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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新和股团司与商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商。

    委托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和股团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为与被上诉人新和股团司(以下简称新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1)浙绍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梅冰、楼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被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司的前身是新昌县有机化工厂,设立于1989年1月,企业性质为集体联营,注册资金6万元,由新昌县大市聚职业中学和新昌县城关中学各出资3万元。1991年8月,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变更名称为新昌县合成化工厂(以下简称合成化工厂),并以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方式将注册资金增加至121万元。1993年8月,再次以相同方式将注册资金增加至278.7万元。1992年4月,商通过新昌县教育局从绍兴师范专科学校借用到合成化工厂,由新昌县教育局、合成化工厂分别与绍兴师范专科学校签订借用协议,约定借用时间从1992年4月至1994年3月。借用期间,商先后担任总工程师、研究所所长、董事等职务,先后主持或参与了三甲基氢醌和异植物醇的开发和乙氧甲叉的技改。1994年1月,合成化工厂开始股份合作制改制。经新昌县体改办、教育局、财政局批复,界定合成化工厂净资产为315万元,其中大市聚职业中学和城关中学各占53.55万元,干部职工占207.9万元。经厂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将上述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量化到干部职工的分配原则和方案,股权分配按厂龄、职务或职称、建厂补贴、特殊贡献四项标准确定。商作为总工程师可享有600股,加上其两年工龄可享有20股,分配方案确定商总计享有620股。1994年7月28日,新昌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合成化工厂上报的实行股份合作制及组建方案暨章某(草案)。1994年9月8日,合成化工厂举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大会暨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股份合作制章某,商也作为股东代表参加会议。章甲定企业设三种股份:1、学校集体股,计107.1万元,新昌县大市聚职业中学和新昌县城关中学各占一半,产权归两所学校集体所有;2、企业集体股,计207.9万元,所有权归企业集体,分红甲归企业股东,以影子股量化到企业干部职工,不得转让、赠予、买卖和继承,职工离厂影子股自行终止;3、现金股,计200万元,现金股的权属归股东。据此,商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100元/股)现金股。同时,商又向合成化工厂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双方于1995年3月2日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乙无偿缴还企业”。1995年,商考上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1995年7月7日,绍兴师范专科学校与合成化工厂签订协议书一份,因商将于1995年9月去浙江大学攻读博士研究生,双方同意1994年4月签订的商借用协议至1995年8月终止。1995年9月,商到浙江大学攻读博士学位。1998年6月,商博士毕业后留在浙江大学任教。1996年6月、1997年4月,合成化工厂均按照620股优待股(即章程某某定的影子股,分红清单中称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向商分配1995年度、1996年度红乙,商分别在付款凭单和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0股向商分配1997年度红乙,商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的价格向商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6250元,商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合成化工厂每年均向股东分配红乙,但再未向商分红。1996年6月,合成化工厂注册资金增加至1200万元。1998年11月,合成化工厂职工以1994年合作制改制时甲为全体职工的集体股(包括已量化和未量化至个人的)和职工现金为出资成立职工持股会,并依法注册为社会团体法人。1998年12月25日,新昌县大市聚职业中学及新昌县城关中学又将各自出资全额转让给职工持股会。至此,合成化工厂100%的股份均由职工持股会持有。2002年4月,合成化工厂职工持股会解散,130名持股会会员全部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2004年,合成化工厂为主发起设立的新和成股份有限公某正式发行股票并上市,合成化工厂成为上市公某的控股股东。2008年11月,合成化工厂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某司,并变更名称为新昌县新和成控股有限公某,2009年11月又更名为新和股团司。另,商自博士毕业后至本案纠纷发生前,一直与新司保持着技术合作关系,并多次以个人、浙江大学、浙江大学化学系或浙江大学分子设计与分子热力学研究所名义与新司签订技术合同。

