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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亲子关系法


作者:妮娜.德特洛夫(Prof.Dr. Nina Dethloff, LL.M.),德国波恩大学教授,博士,欧洲和国际家庭法研究所所长,主要研究方向:德国,欧洲和国际家庭法。


译者:樊丽君,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婚姻法与继承法。


本文是作者在2008年12月4日联邦司法部举办的“儿童权利的法律政策焦点——亲子关系法修正10周年纪念:我们何在-我们何往?”专业会议上提交的补充报告的证据。该文原载于《亲子关系法和青少年救助杂志》2009年第4期。

译文载于《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为方便阅读公号端隐去脚注。


21世纪的亲子关系法必须适应家庭形式的变迁。一直以来民法典赖以建立的,孩子们生于斯长于斯的婚姻家庭模式已不再适应多元化的生活方式。今天孩子们越来越多地与没有结婚的父母一起生活在一个家庭共同体中。此外,婚姻和伴侣关系日益增加的不稳定性也导致许多孩子成长于继家庭中。与孩子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父母一方所建立的新的关系可能是异性伴侣关系也可能是同性伴侣关系。其表现形式可能是婚姻,也可能是生活伴侣,但这种新的关系常常也可能不表现为婚姻或者生活伴侣。孩子可能或多或少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另一方父母继续存在亲密的关系,这样的话孩子就有两个家庭;但也有可能孩子与生父母另一方已成陌路或者已经不再联系。最后,生父母与继父母的伴侣关系有可能再次解除,但却没有必然地结束孩子和继父母方的情感关系。


类似的变迁在许多国家都有记载,部分国家甚至明显的要早于德国。当我们把视野投向德国以外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变迁已经被纳入各种各样的法律改革之中。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丰富多彩的改革方案和可资借鉴的法律实践经验。因此,如果我们要思考亲子关系法的未来,那么,对其他的法律制度进行观察就不仅是有益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未来的亲子关系法也必须考虑国际法,尤其是欧洲人权协定的要求。通过援引欧洲人权协定第8条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请求权以及第14条禁止歧视的请求权的规定所做出的司法判例,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家庭法领域发挥着协调发动机的作用[1]。要保障法律解释的自治性以及法律解释相对于国家法律规定的独立性就需要进行比较法的观察。但是首先,欧洲的标准限制了条约所属的成员国的判断的空间。此外,不断演化进步的人权法解释要求考虑变化了的经济和社会关系。


面对生活关系的变迁并考虑国际范围内的发展情况,在三个领域存在着迫切的改革需求:非婚的父母,继家庭的权利以及在同性伴侣中的父母和子女的关系。


一、非婚的父母和照顾权


非婚出生的子女的数量在德国处于增长的态势。其比例从1990年直到今天的30%数量翻了一倍。这意味着每年都有200.000个以上的孩子[2]。在1998年亲子关系法生效以前没有结婚的父母的照顾权改革的必要性就已经很明显。联邦宪法院在1995年根据基本法第6条第2款第1项承认了非婚生的父亲的父母权后[3],在当时就引起了对已经在计划中的规则的合宪性的质疑[4]。虽然关于迄今尚未结婚的父母根据民法典第1626a条第1款第1项,在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照顾权的宣告的基础上能够共同获得父母照顾权的规定是一个重要的措施。但在缺乏合意的其他情形下仅仅安排母亲单独照顾子女(民法典第1626a条第2款)的规定,却遭遇到了明显的怀疑[5]。现行的规定通过给予母亲长期排除父亲照顾权的可能性,违背基本法第6条2款将父亲的父母权置于母亲之后。此外,这一规定也阻止法院在非婚生子女的照顾权的问题上使其判决与基本法第6条第5款相吻合并符合子女的利益。联邦宪法院虽然在2003年依据立法者可以预测的空间宣告当时的规定为合宪,但同时提及,将通过对法律事实的研究审查这样一个假设,即母亲拒绝共同照顾权或者不提交双方一致同意的照顾权声明是始终符合子女利益的[6]。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改革的需求要求我们进行比较法的观察:德国法的规定或许只是个例外。但是现在仅能在在瑞士[7]和奥地利[8]找到可资比较的规定。在这些立法例中母亲以前的支配地位一般已经被没有结婚的父亲对照顾权的较强的地位或者平等参与权所取代。在当今西方国家对非婚的父母的照顾权基本采纳了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母亲的单独的照顾权为出发点,但也使父亲可能不依赖于母亲意愿获得照顾权。如在北欧或者在荷兰,根据法律在子女出生时母亲享有单独的照顾权[9]。但父母能够就共同的照顾达成合意,父亲也能够申请照顾权的移转[10]。法院判决的标准仅仅是子女的利益[11]。只要共同照顾的前提条件存在,法院可能承认父亲参与照顾。法院也可能把单独的照顾权移转给父亲。如果以前共同生活的父母分居,并且在分居之前没有就共同的照顾达成一致的协议,则法院关于父母照顾判决的可能显得尤其重要。但父亲也可能不以曾经有过共同生活为前提申请照顾权判决。


