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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教授:审判权要尊重诉权

作者郝铁川,上海文史馆馆长,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


笔者从《法制日报》2015年8月3日《举报人最高可得举报财产处理额30%》一文获知,某法院今年6月出台了《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这份《规定》被视为该院多举措围堵“老赖”的一种创新做法。

根据该《规定》的界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的,给予举报人的悬赏金比例为不低于举报财产处理额的1%,但不超过举报财产处理额的30%,具体比例由申请执行人确定。

对《规定》及其实践,我有如下两点看法:《规定》体现的寻求司法公权与当事人私权合作、进而实现公正司法的方向是正确的,但限定申请执行人在举报财产额的1%至30%范围内,选择悬赏幅度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有侵犯申请执行人民事权利之嫌。

第一,司法公权力和社会个体(自然人、法人等)私权利通力进行合作,以实现司法公权力的威严和社会个体权利的救济双重目标,这一方向完全正确。

法官判决生效,就必须得到执行,否则就会损害司法权威,助长民间法律虚无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蔓延。社会个体的私权受到损害,法院必须落实救济,否则权利神圣无以体现。因此,不管是司法公权力维护司法尊严,还是社会个体实现私权,大家都希望生效的判决得到执行。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今天,司法公权力和社会个体若想实现各自的目标,都有力不从心的局限性,都需要借助第三方的力量。由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是对社会个体诉权(实体权利)的救济,悬赏执行涉及社会个体的诉权的实现,因此,要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方可进行。

公权和私权的关系,经过了一个由对抗到合作的过程。18、19世纪强调对抗,20世纪以来,在强调私权制约公权的基础上,开始主张两者的合作,西方法院的ADR就是一例。在我国政治经济制度之下,公权和私权既相制约、又能合作,可能更为必要。

第二,某法院的上述规定有不够妥帖之处。被执行的财产标的,实质上是胜诉一方实体权利的内容,除了申请执行人必须缴付的法院执行费之外,其他都属于申请执行人自由处置的范围。但某法院的规定,限定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比例,为举报财产处理额的1%至30%,这有侵犯申请执行人诉权(实体权利)之嫌。

审判权(包括执行权)必须以诉权(民事权利)为基础,我国民诉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这是防止法官权力滥用的一道屏障,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的要求。法官对一方当事人作出胜诉判决,并非是对胜诉当事人的恩赐,而是对其权利的尊重和救济,胜诉之后被执行的财产,是申请执行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在缴付法院的执行费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和举报人约定举报人的举报所得比例,而作为公权力的法院方面不具有限制申请执行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权力。某法院关于举报人所得限于1%至30%的比例规定,越俎代庖,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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