    商于2011年2月22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1992年至1998年在新司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先后任总工程师、董事会董事、研究所所长。期间,主持完成了三甲基氢醌和异植物醇两大维生素E关某某间体生产技术的开发和乙氧甲叉的技改等。三甲基氢醌获1994年度浙江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并列入了1995年国家级火炬计划,异植物醇获得1997年度浙江省科技进步二等奖并列入了1997年国家级火炬计划,新司因而从一个产值不足千万元的校办企业发展成为今天全某著名的维生素E生产商--上市公某新和成的控股公某。商是新司当时的主管部门新昌县教育局借调至新司单位工作的非在册员工,因商的突出贡献,也因为技术开发正在进行,新昌县教育局和新司在1994年的集体所有制改造为股份合作制过程中,以商可以享受在册员工的优待股和从新司处借款购买现金股的条件鼓励商继续开发维生素E关键技术。为此,商获得620股优待股。基于对自己开发技术的自信,商又以现金和以年息14.4%从新司处借款共购买1965股,共计拥有新司股份2585股(100元/股),占新司总股本514.45万元的5.025%。1998年,商任职浙江大学,不再像以往那样常年在新司处工作,新司要求商继续为新司的技术工作以兼职和科研的形式服务,同时也要求溢价回购商的股份。商深感新司有卸磨杀驴、过河拆桥之意,但不愿伤了和气,经过反复协商,商同意新司回购1375股,留有1210股。此后,商不定期赴新司处从事技术工作。2009年12月前后,商接到多个匿名电话,提醒注意自己的股票。2010年4月13日,商发电子邮件向胡询问股份的事,胡短信回复说商不再持有新司任何股份。商当即提出这不是事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商多次在新昌等地约谈胡,甚至提出为了上市公某的声誉和双方以往的协作关系,商愿意和新司讨论任何甲问题的方案,但新司毫无诚意,至今无果。经商了解,新司股份已由原来的股本拆为12000万股,商持有的1210股已同比例增加到2822432股。根据新司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信评字(2008)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新司当时的净资产为1531903623.63元。按照该评估报告,商所拥有新司的股份价值相应为36030781.74元。商认为,没有商的技术开发就没有新司今天的财富辉煌,新司在商完成技术后以欺骗手段回购商部分股份已属不义,然而,新司并不满足,竟然不承认商持有原1210股现至少2822432股的事实,意图侵吞商的财产,严重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1、确认商拥有新司价值为36030781.74元的股份计2822432股;2、判令新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新司辩称:一、商在新司的工作经历。1992年4月,商通过新昌县教育局从绍兴师范专科学校借用到新司(当时名称为新昌县合成化工厂),先后担任总工程师、研究所所长、董事等职务,先后参与或主持了三甲基氢醌和异植物醇的开发和乙氧甲叉的技改。1995年,商考上浙江大学博士研究生,从1995年9月离开合成化工厂到浙江大学攻读博士学位。1998年6月,商博士毕业后留在浙江大学任教。二、新司从最初的校办工厂演变为控股公某的过程。新司的前身设立于1989年1月,当时企业名称为“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后更名为“新昌县合成化工厂”,注册资金6万元,由新昌县大市聚职业中学和城关中学各提供3万元,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校办)企业。1994年1月,新昌县合成化工厂开始股份合作制改制。经新昌县体改办、教育局、财政局批复,界定合成化工厂净资产为315万元,其中大市聚职业中学和城关中学各占53.55万元,干部职工占207.9万元。经厂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批复同意,将上述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量化到干部职工。1994年9月8日,合成化工厂举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大会,通过股份合作制章某。章甲定企业分三种股份:一是学校集体股,计107.1万元;二是企业集体股207.9万元,所有权归企业集体,分红甲归企业职工股东,以影子股量化到企业干部职工,职工离厂影子股自行终止;三是现金股200万元,现金股的权属归股东。为规范企业股权结构并为上市作准备,合成化工厂于1998年11月成立了职工持股会。1998年12月25日新昌县大市聚职业中学及城关中学又各自将上述出资全额转让给职工持股会。至此,合成化工厂的100%的股份均由职工持股会持有,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因新和成股份有限公某上市的需要,合成化工厂职工持股会解散,130名持股会会员全部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自然人股东。2004年,合成化工厂为主发起设立的新和成股份有限公某正式发行股票并上市,合成化工厂成为上市公某的控股股东。2008年11月,合成化工厂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某司,并更名为新昌县新和成控股有限公某,2009年11月又更名为新和股团司。三、商在合成化工厂的持股和退股经过。1994年,根据当时的量化方案,商作为总工程师可以享有600股量化股,加上其两年工龄可享有的20股量化股,商总计享有620股量化股。1995年9月,商离开合成化工厂去浙江大学攻读博士学位,当时厂里希望他取得博士学位后能正式来厂里工作,因此他的620股影子股继续保留着,1995、1996年影子股的分红也都分给了他。但到1998年春,商明确告诉厂领导他毕业后将留校任教,不再回厂工作,合成化工厂就按章甲定终止了其620股影子股。因此,在1998年6月分配1997年红乙时,商就已经没有影子股的分红而只有现金股的分红了。同时,合成化工厂在1994年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除了设置学校集体股、企业集体股以外,企业还设置现金股,吸收企业干部职工以现金形式自愿入股,每100元计1股(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商共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现金股。此外,合成化工厂为鼓励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向包括商在内的五名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用于购买现金股,其中向商提供18万元借款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合成化工厂与商签订的《借贷协议》第九条规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乙无偿缴还企业。《借贷协议》第八条还规定: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1998年商博士研究生毕业前表示将不再回厂工作,厂领导告诉商董事会是不同意其离厂的,并多次劝其毕业后正式来厂里工作,但商还是决定毕业后留校任教。因此,根据《借贷协议》的规定,其用18万元借款购买的1800股现金股所分得的1995、1996年度红乙共计108000元应当无偿缴还企业。在商未能缴还上述108000元某某的情况下,厂领导决定由合成化工厂扣减其590股现金股,以抵作应当缴还的红乙。对此,商是认同的,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1998年6月合成化工厂在分配1997年红乙时,就是按原有现金股1965股扣除590股后剩余的1375股向商分红的,商也签字确认。1998年10月,为了规范职工持股,合成化工厂根据当时乙体改委的有关文件和政策,要求所有非厂职工持有的股份必须全部退出,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按面值2.3倍的价格溢价购回。商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也在这个时候按2.3倍的价格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购回,并将股权证原件交还给合成化工厂。至此,商在合成化工厂的所有股份已经全部清理完毕。四、商对于合成化工厂按章某的规定终止其620股影子股、按借款协议扣减其590股现金股冲抵应当缴还的红乙、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的事实,十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过任何权某。1996年7月合成化工厂分配1995年红乙以及1997年5月,合成化工厂分配1996年红乙时,都是按620股影子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向商分配红乙的。1998年6月,合成化工厂分配1997年红乙时,因商已明确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不再回厂工作,所以在按章甲定终止其620股影子股、按借款协议扣减其590股现金股冲抵应当缴还的红乙后,按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向商分配红乙的。以上历年的分红,商都是签字确认的,从未提出过异议。1998年10月,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按2.3倍的价格向商购回其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商领取316250元转让款并签字确认,同时将股权证原件交还给合成化工厂。对此,商也没有任何异议。合成化工厂从1998年以后就再也没有给商分配过任何乙,从1998年到2010年4月长达11年多的时间里,商从未向新司主张过公某股份,也从未要求分红过。2004年新和成股份有限公某公开募集股份时的招股说明某某开披露了合成化工厂的130名自然人股东,根本没有商的名字。对此,商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新和成股份有限公某2004年上市后,由于公某业绩和市值的大幅增长,有些以前离厂退股的原职工心里就很不平衡。2010年4月,商开始来找新司领导,要求恢复其股份或者给其补偿,并多次以诉讼向公某施压。公某领导向其说明事实经过,拒绝了他的要求,商就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商诉称其拥有新司价值36030781.74元的股份计2822432股根本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商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诉讼费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持有新司前身新昌县合成化工厂股份始于其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实践中为解决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发展出路而探索出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虽然采取了股份制的一些做法,但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是股份制企业或公某制企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该类企业组织形式作过专门规定,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各类规定只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的一些指导性意见及地方政府的文件当中,因此,该企业组织形式不能直接适用《公某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也不能完全等同于《公某法》意义上的股权。

