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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存在着的六个问题
作为创新,2014版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第二十二条的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一直以来,感觉二十二条的内容存在着若干问题。
1.第(一)、(二)、(四)款中“组织或者参与...”的描述不严谨
作为法律,在要求性的条款中出现“或者”的字眼应该是可以的,但是一定要做到两个保证:一是保证被要求人员据此无异议地履行责任,二是保证行政、司法部门能够据此进行无异议的行政执法或量刑。比如:第(一)款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到底是组织呢还是参与呢?要知道,一项活动中,组织者和参与者所起的作用是完全不一样的。在2014版《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确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是组织者还是参与者,组织者和参与者所起的作用又是完全不一样的,应该按照组织者还是参与者认定其形成违法而对其行政执法、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责呢?
2.没有贯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毋容置疑,安全生产“三管三必须”原则拿到企业内部也是适用的,起码后两条原则——“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可以直接拿来就用。
既然用“组织或者参与...”描述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要求,说明当时参与起草该条款的人员就已经从心里觉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见得就一定属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有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组织拟订可能属于其他部门、人员的职责(如:组织机构变更、工艺联锁投用与摘除等)。作为一项内容上完整的法律,不应该只抓其一而不顾其他,对于其他部门、人员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也应该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进行相应规定
就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管理来说,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应该属于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责任。即使企业人力资源部门不负责人力资源教育培训管理,也应该是由企业自己进行分工,不宜在一部法律中明确规定给非人力资源部门。
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的责任更不应只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3.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与主要负责人都提到的职责容易让人摸不着头脑
假设第(一)款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前后的“组织”和“参与”可以二选一,如下意思便成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而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款规定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包括: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难道“组织制定...”不包括“组织拟订...”的意思?组织制定和组织拟订分别应起什么作用?分别应该采取什么行动贯彻落实相应要求?执法检查或追究刑责时如何证明组织制定、组织拟订分别是否履责了呢?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称谓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从全文可以看出,《安全生产法》把当前企业里称谓的安全部、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质量监督部、安全员等视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了。难道生产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生产车间不管安全生产吗?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内涵及其外延上的定义极大程度上导致了一些企业里的生产、设备管理部门、人员甚至企业主要负责人认为安全生产就是所谓安全分管副总的事、就是安全环保部的事、就是安全员的事。
应将法律中所谓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别改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起码应改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人员如果仍保留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提法,应明确其定义,应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就是企业里的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里的人员就是平常我们说的生产管理人员,只是生产管理的职责里本来就包含着生产安全管理。这样子避免由于望文生义,背离了习“一岗双责”“三管三必须”的要求。
5.不宜将组织拟订“操作规程”或“安全操作规程”的职责规定给安全生产监督或综合管理机构
众多企业里是将所谓安全操作规程的内容糅合进、自然而然地顺便写进操作规程里面的,实际上,也无必要非得在岗位(装置、设备)操作规程之外再另行搞一套安全操作规程,将本来连贯性的动作性要求在不同的文件中进行要求。非要那么细致地规定企业必须另行搞一套安全操作规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是与当前正在大力推行的“放管服”原则相悖的。
岗位(装置)操作规程是由生产管理部门牵头拟订、技术副总经理或总工程师、生产副总经理审定甚至审批的,设备操作规程是由设备管理部门牵头拟订、设备副总经理审定甚至审批的(多数企业已经取消了设备副总经理,并且将设备操作规程也归入了岗位或装置操作规程)。已经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内容的岗位(装置、设备)操作规程,是不可能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拟订、组织拟订的。
无论是操作规程还是安全操作规程都是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即使非要另行编制安全操作规程以凸显对安全生产的重视,也不宜在法律中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在《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应该由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有关技术部门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6.错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当作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下一层级直线责任者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下一层级直线责任者是各个分管负责人,各个分管负责人下一层级的直线责任者是他们各自分管的各个部门负责人,不应错误地把应急演练、应急处理、督促、检查各级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换算给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而应逐级分解给各个分管负责人、部门,从主要负责人到各个分管负责人及其分管部门才是成梯次的主体责任承担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人员是企业内部各级监督、执法、咨询和帮助人员,他们不是主体责任承担者,充其量是监管责任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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