广泛传播的第二种模式的出发点是对没有结婚的父母和已经结婚的父母的广泛的和完全的同等对待。在这种模式下,没有结婚的父母依据法律,也就是说,不依赖于协议或者法院的判决,就能够获得共同的父母照顾权。今天在大多数罗马式法律制度的国家,如西班牙[12]、法国[13]、或者比利时[14]以及东欧国家[15]都采这种立法模式。但罗马式的法律制度存在这种可能性,依申请能够将单独的父母照顾权授予父母一方,如果这样做是符合子女利益的[16]。在俄罗斯和立陶宛则与此相反,除了少数例外情况外[17],在分居以后也强制性地坚持共同的人身照顾[18]。如果我们将视线投向欧洲以外的国家,关于照顾权,同样不存在更多身份上的区别。在加拿大诸省[19]和澳大利亚领域内的各州[20]照顾权共同属于没有结婚的父母。美利坚合众国统一亲子法第2条第202项在父母照顾问题上规定父母具有同等地位[21]。


不过有一些立法例将依法形成的照顾权与父母的共同生活联系在一起,如意大利[22]和加拿大的大多数省[23]。但在大多数立法例中,共同的照顾权的发生不取决于父母是否共同生活。原则上只要没有以委托授权的方式把照顾权转移给父母一方,共同照顾在分居之后也继续保留[24]。


但照顾权存在的前提始终是,父母是确定的。原则上对于父母的确定需要—不同于那些其父母已经结婚并且母亲的丈夫因此是孩子法律上的父亲的那些孩子---父亲的认领或法院对父亲身份的确认[25]。不过在许多立法例中,只有在血缘关系是通过认领建立的情况下才依法发生父母照顾权,相反如果父亲的身份是通过法院确认的,则不发生共同照顾权[26]。因此,依法发生的照顾权一般是与通过自愿与母亲达成的合意而建立的父母子女关系联系在一起的。就这一点而言,一般合意要素是必须的。但这个合意的内容概括地涉及到父母子女关系的建立。因此,不允许母亲同意父亲的认领,但却阻止父亲在诸如扶养权和继承权等后果事项上分享照顾权。


因此,这两种模式都由此出发:在缺乏父母关于照顾权的合意的情况下,始终可能得到一个以子女利益为基准的照顾权判决[27]。涉及到在照顾权问题上存在的欧洲标准,在欧洲法院将德国法规定的母亲的否决权视为与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协定第8条和第14条不相容的对婚外出生的子女的父亲的歧视以后[28],大概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


在改革中可以考虑的是,如果父母双方事实上已经承担父母责任,那么共同的父母照顾权无论如何都是符合子女的利益的。因此,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如果父母在同一个家庭共同体中同居生活,那么父母就应当依据法律对其子女具有共同照顾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对子女利益的审查就不是必不可少的,就像不需要将子女利益的审查与父母双方的出于合意的行为联系在一起一样。在以后父母分居的情况下,和离婚一样,在父母一方申请将照顾权移转给自己单独行使之前,共同照顾权的存在也符合子女最大利益。


