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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同意开发商房屋进行预售,是否属于放弃抵押权利?

我国实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开发商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各地主管部门会要求提供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函等文件作为前提条件。如: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籍[2007]751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预售项目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的,需由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抵押房屋销售的证明”。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土地抵押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国土房管〔2015〕270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申请预售许可,拟预售商品房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权的,经抵押权人同意申请预售许可且符合条件的,可予办理预售许可证。”

那么,银行向开发商出具同意房屋预售的函,是否属于对其抵押权的放弃?

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为了配合开发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出具的同意预售的函或证明原则上并不应认定为放弃抵押权,系通过抵押财产的转让或主债权的清偿来实现或消灭抵押权,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出具同意预售函件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抵押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将房屋售出后,银行再去主张抵押权往往不会法院的支持,其抵押权益往往被法院认定已放弃和消灭。

案例一

【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抵押,银行出具函件明确表示开发商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且已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则银行的抵押权消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原告)与哈尔滨中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某在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在建工程权属证明。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原告向哈尔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允许被告继续售房的函,被告据此函陆续将抵押合同所涉的房产出卖,其中部分已办理产权手续。后原告向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如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拍卖、变卖案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银行是否有权行使抵押权。

原告认为该函内容没有体现农行道外支行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只是说明抵押房产在抵押期间可以出售,可以办理产权手续。

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同意抵押房产出售,并同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抵押权。

【法院观点】

  • 银行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明确表示开发商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开发商根据银行出具的函,已将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故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

  • 该《关于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系原告和被告向房产交易中心出具,其内容对购房者并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抵押房产的购买者系出于善意而购买,不能否定其取得所购房屋产权的效力。

【解读】

本案属于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形,法院认为银行出具了的允许抵押人继续售房的函,既然明确表示开发商在抵押期间对抵押房产可以出售并办理产权手续,开发商根据银行出具的函,已将抵押的房产全部销售,故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本案的二审从保护善意购房人的角度,对银行对案涉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裁判要旨】

银行同意预售房屋且与开发商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银行可通过对预售款进行监管来维护自身利益。银行不注销土地抵押权登记导致购房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对购房者权益的侵犯。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为十多名小业主,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第三人为开发商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按照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后入住房屋。但是,由于开发商曾向被告贷款而将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被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造成该项目房产无法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也无法为众多业主办理分户产权登记。

被告曾向原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就第三人在该行办理按揭贷款事宜出具证明,同意该开发商在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预售,且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被告和开发商签署了《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

后开发商取得了海口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预售许可证并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向原告诉请被告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争议焦点】

被告同意了项目房产对外销售,是否意味着已经在法律上放弃了项目使用权的抵押权。

【法院观点】

海口市龙华区法院认为:

  • 被告向原海口市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同意开发商预售项目房产,故被告对开发商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且被告可以通过对预售房款行使监管权维护自身权益。

  • 被告同意开发商转让抵押物但以开发商未偿还借款为由拒绝注销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导致开发商无法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已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应限期注销土地他项权登记。

【解读】

本案中,法院判决引用了《物权法》第35条,该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法院引用本条认为被告妨害了原告所合法取得的物权。法院认为银行可以通过与开发商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来对预售房款行使监管权来维护自身权益,故其拒不注销土地抵押登记的行为是对原告利益的侵犯,但在判决观点中并没有明确指出银行出具同意预售的证明文件即视为对其土地抵押权的放弃,但却在事实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案例三:

【裁判要旨】

开发商经过银行同意出售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售出后,原告即丧失所售出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未售出商品房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抵押土地上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仍可行使抵押权。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为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被告1为浙江某公司、被告2为嘉兴某公司。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1发放贷款,被告2以其所有的某地块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经原告同意,被告2将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并报嘉兴港区房地产管理处备案,且已将该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后来借款到期,被告1未能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认为其同意被告2将抵押土地上商品房预售不能证明其放弃了抵押权,故原告诉请被告1归还借款本息且如被告1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被告2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是否有权优先受偿。

【法院观点】

  • 开发商出售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是经过银行同意,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故对购买者而言,其支付购房款后,获得的应是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

  • 对抵押权人而言,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售出后,即丧失所售出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对于未售出商品房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抵押土地上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因未售出,上述土地使用权仍可由开发商处分,抵押权人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主张有权优先受偿。

【解读】

本案中,法院没有明确表明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预售函就是视为放弃土地抵押权,但明确指出若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售出经过原告同意,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购买者获得的应是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因此抵押土地上的商品房售出后,抵押权人即丧失所售出商品房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但对此作了范围的限制。

也即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时,已售出的房屋及其下属土地因不能对抗第三人购房者,应视为放弃,但没有售出的房,因其所有权和对应土地权利属于开发商,故抵押权人有权对开发商继续主张并执行该权利。

总结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出具同意预售函件就意味着其放弃了对土地或房产的抵押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将房屋售出后,银行再去主张抵押权往往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银行的角度来说:

  • 在贷前应充分调查了解当地预售制度的相关规定,对还款资金来源事先做出妥善安排,避免与当地预售资金管理措施发生冲突而导致不能还款,且有关同意预售函或证明的内容,应根据当地国土部门的具体要求,注意保护银行权益,不应有放弃抵押权等字样;

  • 应严格按照当地预售资金管理规定和资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房款进行监管,通过预售款资金监管、追加保证金质押担保等措施,从而保障原有债权的实现。

从购房者的角度来说:

  • 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先充分查询了解所购房屋相关情况,如签约前可到当地相关部门查询所购房源的抵押情况,以规避风险;。

  • 签订购房合同时,除了注意权利瑕疵条款中是否如实填写“土地或房屋抵押情况”之外,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开发商隐瞒房屋权利瑕疵状况需承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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