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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一百零一)

据咱们的微信用户的反馈,很多人都想了解咱们的新安法。那么这新安法究竟该如何解读呢?今天贝贝就带您看看这新安法的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极有可能危及对方的生产安全。为分清安全责任、降低作业风险,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两项工作都是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因此,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上述情况下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违法行为。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屡教不改,或者情节较为严重,仅要求其责令改正不足以为戒,因此增加规定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为进一步引起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重视,增加规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逾期不改正的生产经营单位,本条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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