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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所购员工内部股于婚后转化为债权的属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股东与其配偶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故股东配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财产。由于股东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员工内部股,且没有证据证明员工内部股是以其个人财产申购的,故员工内部股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股东在离婚后将持有的员工内部股经过数次转化和投资,最终大幅增值,故在分割时需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股东将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的,该债权为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之后,股东又将债权兑换成股票的,离婚后股票产生的分红等法定孳息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予以分割。综上,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该法定孳息亦应予以分割。 

【关键词】

民事 离婚后财产 股东 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 员工内部股 分割财产 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增值 时间节点 债权 原始价值 自然增值 分红 法定孳息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审判规则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或妻一方不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的,该财产属共同财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据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员工内部股,在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离婚后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确定分割范围首先应区分自然增值、孳息和投资性收益的概念。自然增值是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因素而出现了价值增长,所有人并未将财产投入价值再生产的过程,对增值未起到积极推动的作用。持员工内部股一方在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将其兑换成股票,积极地管理与操作,其获利则不属于自然增值。孳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产生的果实或动物的出产物,法定孳息则是因法律关系而得到收益,该法律关系既可因法律行为产生,也可因法律规定产生。股票分红、送股属于法定孳息。投资性收益是指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等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净收益。婚内的投资与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投资性收益产生于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当以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员工内部股,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申购员工内部股的费用为其个人财产的,则员工内部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原始价值及其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在夫妻离婚时应予以分割。股东与其配偶离婚时并未分割员工内部股,且股东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员工内部股分割给自己,故股东配偶有权在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员工内部股折为的债权是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应当予以分割;员工内部股折为债权后兑换成的股票的分红、送股虽然属于股票的法定孳息,但分红、送股发生在股东与其配偶离婚后,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将员工内部股变为债权后重新投资与经营亦发生在离婚后,故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为员工内部股转为债权。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产生法定孳息的,应予以分割。

吴桂林诉鲁良山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总第701期)收录

【检 码】 C0502+12++HNCD++0413C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常民一终字第102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年0822

【审理法官】 关飙 王道万 柳萌

【上 人】 吴桂林(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鲁良山(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吴桂林、鲁良山于1993519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均就职于海螺集团(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宁国水泥厂(安徽省宁国水泥厂)。19999月,吴桂林调离宁国水泥厂,鲁良山继续在宁国水泥厂工作。20004月,鲁良山出资10 000元人民币申购荻海螺公司(安徽荻港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同年10月,鲁良山申购池州海螺公司(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之后,因二人感情不和,吴桂林起诉离婚。20019月,另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同年11月,在安徽省宁国县港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马建华的主持下,吴桂林与鲁良山协议离婚,二人离婚时仅对住房进行了分割。

离婚后,鲁良山对婚姻存续期间申购的15000股内部员工股折为海创公司(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438 783元。20098月,鲁良山将438 783元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6月,鲁良山因所持的32991股“海螺水泥”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0 392.20元和转赠的股票32991股,其持有的“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变为65982股。次年7月,鲁良山出售65982股“海螺水泥”股票,获利123.83万元。同年8月,鲁良山用123.83万元买入了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并于201012月全部售出。

吴桂林以鲁良山离婚时隐瞒了其申购员工内部股的事实,该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

【争议焦点】

股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员工内部股,无证据证明其是以其个人财产申购的,该员工内部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股东将员工内部股折成债权的,该债权及其自然增值部分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鲁良山拥有的15000股员工内部股是在与原告吴桂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购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鲁良山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口头约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认定15000股员工内部股处置价款为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分配的范围为15000股员工内部股的原始价值及其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原告吴桂林主张对被告鲁良山用变现款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分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范围,且证券交易账户上的炒股资金并不等于炒股盈利,也不能视为是内部职工股的衍生收益,故不能对该部分财产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 391.50元;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吴桂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鲁良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鲁良山向上诉人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 690元。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林,女,19705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香格里拉花园971单元501室。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良山,男,196810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七松村1组。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桂林因与上诉人鲁良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宏,上诉人鲁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93519日登记结婚,婚后均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集团)下属的安徽省宁国水泥厂工作过。19999月,原告吴桂林调离该厂,被告鲁良山则继续留在该水泥厂工作。20004月和10月,被告鲁良山分别出资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了海螺集团下属的荻港海螺公司(全称为安徽荻港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10000股、池州海螺公司(全称为安徽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5000股。后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鲁良山遂向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1913日,该院作出(2001)新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11119日,原、被告在安徽省宁国县港口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马建华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在宁国县港口镇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该协议书的记载,离婚时双方仅对1999年购买的一套估价为11万元的住房进行分割(约定归原告吴桂林所有),未提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查明,离婚后,被告鲁良山通过所在的工会对登记在其名下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处置,即:20067月将现金价值已达438783元(其中荻港海螺公司66072元,池州海螺公司372711元)的上述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海创公司(即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债权438783元;20098月,在得知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0067月向海螺集团发行的一批限售股(发行价为13.30元每股)已于当年7月解禁的消息后,又征得工会同意后,将438 783元海创公司债权兑换成32 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即438783元÷13.30元/股)。

另查明,在20106月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2009年度分红派息和资本公积金转赠活动中,被告鲁良山所持的32 991股“海螺水泥”股票分得现金红利10 392.20元(扣税后每股实得0.315元)和转赠的股票32 991股(每股获赠1股),其持有的“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也由此变成了65 982股。

还查明,20107月,被告鲁良山通过海螺集团工会将其持有的65 982股“海螺水泥”股票托管给平安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公司),托管后该批股票的法定持有人变为平安信托公司,但最终受益人仍为被告。20108月,平安信托公司根据海螺集团工会的指令在二级市场出售了包括被告股票在内的一批“海螺水泥”股票。在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信托管理费、交易税、个人所得税、券商佣金等)后,平安信托公司于2010813日将余款123.83万元打入到被告鲁良山的银行卡帐户上(至此,包括享受的现金分红在内,被告鲁良山从该批股票中共计获得纯收益124.86922万元。但庭审中原告方已明确表示对被告所得的现金红利不主张权利)。随后,被告鲁良山于同年816日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其在平安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上,并委托证券公司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了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该批股票已于2010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吴桂林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遭到拒绝后,遂先后两次诉至法院(其中第一次起诉因未预交诉讼费而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无任何依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吴桂林以离婚时该共同财产并未处理、现在被告已将该财产的处置价款据为已有为由请求分得相应的价款。被告鲁良山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已经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足以推翻或超越离婚协议书的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将该笔财产认定为双方离婚时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法给予分割。当然,在股票收益的具体分配上,本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范围(即“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 783元)内酌情进行分配。对于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将438 783元债权转为流通股股票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要求按照被告从证券交易帐户上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其理由是:1、被告将内部职工股折算为关联公司债权、以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与被告将内部职工股变现后重新购买债权和股票本质相同,如对被告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进行分割势必超出原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的范围,这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2、流经证券交易帐户上的炒股资金并不等于炒股盈利,更不能视为内部职工股的衍生收益,如将被告从证券交易帐户上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作为分割依据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常理。据此,对原告要求分得100万元财产处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其合理部分,对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股权不是物权,因而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和本院查证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良山向原告吴桂林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 391.50元(438 783X50%),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吴桂林、被告鲁良山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7月计算至吴桂林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629日)止。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鲁良山应当支付吴桂林的财产分割款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鲁良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吴桂林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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