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如何看待无罪与有罪自首同时作为律师“辩点”

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投稿邮箱38920387@qq.com


作者:罗中兆律师——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投稿


深海鱼:对该问题,其实律师可以这么做,首先全程是无罪辩护。顺便点出,按照公诉人指控的情况,公诉方在认定有罪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应当同时认定自首,公诉方在认定有罪的同时显然忽略了有利于被告人方面的认定。而很多律师却向法官说,如果法庭最后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认定其自首,此话一出不是说自相矛盾,自相矛盾还是小事,最重要的是显示辩护信心不足,法官听了之后会认为,原来律师心底也是认为有罪的,从而导致法官会对定罪产生信心。



罗中兆:无罪与自首能否同时作为“辩点”


笔者在做公诉人时,曾遇到辩护人对被告人同时作无罪和自首辩护的情形,当时的答辩很简单:辩护人的观点属于自相矛盾,建议法庭不予采纳。现在,笔者已经换位做了律师,但在前不久的一起刑事案件开庭中,又遇到另一名辩护人在为他的当事人同时作无罪和自首的辩护,这种辩护方式再次引起笔者的深思。


如果说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是一场精彩的法庭秀,那么,辩论就是其中的重头戏。唇枪舌战中,辩护人常常会抛出一些自己事先设置好的辩点,与公诉人的控点相撞击,无罪与自首就是亮相率颇高的辩点。那么,二者能否同时作为辩点,其撞击的效果又如何?笔者不妨来一个条分缕析。


一、厘清概念


1.罪与非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本法条的意思是: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都是无罪的。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是一道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在分水岭之前的法庭秀中,无论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如何,辩护人都可以为自己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有可厚非的,仅是无罪辩护的实际效果如何而已。


2.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法律对自首的规定中有两处关键字,不仅影响着自首是否成立的辩护,同时也影响着罪与非罪的辩护,辩护律师如何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诠释这两处关键字,更是直接影响着辩护的效果。这两处关键字是:自动投案、罪行。


什么是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什么是罪行?顾名思义,罪行就是犯罪的行为。


从以上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可以隐约地感受到:如果辩护人在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的同时,又竭力阐述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者之间好像存在悖论。换句话说,自首是在有罪前提下的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如果是作无罪辩护,还有证明具有自首情节的必要吗?


二、辩护的角度


1.当事人的角度:如果一个当事人在涉嫌犯罪归案以后,屡次辩解自己无罪同时又具有自首情节,这是正常的,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当事人毕竟不是法律人,他(她)的逻辑很简单:自己不懂法,不懂法就是无罪;或者自己真的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至于为什么要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那是因为自己做错事了,到司法机关去说清楚就可以了。这就是当事人可以同时对自己作无罪和自首辩解的理由和角度。


2.辩护人的角度:如果一个辩护人(这里只讨论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情形)要为自己的当事人同时作无罪和自首的辩护,那么,须考虑两种前提条件下的两个角度。即:程序性无罪前提条件下的事实角度和证据角度,以及程序性有罪前提条件下的事实角度和证据角度。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这只是法律上的最终认定。在此之前,行为人是否涉嫌犯罪,必须要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作一种预先的程序性认定,否则,诉讼程序将无法推进。因此,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包括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都会在查清事实和证据后,根据法律规定提出《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预先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将诉讼程序往前推进,这种有罪,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认定。当然,这种程序性有罪不等于最终法律上的有罪。


同理,作为律师担任的辩护人,在吃透全部案情和证据后,比其他人(注:除律师之外,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更容易得出程序性无罪或程序性有罪的初步结论,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对量刑情节的辩护。


假如辩护人得出的是程序性无罪结论,那么,无论自己的当事人是否是自动投案,都应该确定一个取舍性辩护方案,即:若作无罪辩护,自首就没有成立的基础;若要考虑自首情节,无罪辩护就是徒劳。假如辩护人得出的是程序性有罪结论,那么,确定的辩护方案就应该是罪轻(或免除)加自首。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辩护人同时作无罪和自首辩护的理由是: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这个理由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批复全文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笔者认为,这份批复有两个落脚点:一是仅针对自首的如何认定;二是辩解的主体是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是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作辩解,则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显而易见,辩护人不在此列。


那么,如何正确理解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呢?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有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此罪而应构成彼罪;第二,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层含义容易理解,第二层含义似乎有矛盾。因为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实际上是对犯罪构成的部分提出了辩解。即使该辩解不成立,自首依然可成立,这好像从表面上就与自首的本质特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产生了矛盾,但仔细分析却并不矛盾,因为无论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上犯罪与否,最终都是由人民法院来作裁决,被告人主观认罪与否,对其定性并无实际影响。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正是体现了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现代司法精神。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被告人可以这样为自己辩解,但辩护人不宜以此作为同时作无罪与自首辩护的理由。


三、辩护的维度


在物理学和哲学的领域内,维度是指独立的时空坐标的数目。笔者在这里借这个概念用于评价刑事辩护的立体效果。刑事辩护的立体效果包括对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辩护所带来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职业效果、舆论效果甚至政治效果。


从辩护人的职责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以及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立场出发,为当事人负责任地辩护。假如一个辩护人只顾着自己辩护的轰动效应媒体渲染名人效应,置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辩护的立体效果就可想而知了。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辩护人不顾辩护的立体效果,轻率地选择同时作无罪和自首的辩护,说到底,是辩护人选择了一种没有含金量的辩护方式。采用这种辩护方式,恰恰证明辩护人没有吃透案情和证据、没有刨出案件的辩点、没有找准自己的立场和辩护角度,更证明辩诉人可能存在着一种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的侥幸心理:我总要占一样!若真的持有这种心理,到头来,可能一样也没占着,反而还倒显出辩护人有黔驴技穷的嫌疑。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刑事辩护
被告人说无罪,辩护人能说他有罪吗?
经验谈:签署认罪认罚,律师还能不能做无罪辩护?
实证角度看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与死刑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
刑事律师接受委托前不可不问的四个问题
刑事辩护标准化流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