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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篇安监体制创新文章的几点心得思考

毕雅静、曾明荣、张超等发表在《工业安全与环保期刊2018年10期上的《发达国家安全审查监察体制的特点及对我国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创新的启示》这篇文章水平较高,颇有见地,本人读后,从中受益很多,非常值得国内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借鉴。
在学习这篇文章的过程中,本人也有几点心得、思考,多数已经在后附原文有关内容旁边进行了标注,整理如下。不当之处,还请海涵、雅正。
  • 文章提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对职业安全、职业健康实施统一监察,本人觉着,我们国家也应将其合二为一,由一个政府部门实施监察。这样不仅可以减少监察成本,并且可以某种程度上减少企业迎接他们监察的时间陪同,减少办理有关证件的时间。
  • 一些国家的工伤保险机构有监察和处罚权力,经常参加企业的安全审查和诊断,并且将企业整改响应情况与企业工伤保险资格挂钩,被取消工伤保险资格的,企业即涉嫌违法,这种做法,国内的工伤保险机构完全可以学习。
  • 政府里就叫安全监察人员吧,把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称呼还给企业里的安全员,不要把企业里的安全员定义成什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企业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该另有其人。
  • 我国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机构不够独立,不应由政府或政府哪个部门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由于一些事故本身可能就有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原因,由其组织不合适。应该由另外的第三方或者由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 文章指出,丹麦、英国、德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雇主对本企业职业安全与健康负全部责任;即使发生严重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危害时,也仅追究雇主的责任。而我国的执法司法部门亲自调查是哪个操作工、哪个安全员工作不到位,累不累呀!只要不是下面职工恶意行为导致的事故,是不是可以就只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只对其进行合适尺度的经济处罚?是否可以以此倒逼其真心重视安全、用心抓安全、全心支持企业内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的正确言行?
  • 安全生产标准化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二者不应是并列关系,前者包括了后者。所谓双重预防机制也应包含在安全生产标准中了,不应单独再单独提出,徒增企业文字负担。
  • 如果没有强有力配套政策,没有必要的条件,只是任由企业与保险机构之间自己结合,二者签订具有采购意义的服务合同,可能会形成企业要挟保险机构的情况发生,起不到期望的作用。现在的安评机构与企业之间就存在类似问题,安评机构通过某种非正规渠道或者经过求爷爷告奶奶争得安评业务,不听企业的,企业就不用你了。一方面,经济利益和生存压力驱使下,另一方面,是否签订合同、何时付款由企业说了算,靠付出求取收入的一方处于必然的弱势地位,只是让双方的法制意识、风险意识、羞耻感、敬畏感,是解决不了问题的。
  • 非常赞同文章提出的“无责备”事故调查原则的倡议,因为一牵涉追责并且责任人具有选择性,调查就会失真,就会忘了事故调查本来的初心:查找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避免事故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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