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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将对法定代表人限高带来巨大冲击

一、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任职、辞任、更换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为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设定了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在职”,第二个条件是能够实际“代表公司执行事务”。这两个条件把原来“给普通员工一个经理职务,让他担任法定代表人”、“让一个根本不参与公司决策和经营的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排除了。这是对公司的一种要求,同时也为法院判断这两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是不是真正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了裁判依据。

(二)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表明出任董事或者经理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基础不存在,结果也就存在了,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就是这个道理。

(三)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在董事长辞职时,要想更换法定代表人,须先由股东会召开会议改选出新的董事,然后董事会召开会议选举出新的董事长,之后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董事会不召开会议选举新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在执行董事辞职时,要想更换法定代表人,须先由股东会召开会议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然后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变更登记。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在经理辞职之后,公司须召开董事会聘请新的经理,由新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董事会不开会聘请新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就无法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规定首先表明,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必须更换法定代表人,其次对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在时间上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新《公司法》为法定代表人更换提供了救济途径

《公司法》(2018)规定,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经过内部决议和变更登记两个程序,公司先作出内部决议,然后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种由公司内部主导的程序导致法定代表人辞职已经离开公司,但公司迟迟不换法定代表人,迟迟不作变更登记,容易给已经辞职的法定代表人带来风险。

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法院常以此等事项属于公司自治事项,法院无权要求公司作出内部决议,因此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此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因为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已经退出公司,无权也无法操作公司内部决议,诉到法院,法院又不受理,致使原法定代表人救济无门。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司内部关系和公司外部关系分开。在公司主动更换法定代表人时,仍然按照先内部程序后变更程序执行;当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辞职,诉讼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时,由原来的公司自治事项变成了外部关系的普通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这为原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三、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限高的冲击

这种冲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那些早已经辞去董事或者经理职务,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离开公司的人,因公司迟迟不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因公司失信被限高,那么法院将这些人限高是不是有道理,如果没有道理该如何解决?

(二)已经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辞任的,法院还能不能对他们限高?

(三)法定代表人辞任,公司未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他们提起诉讼之后胜诉,法院还能不能对他们限高?

(四)新《公司法》第十第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须符合“在职、且能够实际代表公司执行事务”两个条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人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那么法院将这些人限高,这些人依据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主张自己不应该被限高,法院将如何对待?

四、最高院应当调整限高政策

类似上述问题,涉及到最高院限高政策的理念和对公司法原则的尊重。

第一,限高是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惩罚,还是限制公司高消费。如果是限制公司高消费,应当是限制公司未来消费,如果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那就应当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对新的法定代表人限高。如果限高是对法定代表人的惩罚,那就对原法定代表人限高。如果限高即有惩罚目的,又有限制高消费目的,如果公司更换了法定代表人,那对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都限高。不论是惩罚还是限制高消费都是不合法的。

第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与公司生存权的冲突。公司没有偿还债务固然不应该,那公司存活下去的价值是否值得重视,是将公司逼死,还是给公司生存机会?两败俱伤的负和博弈政策是否可取?

第三,失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对法定代表人限高还有没有意义?公司法规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不得从事经营行为,既然没有经营行为,那么对法定代表人限高还有没有意义?同样,公司被吊销也存在这些问题。

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最高院对限高规定应当作出调整,提高法院限高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态度。

五、新公司法将会增加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

新《公司法》条十第明确了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辞任的权利,同时赋予了公司相应在义务,更重要的是明确了法院对该类诉讼的受理和裁判依据,这将会引发为解除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董事或者经理的辞职,进而引发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那些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会更高。

六、声明

上述问题是在最高院现行限高政策的基础上讨论的。我一直主张废除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高,这种主张仍然没有变。

退一步讲,假如不能废除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也应当只限公司高消费,将限高变为公司的自律行为,由公司以内部控制的形式履行限高令,限高令不再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高。

将对公司限高变成公司自律行为,可以解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高带来的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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