如果父母和子女之间不存在共同的家庭生活,那么至少依据宣告可能产生共同的照顾权。此外,还应当解决的问题是,是否继续坚持将照顾权分配给母亲的原则或者应当一般的导入共同照顾权。这两种模式存在的区别首先在于,在缺乏合意时,父母何方必须启动司法程序请求法院的判决。这种区别的意义有多大,关键取决于共同的父母照顾?首先在分居生活时?如何被安排,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那些权利。在这方面,荷兰[29]和比利时[30]等国家规定,共同的父母照顾权意味着父母原则上必须共同决定涉及到孩子的一切事务。其他的法律?如法国[31]或者英国[32]?像德国法一样,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687条将父母的共同决定权限限制在特别重要或者基本的事务上,如果孩子和父母一方生活。无论如何,对外国法律制度的观察已经清楚地显示,在外国法中存在这样的调整模式,这些调整模式较之于德国法更可能在个案中使非婚生子女照顾权的判决与基本法第6条第5款相吻合并符合子女的利益,同时还给予父亲和母亲父母权。


二、继家庭


在德国近850.000或者全部儿童的6%?在新联邦州甚至达到约10%?直到他们成年生活在继家庭中[33]。由于继家庭经常拥有一些否定的概念,因此其也被称为继续?和接续家庭或者也被称为重组的家庭。事实上,民法典所指的继家庭是这样的家庭,在这里孩子们是在他们的亲生父母一方的新的伴侣关系中成长,尽管一些新的规则像以往一样是继母化的。许多继家庭的情形是这样的,新的伴侣关系不是婚姻或者不是已经登记的生活伴侣关系,三分之一的继家庭属于这种情况[34]。


(一)对现行法的分析


仅向夫妻或者已经登记的同性生活伴侣开放的继子女收养,是当前创设继父母方完全的照顾权和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子女的扶养请求权的唯一可能的途径。一般来讲,收养并不符合在继家庭中事实上存在的关系和子女的利益。一方面,随着收养关系的建立,与生父母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亲属关系消灭,如祖父母或者也包括半血缘兄弟姐妹。另一方面,收养关系建立了一个终生的法律关系,如果继父母方与生父母一方的婚姻破裂,收养关系仍然继续。


在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的情况下,只要继父母方与自然血亲的父母一方结婚,根据民法典第1678b条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该继父母方享有小照顾权[35]。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在继父母的婚姻解除时不能做出符合子女利益安排的照顾权的安排。如果继父母没有结婚,那么,对继父母方有利的居留命令[36]也是不可能的。如果自然血亲的父母一方死亡或者其照顾权被剥夺,子女然后必须直接回到另一方生父母处生活,即使孩子与其丝毫没有感情上的联系或父母在其出生后短期内就已经分居生活。子女与亲生父母方的生活伙伴,即没有与亲生父母方结婚或者没有与亲生父母一方缔结伴侣关系的生活伙伴形成的社会家庭关系制定法仅通过2004在民法典第1685条第2款中设立的亲密的支持者的交往权[37]给予承认。


(二)照顾权


关于照顾权问题,存在着迫切的改革需求。对于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最好通过导入照顾权来调整。日益增加的权利的数量使得继父母方或者一个一般的与孩子处在亲密关系中的人可能获得这样的照顾权。在欧洲,在荷兰[38],英格兰和威尔士[39]以及欧洲北部的部分国家[40],在欧洲以外,如美国的一些州[41]和加拿大的一些省[42]都是这样规定的。欧洲标准或者国际标准?不同于没有结婚者的照顾权?尚未被建立。但不同的调整模式对德国的改革方案提供了多种多样的可供选择的方案:在这一问题上走的最远的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条件下继父母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与照顾权的行使。如根据冰岛的法律,仅仅与单独享有照顾权的父母一方结婚或者与其过着的与婚姻相似的同居生活至少持续一年,继父母一方就具备了获得照顾权的条件[43]。为了满足与婚姻相似的同居生活所需要的条件,生活伴侣必须在居民登记薄登记。只有同性伴侣才有资格进行这样的登记[44]。在大多数其他国家,像荷兰,芬兰,英格兰或者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第三人一般只有依据法庭的判决才能获得人身照顾权[45],但在英格兰或者在丹麦[46],也可以通过协议取得。


