应该对诉讼程序上的一点小瑕疵就指责整个判决的不公正,对《裁判研读》也不应语词上存在问题就否定其论证的合理性。看到有的评论根本就未落脚于《裁判研读》所论述的案情,只看形式,不看内容,这是很要命的。桂公梓的《孟勤国教授,请千万不要参选人大代表!》一文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如文中:“孟教授作为武大法学院教授,在武大法学院承办的非核心期刊上发个稿子,应当是算作赐稿了。”文章把《法学评论》误以为是非核心期刊,对于此文章的研读,揪住这个小失误不放也是没有道理的。对于《裁判研读》的批评,当然应当针对于所列举的事实与分析论证过程。


三是判决需要批评。应当说,不单是判决,而且包括整个司法过程都需要进行批评,当然,这个批评不是指犯了错误受到批评的这个批评,而是类似于文学批评的这个批评。虽然,裁判活动本身的权威是来自于相关的法律和规则,判决的效力也是倚赖与法律的不容否定性,但事实上,判决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正义观念,是否遵循了相关的常识,是否符合逻辑等等,都是其内在的和必然的要求。对判决进行学术批评是非常广泛的,它可以从程序上,实体、证据规则等多方面提出批评。丹宁勋爵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所表达的观点:“报纸有——也应该有——对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发表公正意见的权力……只要报道正确,态度端正,评论公正,就不能非难它们……因为公正的意见是不会损害公正的审讯的……”这段话指向的是媒体的司法评论,但即使是相关的法律职业者,只要对判决的批评总体上是理性的、客观的,也是应该得到支持的,而无论他是否为案件相关人员。当然,这绝不意味着可以毫无顾忌的对法官和判决进行谩骂与职责,《裁判研读》只是措辞上有点小问题,它本质上并不是一篇骂人的檄文。就司法实践看,对判决进行专业而深刻的学术批评并不会损害司法的权威,而是会促进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美国司法中有个好的做法,就是判决的反对意见书也能够公之于众,如著名法官霍姆斯的许多著名的司法异议比那些主流的法院意见,引起了更多的社会共鸣和法律界的回应,他赢得了“伟大异议者”的赞誉。


反对司法傲慢

司法要有权威,这是肯定的,但如果变成司法傲慢,那就过犹不及了。从司法批评的角度而言,“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是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句话大抵还是适用的。虽然裁判的作出固然应当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官的职权,但裁判的作出也是非常讲究是否符合基本法理,完全不影响采纳来着外界的符合常理、道义、良知的见解与意见。也就是说,裁判的权威不仅来源于法律,同样也来源于其内在的正确性。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有必要关注外界批评的声音,对于正确的见解能够加以吸收,对于错误的建议也能够予以回驳,释法说理,以理服人,这比简单的看似在维护司法权威的司法傲慢行为要强多了。


总之,在法治社会中,对判决的服从、遵守与对判决的批评、异议应当并行不悖,专业的学术批评也应该有一席之地。从外在观点看,这一争论的话题能够引起人们关于司法公平、正义的思考与讨论,这也正是它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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