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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梁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平,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菡,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翔,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刘某某与周云定共同出资成立上海金运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达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1994年1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1996年11月,金运达公司由私营企业改制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某某、梁涛远和胡达铨,其中:刘某某出资250万元,持有50股权;梁涛远出资200万元,持有40股权;胡达铨出资50万元,持有10的股权,公司由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0年2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某某向金运达公司出资171,6965元,持有公司34.34的股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出具(2000)沪一中执字第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金运达公司34.34股份归申请执行人梁某某所有,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以下简称“青浦区工商局”)据此变更金运达公司的工商登记,将刘某某名下34.34股权变更为梁某某所有,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某某、刘某某、梁涛远和胡达铨,其中:梁某某出资额为1,716,965元,刘某某出资额为783,035元,梁涛远出资额为200万元,胡达铨出资额为50万元。之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浦区工商局将刘某某、梁涛远、胡达铨名下的股权份额各扣划34.34部分归梁某某所有,青浦区工商局据此改变了原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的方式,变更股东出资额为梁某某171.69万元,刘某某164.155万元,梁涛远131.325万元,胡达铨32.83万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4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该院2001年9月24日向青浦区工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阐明的执行事项,并恢复按该院2000年6月15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浦区工商局将刘某某持有的金运达公司34.34股份直接转至梁某某名下。青浦区工商局据此再次变更登记,确认梁某某出资额为171.7万元,刘某某出资额为78.3万元,梁涛远出资额为200万元,胡达铨出资额为50万元。
  2010年11月17日,金运达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确认了四名股东的上述出资额,并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对股东会负责;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章程经刘某某签字及公司盖章后,交由青浦区工商局登记备案。
  2010年12月9日,梁某某向刘某某及胡达铨寄送了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0年12月29日,金运达公司临时股东会在上海市青浦公证处接待大厅召开,梁某某及梁涛远到会,刘某某及胡达铨未参加。会议经占公司74.34股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决议,选举梁某某为执行董事,免去公司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职务,由梁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于2011年1月15日向刘某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根据股东会决议移交金运达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执行董事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等公司资产,但该律师函邮件遭拒收。
  梁某某认为:金运达公司于1993年成立,1994年1月发生股权变更,股东为梁某某、刘某某、梁涛远、胡达铨四人,刘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0年12月29日,金运达公司召开股东会,罢免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梁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股东会决议作出后,梁某某以书面信函要求刘某某交出公司印章、账目及一切法人相关手续,但刘某某拒不移交印章、证照及财务账簿,故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交付梁某某金运达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执行董事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另查明:胡达铨曾于2011年12月以金运达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请求:确认金运达公司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达铨的诉讼请求。后胡达铨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胡达铨以金运达公司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诉讼,请求:撤销金运达公司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1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达铨的起诉。胡达铨对该裁定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运达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由代表74.3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选举梁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即使如刘某某所述,梁涛远仅应持有20股权,该变更决议亦已经由代表54.3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并不影响该变更决议的效力。梁某某作为金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在公司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其应当代表公司保管有关证照、印鉴、账册,故梁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梁某某金运达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执行董事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对金运达公司1996年的公司章程予以认可,该章程中明确股东表决方式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除了公司合并等事项有特别约定外,其他事项应由代表公司股权比例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刘某某已另案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另一股梁涛远的出资100万系梁某某赠送,梁涛远实际出资并未到位,故对于刘某某等人的股权份额,需另案作出认定后才能确认。刘某某不同意在金运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形成的新章程上签字,章程需经所有股东签字才生效,实际上该章程未经所有股东签字,“刘某某”签字实际系别人代签,公章也是工商局直接拿去加盖,故该章程尚未生效。基于原审法院判决中所援引的上述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问题,刘某某不应承担公司证照返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关于梁涛远所占股权比例问题,刘某某曾经于2001年向青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梁涛远补足出资,法院判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该生效判决确认金运达公司5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通过验资,对各股东所占的股权比例也作出认定,刘某某如再就此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梁涛远的股权系来自于梁某某的赠与,并不存在梁涛远未出资而对其股权不予确认的情况。2010年11月17日形成的新章程仅是恢复四名股东的出资比例,涉及的是刘某某所持股权部分,因此仅需刘某某签字即可,章程的其他内容未作改变,该章程应为有效。上述章程中关于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均约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除公司合并等事项外,其他事项由占有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即可。股东会决议已经代表公司54.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另案的处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运达公司形成于1996年11月8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产生,其职权是: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报告工作;……5、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6、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其中第五、第六项的方案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某基于金运达公司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刘某某交还金运达公司的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经营凭证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在于金运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该会议通过了选举梁某某为执行董事,免去公司原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职务,由梁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基此,梁某某诉请要求刘某某交付金运达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等等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是否已有效成立,系认定梁某某是否有权主张上述诉请的关键。对此,金运达公司的另一股东胡达铨曾经先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诉请要求确认金运达公司2010年12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及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对于胡达铨的诉请均予以驳回;胡达铨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及裁定均予以维持。
  因此,在该决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及原执行董事,应当执行公司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对于刘某某所称其未在金运达公司的新章程上签字,以及另案提起确权纠纷诉讼的抗辩理由,因金运达公司的章程中对涉及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选举、任命等事项的表决程序并未约定需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使梁涛远仅持有金运达公司20的股权,该决议已经由代表54.3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金运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的决议,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梁某某作为金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代表公司保管有关证照、印鉴、账册等经营资料,现刘某某未将公司印章和公司执照等交付给梁某某,影响到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显属不当。因此,梁某某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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