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像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小照顾权那样?,如果亲生父母一方享有单独的照顾权,继父母方就可以考虑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照顾权。因此,在荷兰,父母照顾权从来就没有分配给两个以上的人[47]。根据荷兰法的规定,只要在家庭法上与亲生父母一方存在关系,继父母方就有可能获得的共同照顾权,前提是有自然血亲的父母一方在申请提起前的过去三年中被委托照顾子女并且事实上在过去一年已经与继父母方一起对子女进行照顾[48]。相反,照顾权在一些国家也可以被分给两个以上的人,如在英国,芬兰,或者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49]。


在一些国家,如荷兰,依据法院判决获得照顾权是以亲生父母一方和他的伴侣共同申请为前提的。在其他立法例中,在特定的前提下,继父母方也享有独立的申请权。继父母单独的请求权首先在分居和离婚或者亲生父母死亡的情况下具有意义。英国法的制度安排有所不同,原则上英国法通过两种途径使父母的责任获得成为可能。关于子女的居住权是通过法院的命令授予,即通过一个同时与照顾权的赋予捆绑在一起的所谓的居住命令实现的[50],此外,父母责任的获得还可以通过直接的父母责任的转让实现[51]。


从以上分析出发,展望德国法改革的前景,我们将会看到,由于继家庭生活状况多种多样,继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千差万别,为了更好地保障做出符合子女利益的照顾权的决定,在制度安排上,原则上不应当使继父母方依法直接获得照顾权,而应使其依照法院判决获得照顾权。不过继父母方获得照顾权,不应当以亲生父母一方享有单独的照顾权为前提条件。虽然亲生父母的单独照顾权能有效地避免在子女利益上可能发生的潜在的冲突。但是这个问题可以通过这样的照顾权的安排解决,即只在涉及到子女的基本问题的决定上要求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另一方达成一致。因为在子女利益根本就不需要共同照顾权时,就产生了废除共同照顾权的诱因。如果在社会现实中存在多重父母,法律必须承认这种情况。这意味着,父母的照顾权在这种情况下也可能属于三个人,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这种情况,允许第三人获得照顾权。在存在多个有照顾权资格的人的情况下,就需要对每个照顾权人的决定权限做出安排。不仅生父母的配偶应当享有与社会意义上的父母相应的照顾权,而且这一照顾权?像前面已经提及的多数法律制度一样?也应当赋予生父母的非婚生活伙伴。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保障的必要性关键在于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存在,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深度和质量不取决于生父母一方与其新伴侣的关系的法律属性。子女在?婚姻或者非婚姻?生活共同体缔结时年龄越小并且共同生活持续越长,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就越早。因此,对于照顾权的调整关键的点应该是,超过一定期限的家庭共同生活存在。社会性的家庭关系从权威的角度讲必须是,这个关系在交往权和血统权范围内已经找到了被民法典调整的切入点。此外,在继父母关系解除时,或者在生父母方缺位时?不依赖于以前已经做出的安排?原则上符合子女利益的照顾权调整是可能的。


(三)收养


尽管一般来讲,在继家庭中赋予社会父母照顾权比收养更好,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存在着收养继子女的需求。如首先在亲生父母的另一方已经死亡或者亲生父母另一方不详并且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子女与继父母方已经形成了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等情况下,存在着收养的需求。不过现行法律在这样的情形下也始终为夫妻和已经登记的伴侣保留了收养继子女的权利。


是否未来在欧洲人权法院还能坚持概括地排除没有结婚的伴侣对继子女的收养,仍是一个问题。欧洲法院最近确定,由没有与亲生父母结婚的伴侣收养孩子?与继亲收养不同?将会产生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亲属关系消灭的后果,因此,这将是对由欧洲人权协定保护的尊重家庭生活的权利的侵犯[52]。欧洲法院在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均没有将这种侵犯视为是合法的[53]。即使欧洲法院强调这两个案件的特殊性,但也还是可以期待,由没有结婚的伴侣的收养引起的与亲生的父母一方的家庭纽带的消灭将被概括地视为对家庭生活的侵犯。


