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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法律规制及其启示

  除了国家法之外,自治法对规范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组织、标准与程序,监督作为“监督者”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例如,“德国认证代理机构作为实施高校认证的机构需要按照认证委员会制定的认证标准《专业认证和体系认证的规范》开展认证工作,同时认证委员会按照《对认证代理机构进行认证的规范》对认证代理机构进行认证。此外,认证委员会还会和认证代理机构签订专门的协定,确保认证代理机构按照既定的标准开展工作。”而《对认证代理机构进行认证的规范》特别强调了认证代理机构的独立性,包括:“认证代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认证代理机构不以营利为导向;认证代理机构必须保证参与认证工作的人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24]

  在法国,AERES通过颁行《评估章程》《评估伦理道德规章》以及《处理评估者与受评者争议的程序》等自治法,强化了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活动的规范性与公正性。其中,《评估章程》作为AERES改进其评估活动的行为指南,规定了评估的基本原则,涉及AERES的所有员工和所有活动。而《评估伦理道德规章》则是为了保证AERES评估判断的公正性而制定的,旨在回应评估者与受评者之间利益的相近性或冲突,其中也包括诉讼主题的报告,以对评估中客观存在或潜在的各种利益冲突进行诊断与管理。[25]

  (2)高等教育质量保障被视为国家与大学之间合同的重要构成部分。

  作为新公共管理议程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往往将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纳入国家与大学的合同规定之中。在德国,高校目标合约作为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制度性文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诚如学者指出的,“大学和国家之间签订的针对具体目标的契约或协议,代表了一种新形式的合作,旨在减少等级关系,增强合作伙伴关系。在这类长期的契约里,大学致力于实现特定的教学和研究目标,反过来,国家为大学提供必要的财政资源”[26]。

  以柏林州与柏林洪堡大学订立的高校目标合约(2006-2009)为例,该合约将“提高教学效率、缩短学时以及提高教学科研质量”作为双方一致认可的目标之一。其中,第13条规定,“洪堡大学定期对大学课程进行认证;对大学课程的评估周期不超过5年,并且作为质量管理的基础;为改善课程质量需要考虑毕业生的意见;对教学活动的评估要基于学生和教师的调查问卷;与学院签订目标合同,对良好的教学进行奖励;洪堡大学在作绩效汇报时应及时制定一项将'产出’纳入其中的提纲,并将其用于在下一轮合约谈判”。第13a条规定,“为提高和确保教学质量和科研成果,柏林自由大学、洪堡大学和工业大学将把特定学科领域里跨区域里的绩效典范作为衡量标准。特别学科领域在内部绩效比较中也亟须提高。三所大学的共同目标是制定出一套充满活力的标杆。三所大学对此进行汇报”[27]。据此,提升教学与科研质量成为洪堡大学完成目标合约时必须履行的义务。

  与德国类似,法国也将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纳入国家与大学的合同框架之中。在法国,国家对学位质量的监管主要采取契约治理的模式,以降低国家对大学的规制强度。具体而言,2002年颁行的《关于国家硕士学位文凭的法令》第4条规定,硕士学位授予权要由国家在合同政策范围内进行定期评估。而根据法国政府颁行的第二个《关于博士生培养的法令》的规定,博士学位资格的审查与评估也被纳入国家合同,定期实施评估。[28]

  (3)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是否对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构成侵害存在较大争议。

  当前,公共领域独立监管机构的增加导致了一系列问题。例如,大学需要应付越来越多的高等教育监管机构,这可能会造成管理上的负担,由独立的质量保障机构进行不同的评估、认证和数据收集可能会导致大学出现评估疲劳。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谁来评估评估者”这一问题。[29]在法国,“许多大学校长纷纷对国家评估和质量控制的扩张表示不满。虽然教育部强调,国家不再有意对大学进行自上而下的控制,而是建立以合同为基础和以目标为导向的合作伙伴关系,但许多大学校长仍然抱怨质量保证和评估活动。因此,大学自治与国家控制之间复杂的平衡似乎仍然不稳固,这在未来几年内仍将决定性的主题”[30]。而在德国,认证有时甚至被认为是成功的圈钱机器,因为高等教育机构必须自己解决认证的费用,且不会得到政府的额外资助,这导致高等教育机构必须采取成本削减措施。[31]除此之外,机构层面正式质量保障的发展,也引起了人们对各类“指导方针”的关注,因为它忽视了“良好”的传统质量保障实践,而过分强调遵守标准,这可能会导致“在方块里打钩的心态”(tick-box mentality)。[32]

  为消除高等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构的合法性乃至合宪性疑义,应引入说明理由制度等程序性规范,增强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与高等学校以及教师、学生之间的协商互动,进而更有效地保障学术自由。诚如日本学者盐野宏所言,“通过国立大学评价委员会、独立行政法人大学评价与学位授予机构实施的大学评价,属于国立大学法人化改革后被广泛使用的国家干预手段。由于评价活动左右着今后大学的发展方向,应重视对评价机构的评价。换言之,评价机关应该履行充分的说明责任”[33]。许育典则认为,鉴于大学评鉴作为行政处分的法律性质,应适用“《行政程序法》”,检视大学评鉴的申复与申诉程序。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02条的规定,“在申诉评议委员会中,应赋予大学陈述意见的机会,而非取决于'委员会议决议’”[34]。

  除此之外,在此类大学评价制度的设计中,应充分引入专业同行的参与和监督,并从学术自治的角度检讨大学评价的对象与项目[35],以保障大学的专业性、独立性与自治性。“有关此点,有学说指出:由于教育研究内容之方法的自主决定权,为大学自治的本质性内容,因此对教育研究内容的评鉴,至少应该由相同专业领域的同行进行评鉴。”[36]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布兰登堡大学法判决案(BverfGE 111,333)的裁判中也明确指出,“只要教学评鉴之程序满足学术自由之标准并引入专业评鉴”[37],则不构成违宪。与此同时,“立法者负有观察或甚至必要时的事后改正义务(Eine Beobachtungs-und gegebenenfalls eine Nachbesserungspflicht)”[38]。事实表明,尽管在不同的国家,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资金来源不一样。但是,他们都通过邀请资深的大学教师加入他们的管理理事会或委员会,来使他们的活动更加合法化”[39]。

  实际上,不仅外部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制重视学术自治的实质性参与,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高校内部教学与科研的质量保障也往往被纳入大学学术自治的权限范畴。例如,依据《巴伐利亚州高等学校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慕尼黑大学评议会须履行支持学校教学与科研质量过程,促进科研后备力量培养以及男女平等,并接受法律规定的外部评估的职责。[40]

  三、多元主义与英美法系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的普通法规制

  在多元主义的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总体上被置于“远离国家控制”的语境下,且被认为受高等教育消费者或市场选择逻辑的支配。尽管高等教育质量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关切,但其保障更多的是通过“自下而上”的市场形式实现的。据此,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高等教育质量的法律规制总体上可以被概括为普通法规制模式。在此模式中,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往往被视为独立的非政府组织,具有非营利性组织的法律地位,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是此类非营利性组织所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与高等教育质量保障机构有关的法律纠纷,也被纳入普通法规制的范畴中予以解决。例如,美国高等教育认证机构的认证权往往被认为是非营利性组织的自治权。换言之,认证机构的认证行为是典型的民事行为,而不是政府实体的“国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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