    合成化工厂实行股份合作制设置了学校集体股、企业集体股和现金股三种股份,其股权性质应类似于出资者权某。当时,新昌县体改办、教育局、财政局批复,界定合成化厂净资产为315万元,其中大市聚职业中学和城关中学各占53.55万元,干部职工占207.9万元。企业财产所有权当然归属于企业所有,将合成化工厂净资产界定为分属原出资的两所中学和企业职工所有,应当理解为是对相应出资者权某的界定,而非对资产所有权的界定。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故企业资产的增值也被归功于原始出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共同贡献。资产界定时,净资产315万元中大市聚职业中学和城关中学各占53.55万元,该部分资产被视为原始出资人的贡献,因此设置的学校集体股是合成化工厂(原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原始出资的两所学校投入资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净资产中其余207.9万元被界定为企业职工所有,该部分资产被视为企业职工的贡献,因此设置的企业集体股应当理解为将该部分资产作为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财产折股所形成的股份。章某中所谓企业集体股所有权归企业集体,也应当理解为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而不是企业所有,因为企业自己不可能是自己的股东(出资人)。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中也将企业集体股定义为企业内部职工集体共同拥有的股份。此外设置的现金股是企业职工以自己财产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合成化工厂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将上述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按厂龄、职务或职称、建厂补贴、特殊贡献等标准量化到干部职工的分配原则和方案。商作为总工程师可享有600股,加上其两年工龄可享有20股,分配方案确定商总计享有620股。合成化工厂股份合作制章甲定,量化到企业职工的企业集体股(量化后称为优待股或影子股),股东只有分红甲,不得转让、赠予(与)、买卖和继承,职工离厂影子股自行终止。该章某和分配方案已经职代会、股东代表大会等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表决通过并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复同意,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当时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政策,应当确认其合法性。商决定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而不再回厂工作,合成化工厂按照章甲定终止其620股影子股,并无不当。而且,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影子股)0股向商分配1997年度红乙时,商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