也不能因为非婚共同生活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就认为排除没有结婚者对继子女的收养是合理的。因为伴侣关系的稳定性,能够通过一些附加的前提条件?如最低的婚姻持续或者共同的家庭生活等前提条件?被保障。事实上即使是婚姻关系也不是绝对稳定的。许多法律制度的设计要求以婚姻最低持续期限或者共同的家庭生活作为前提条件,这种婚姻持续时间的要求从一年到五年不等[54]。在是否应当允许收养这个问题上关键应当仅仅是子女的利益。尤其是在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存在时,对子女利益进行合法保障恰恰必须通过一个合法的关系的建立[55]。如果立法者无例外地禁止没有结婚者对继子女的收养,他就已经预先对子女利益进行了判断,而这个判断应当是在个案中进行的。此外,同样的情形适用于共同收养。如果没有结婚者只能单独收养孩子,那么,孩子与另一方伴侣所形成的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就是不受保障的。


在许多国家,夫妻以及其他不受身份法约束的伴侣一般可以进行收养或者继子女收养。在普通法领域传统上非婚的生活伴侣也能够收养伴侣亲生的或者伴侣以前单独收养的孩子,如在美国的许多州[56],在加拿大的部分地区[57]和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58]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59]。没有结婚的夫妻在比利时[60],尼德兰[61]或者在葡萄牙[62]也能收养孩子。


在欧洲大陆范围内,一直以来,在大多数情况下,仅夫妻或者已经登记的生活伴侣有收养的权利。就这一点而言,未来在人权协定的影响下法律的发展将会走向另一个方向。其草案从2008年11月27日以来就已经被公布的新版的欧洲儿童收养协定[63],现在无论如何已经给予该协定的成员国以这种可能性:生活在稳定关系中的伴侣也能够共同收养子女[64]。不过对于继子女的收养?无论是在非婚关系中还是在已经结婚的继家庭中都一样?始终需要对照顾能力进行特殊的细致的审查,即这种收养是否符合子女的利益。如果继父母方即使没有收养也能获得照顾权,那么在子女的利益将会被损害的情况下,很少会有人致力于将该子女收养为养子女。


(四)结论


最后,继家庭的法律[65]的全面改革肯定要考虑在照顾法和收养法的范围内通过设计有差异的规则来适应数量日益增加的重组家庭的多样性状况。这些规则应当保障既在继家庭关系存续期间也在继父母的关系由于分居或者死亡解除之后,有可能按照父母子女关系的质量的对子女照顾权进行调整。


三、同性父母子女关系


在德国,越来越多的孩子成长在同性伴侣家庭中。大约6%的同性伴侣家庭中生活着孩子。依据一项调查,有11.000个孩子生活在同性伴侣家庭中。但估计可能有35.000个孩子生活在同性伴侣家庭中。绝大多数的孩子主要来自于亲生父母以前的异性伴侣关系[66],但是一方伴侣用捐献精子进行的人工受精生育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此外,也有一些和伴侣的任何一方都没有血缘联系的孩子生活在同性伴侣家庭中,如寄养子女或者一方伴侣单独收养的孩子。


(一)照顾权


原则上适用于异性家庭的规则与适用于同性继家庭的规则没有什么不同。从2004年以来就适用于登记的伴侣关系的继子女收养,在对同性家庭适用时常常也同样不尽符合子女的利益。因此,对调整继家庭关系的规则进行法律改革也应使同性伴侣有可能获得照顾权,不管是已经登记的伴侣还是其他的伴侣。在外国的法律制度中,只要是允许由继父母方取得照顾权,大多数情况下也同样适用于同性伴侣[67]。


(二)血统法


在子女是女性伴侣用捐赠的精子人工生育的情况下,继子女收养(生活伴侣法第9条第7款)是目前现行法-为已经登记的女性伴侣保留的-与母亲的女性伴侣建立法律关系的唯一的可能性。与此相反,在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制度已经有了新的发展,这些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同性父母在血统法上的权利。在异性伴侣关系中的异质人工受精中已经广泛传播的规则,就丈夫同意或者男性伴侣同意作为丈夫或者男性伴侣父亲地位取得的条件而言,是从父亲身份出发的;与此相应,已经同意受精的母亲的女性伴侣也将随着孩子的出生在法律上取得父母的地位[68]。由此,孩子一出生就有了两位母亲。最主要的是,这一父母关系的发生不需要父母身份的承认和宣告[69],女性伴侣的母亲权仅仅是通过对人工授精的同意而取得的,例如在美利坚合众国的一系列州[70},加拿大的多数省[71]和澳大利亚地区[72]。还有一些法律制度规定,女性伴侣的同意将被推定,如在南非[73]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74]。在有些国家,涉及到对人工授精的同意,父母关系的发生是以一个婚姻的存在或者已经登记的伴侣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如在西班牙[75],南非[76]以及美国的一些联邦州[77]和加拿大的省[78]。在另一些国家,在事实上的伴侣关系中,在同意人工授精的前提下,也发生女性伴侣的父母身份,如瑞典[79],加拿大[80]和澳大利亚[81]的部分地区,新西兰[82]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从2008年11月通过的人工授精和胚胎法案的改革法案[83]。


对于德国法,在两个女性伴侣已经共同决定生育子女的情况下,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也应当成为孩子法律上的父母,而不需要收养行为。如果一方面,在异性伴侣中,建立在共同决定基础上的异质人工授精不能产生父亲身份不被承认的后果,而另一方面,同性伴侣通过继子女收养在法律上才能够与对方伴侣共同成为孩子的父母,这就让人很费解,为什么父母身份的意向不应当在同性伴侣中创设相应的父母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对女性同性伴侣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不仅符合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愿,而且也符合孩子从出生时起就与自己未来社会意义上的父母建立一个法律保障的关系的利益需要。


(三)收养


在德国法上,对同性伴侣关系而言,他人的子女只能由伴侣一方单独收养。例如,同性伴侣共同收养一个不可能再返回到自己出身的家庭的寄养子女的可能性是被排除的。就这点而言,就像不允许同性伴侣一方对由伴侣另一方单独收养的孩子进行追加收养一样。但如果我们把目光投向其他的西方国家,就可以看到,在这一点上,过去两个世纪里已经发生了明显的转变。从最初一般的对其他同性和同性伴侣的收养概括拒绝的立场已经逐渐松动为,首先是允许同性伴侣收养继子女,在近年又进一步允许同性伴侣共同收养[84]。在普通法国家,大多数情况下,收养并不取决于身份法上的关系,长时间以来同性伙伴就已经能够实施收养行为。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同性伙伴能够收养对方的亲生的子女,部分情况下也能收养伴侣以前单独收养的子女,并且现在在许多州同性伴侣也能共同收养他人的子女[85]。在加拿大[86]澳大利亚[87]的部分地区,以及英格兰[88]和南非[89]允许同性伴侣共同收养孩子。在夫妻有权进行传统的共同收养的一些欧洲大陆国家,他们在对同性伴侣开放婚姻的同时也将传统的共同收养对同性伴侣开放,如西班牙[90]、比利时[91]和荷兰[92]。。在那些和德国一样已经导入登记的伴侣关系并同时在登记的伴侣关系调整上导入了与婚姻相对应的法律制度的国家中,起初是根本就没有收养法,然后是承认继子收养,最后是部分国家开始允许共同收养,如在瑞典[93],冰岛[94],从2009年起挪威也开始允许共同收养[95]。


在德国法中,也应当使同性伴侣共同收养子女成为可能。寄养父母或者收养申请人的性取向在进行单独收养时并不绝对地被视为寄养子女关系建立或者收养关系建立的阻却理由[96]。但如果依据一个长期的寄养子女关系,或者在一方伴侣单独收养子女之后,与伴侣另一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那么,这样的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保障将是有益于子女利益的保护的。