    同时,商又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100元/股)现金股,并向合成化工厂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共计取得1965股现金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乙无偿缴还企业”。1998年商决定博士毕业留校任教后,合成化工厂认为根据借贷协议的约定,商用18万元借款购买的1800股现金股所分得的1995、1996年度红乙共计108000元应当无偿缴还企业。在商未能缴还上述108000元某某的情况下,决定扣减其590股现金股,以抵作应当缴还的红乙。虽然双方对于商博士毕业后留校任教是否属于借贷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情形、即使应当缴还红乙直接以股权抵扣是否合法、商有否同意该抵扣方案等问题存有争议,但是,1998年6月合成化工厂按照原有现金股1965股扣除590股后剩余的1375股向商分配1997年红乙时,商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商提出这是因为当时新司告诉他要回购的1375股先分红,其余股份另行分红。合成化工厂从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每年均向股东分红,前两年合成化工厂均按照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向商分配1995、1996年度红乙,1998年5月仅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0股向商分配1997年度红乙,1998年10月1375股现金股被回购后就再未向商分红,至本案纠纷发生时间长达十余年,期间新司股权结构多次变动,包括职工持股会会员和职工持股会解散后的股东名册中均未出现商的姓名,而期间双方一直保持着技术合作关系,对与商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股权变动和红乙分配情况,商既有动力也有机会予以了解并与新司进行沟通、交涉,但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分红问题向新司主张过权某。由此可见,商对上述抵扣方案是认可的。

    此外,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的价格向商溢价回购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此行为性质上应属股权转让,而非股权回购。至此,商在新司处已不享有任何股份。商在长达十余年时间里,从未向新司主张过权某,现要求确认拥有新司价值为36030781.74元的股份计2822432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要求确认拥有新司价值为36030781.74元计2822432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954元,由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商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商因技术贡献取得620股优待股,新司无权剥夺,一审仅凭公某章乙案和假证词,认定620股优待股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590股现金股抵债未经商同意,且新司并无财务记账凭证,一审认定590股现金股抵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确认商拥有新司股份计2822432股。

被上诉人辩称

    新司针对商的上诉辩称:一、新昌县合成化工厂终止商620股影子股符合章某和有关某策规定。二、合成化工厂根据《借贷协议》的约定,扣减商590股现金股以冲抵其应当缴还的红乙,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商在1998年10月份以后不再持有合成化工厂任何股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商提交三份证据:1.(201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一份,证据内容:网络上新司1997、1998、2000年度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新司的公开资料表明1997年度和1998年度利润没有分配,从而进一步某某商于1998年6月1375股的分红是由于退股的需要进行的特殊分红,而不是全部股东的分红;新司关于分红方面的证据存在虚假。2.浙政[1998]17号文件,证据内容:省政府鼓励积极推行技术入股,鼓励对科技成果完成者进行股份奖励,证明在新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政府是鼓励科技人员入股的,而不是要求清理商的股份。3.研究所聘书一份,证明股份是因为科技贡献得到的,优待股并不因为职务变更而变更,商读博士期间一直在为新司工作。