此外,立法者似乎已经不再坚持同性伴侣的收养概括地违反儿童利益的假定[97]。在美国这样一个已经有数百万的儿童生活在同性伴侣家庭中并且同时一整代儿童在这样的家庭逐渐成长起来的国家,多年来进行的一系列社会调查显示,在同性家庭生长的孩子并不存在较少的发展机会并且与和异性父母一起生活长大的孩子一样能够获得同样的培养[98]。因此在美国同性伴侣的收养受到遵循各种不同原则的组织的支持,如美国儿童医生协会,美国心理学和精神病学协会以及美国律师协会[99]。在德国,受司法部委托实施的调查也在同样的方向得出了初步的结论[100]。因此,倘若最终在涉及到子女利益时有人提出这样的疑虑,由于孩子与两个母亲或者两个父亲生活在一起,像以往那样遭受到了社会的歧视和羞辱[101],那么我们完全可以对这一疑虑提出这样的异议,这一切并不首先是对收养进行法律保障的结果。相反,这些歧视和羞辱的存在只仅仅由于生活在彩虹家庭[102]中。另外,在德国社会,歧视随着时间的流逝也在逐渐减弱。法律上的歧视的消除能够并且必定对社会歧视的减弱做出重要贡献。由此,涉及到儿童的利益纳入观察视野的核心观点应该是,这两个人已经对孩子投入了爱并且在法律上共同承担责任。


四、展望


当我们在实体法的范围内探讨全部改革的需要时,尤其不能将程序法排除在视野之外。新家事程序法[103]对这一探讨具有重要的意义。大家事法院最终将通过管辖权的扩张(非讼事务法第111条)被建立。但是仍有许多事情有待我们去完成,在此仅能简要地加以说明:为了完成由于情感冲突的错综复杂性而引起的家庭法争议所产生的任务,几乎没有哪个领域的法官像家事法官那样急需法律之外的知识。如对教育和发展机会做出预测,对儿童心理和精神鉴定专家的鉴定结果进行判断,对部分很小的孩子实施听证,推动争议进程的平和发展。因此,家事法官的培训和进修不允许许多投身于该领域的女法官和男法官们在业余时间进行长时间的娱乐。对于在国际范围内所发生的对家事法院的跨学科的安排和各种不同学科的合作,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新的冲突解决模式要进行试验,同时也必须进一步的肯定家庭调解制度。从欧洲的层面,在调解标准通过以后[104],像欧洲议会所做的相应的推荐[105]那样,加强调解制度的行动的必要性增加了。许多其他的国家在家事程序上对于诉讼中和诉讼外的调解已经拥有了长期的经验,在确立调解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经验[106]。调解的费用也是一个大的障碍。作为第一步,新的家事程序法在非讼事务法第135条第1款提供了一个关于调解的免费的信息。未来人们必须考虑把调解的(费用)纳入到咨询和诉讼费用救助中[107]。


每一个人都知道,孩子是需要支付金钱的。但是,如果有必要的财力支持,在家事冲突中,其利益的有效维护和权利的实现是可能的。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的首先是缩短诉讼的期限。不允许一个在孩子幼小的童年时期就已经在本国法院开始的交往权和照顾权争议的诉讼,在孩子成年以后才在欧洲人权法院结束。未来将在亲子案件中生效的提速命令(非讼事务法第155条)因此非常受欢迎。但是其实施需要符合实际情况的,司法机构的人力和财力的配置。仅仅拓宽诉讼监护人或者诉讼援助人(非讼事务法第158条)的任务是不够的。必须付给儿童的律师适当的酬劳[108]。


一个恰当地考虑到了21世纪的需求的亲子法,必须谨慎地并在坚固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基本的改革:为创设对人的权利尤其是对子女的权利,为适应变化了的生活和家庭形式以及为体现家庭冲突特殊性的诉讼提供各种各样的解决方案,必须进行基本的法律事实研究和跨学科的工作。这个工作要考虑国内外关于离婚研究的知识成果,尤其是心理学和精神病学和教育学领域的知识。此外,在一个像亲子法这样如此敏感的领域内负责任的法律政策应当建立在一个具有宽广基础的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这样的法律政策将使来自其他法律制度的多样性的经验卓有成效地服务于我们这个社会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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