    新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新司从未作出过该公证书所附的从“管理人网”上截图或下载并打印的有关股东大会决议。新司在2008年改制为有限责任某司前,在企业的组织结构里并没有股东大会这一机构,该公证书所附的股东大会决议不真实。从该公证书第6页的下载说明可以看出,只要会员就可以下载管理资料,而会员可以免费注册。从该网站上下载文件需要每篇20点的点数,点数可以通过购买、发表文章、在管理资料下载区上传资料等方式获得。因此,向该网站上传文件资料是非常某某和便捷的。新司也不清楚是什么人,为什么目的上传了这些文件资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系1998年发布,合成化工厂1994年已经改制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原来担任工程师,后来聘他为研究所所长,因为希望他读完书回来,所以优待股一直没有取消,总工程师或研究所所长都是副厂级,按照94年分配方案,副厂长级是600股。新司一直认可商读博士期间在为公某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从“管理人网”上下载的新司1997、1998、2000年度的股东会决议,由于该网站的资料可以由网站会员任意上传、下载,并未明确注明资料来源,且新司对文件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3,新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4月,绍兴师范专科学校与合成化工厂签订借用协议书,约定商借用时间为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1997年2月24日,合成化工厂聘任商担任研究所所长,聘期1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合成化工厂有权终止商620股优待股以及扣减590股现金股有无不当。

    一、合成化工厂是否有权终止商620股优待股。对合成化工厂股份合作制改制过程中,商取得620股优待股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立法规定,根据国家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股份制的特点,又有合作社的特征,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份制,也不是纯粹的合作制,不属于我国公某法规定的公某形态,其股权也不等同于公某法意义上的股权,故本案中争议股权的法律适用只能结合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文件以及企业的章甲定等综合考量。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1997]96号)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鼓励企业职工投资入股,但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省委办[1993]6号)精神,企业集体股是指企业内部职工集体共同拥有的股份。其来源主要是企业自身积累中划作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企业积累形成的股份,在不改变股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划出一部分,根据职工对企业的贡献,量化到职工个人,但只作为分红、分担风险的凭据,不能抽走、继承和转让。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省委办[1994]39号)指出,职工集体股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建立的职工持股会持股,并作为团体法人成为企业的股东,行使职工集体股所有权。职工集体股可以划出一定的比例,根据企业职工工龄长短、岗位职责和贡献大小量化到职工个人。量化给个人的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甲,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本案中合成化工厂的章某(草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地方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某策,故原审法院依据合成化工厂章某(草案)规定和企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股权分配方案认定商620股优待股的性质属于职工集体股,并且以商1998年年初决定博士毕业后留校,离开合成化工厂为由认定商620股优待股已经被终止,并无不当。商上诉虽对合成化工厂章某(草案)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另,商提出其取得的620股优待股并非以职工身份取得,而是因技术贡献获得,合成化工厂无权剥夺。经查,合成化工厂章某(草案)和股权分配方案中,职工股的分配标准虽然有可用于奖给特殊贡献的职工这一规定,但商取得的股份是以职称和厂龄为计算依据,非系特殊贡献取得。且即便其属于特殊贡献取得的股权,按照章甲定,离厂时亦自行终止,不再保留。故商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合成化工厂是否已经扣减商590股现金股。对于合成化工厂职工持股会于1998年10月向商购回1375股现金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余590股现金股是否仍在商名下。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合成化工厂已经商同意,扣减590股现金股。理由如下:1.从双方约定看,合成化工厂与商于1995年3月2日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其中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乙无偿缴还企业”。在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厂时获得董事会同意,无需缴还红乙的前提下,新司关于合成化工厂董事会不同意商离厂,故扣减其590股现金股的主张,符合情理。2.从商的行为看,1996年、1997年合成化工厂一直是按照1965股现金股和620股优待股向商分配红乙,商对此无异议。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按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0股优待股向商分配1997年红乙时,商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合成化工厂从改制以来每年均有一定分红,并且股权结构状况多次发生变动,其控股子公某还于2004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而商自1998年起直至本案诉讼,对其所称的剩余590股现金股和620股优待股是否分红,是否发生股份变动一直未予主张,也不予了解,明显与常理不符。3.从双方当事人对职工持股会1998年10月向商收购的现金股为何是1375股的解释看。新司主张,为规范职工持股,合成化工厂根据当时乙政策,要求非企业职工持有的股份全部退出,故由职工持股会将商剩余股份全数购回,此解释符合常理。商辩解称1375股是经过双方艰难谈判确定的数字,难以使人确信。综合前述理由,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按照扣减590股现金股、620股优待股后,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0股优待股向商分配1997年红乙时,商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结合其在1998年10月剩余1375股现金股被合成化工厂职工持股会收购后,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未向合成化工厂主张相关权某的背景事实,应认定商对合成化工厂以590股现金股抵扣应缴红乙是知情的,商上诉主张现金股抵债未经其同意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54元,由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梅冰

    代理审判员楼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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