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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答辩书
答辩书

  赣榆区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30日,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借款人王高恒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后,王高恒无偿还能力,至今没有归还5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16日赣榆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高恒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过三次半庭审(第四次原告方无一人到庭,算半次吧),2015年3月19日,赣榆区人民法院在我们的申请下,以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涉嫌刑事犯罪,将该案移送至赣榆区公安局。

  经赣榆区公安局初查:2012年12月30日,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违规违法向借款人王高恒发放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王高恒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的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5年7月17日,赣榆区公安局以文化路支行的行为只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为由对该案决定不予立案。

  我们认为,赣榆区公安局没有对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人员深究细查,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不负责任的,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借款人王高恒发放贷款50万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如下:

  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违规违法向借款人王高恒放贷5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等规定。《贷款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等等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以及《合同法》《担保法》《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借新还旧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条款(在此不一一列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贷款管理制度。

  1、审批手续不齐全,审批签订程序不合法。王高恒2011年04月28日填写的《农户(个人)借款授信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三年授信户,一式三联,现经查实有两张(第三张不知所踪),在这两张申请书下边贷款人意见栏,文化路支行的意见只是“会办同意贷款伍拾万元”,并无明确授信额度及期限,审批表中会办小组授信意见栏只有建议授信等签名内容,审批意见不明确,下边联社审批意见栏空白,无明确授信审批意见。一张借款授信期限栏日期填写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一年内短期贷款,孙传江在公安局调查笔录承认由其事后填写),另一张的此期限栏内容则为空白,而《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当时签了三份,现在只有一份,另二份呢,请提供)第一条中填写的担保期限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20日(由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事后私自填写,在法院庭审中已承认)。 借贷的主体是银行,担保关系只是银行贷款所需手续的其中必要条件之一, 担保期限,金额以银行的会办审批为依据。《合同法》总则,《担保法》第一章总则也明确了担保的从属关系以及合同的签订原则,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 银行根据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所需手续,并对贷款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会办审批决定这笔借贷关系的期限,金额,以及成立与否。只依据担保人的保证并不能决定这笔借贷关系的期限,金额,以及成立与否(担保合同必须审批通过后签订,但令人费解的是,银行却让我们在审批前签订,本次手续的签订也充分说明了这种情况)。如果银行审批没有通过,借贷关系就不成立,担保关系更不成立。王高恒的这笔借贷,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只审批其一年内短期贷款。但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并没有依法严格按规定认真填写合同的约定内容及要素,作为主合同内容之一的申请书与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要素不一致,前后矛盾(<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主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要素必须完全一致)。本次合同的签订,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这是不允许也是非法、无效的。完全属于违法违规签订的无效合同,何来法律效力?原告作为合同的拟定提供者,没有依法维持保证签订合同内容的真实唯一性,已严重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责任。也没有马上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并无视本次贷款手续签订的严重错误,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其业务便利、违法放贷。此后仍然依此作为主要贷款手续私自多次违法放贷,并依此作为主要起诉证据,而且并无其它有效证据(已涉嫌虚假诉讼),什么规定可以如此操作,请解释。

  2、在本次借贷期间,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无视其审批为一年内短期贷款,违法签订贷款手续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欺骗我们,“王高恒为授信户”,并对我们言语讹诈欺骗,在其打电话给我们调查王高恒情况期间我们也明确告知王高恒已出现经济问题,不要再放贷,提醒其马上采取措施追讨欠款(王高恒当时还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王高恒也曾要求其起诉保全自己仅有的水库抵债,他们也充分了解这些情况)。我也多次通过电话,到其文化路支行营业部告知等措施多次提醒,但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明知不可为而为之”,藐视国家法律,利用其业务便利,独断专行,依然私自多次违法放贷(知法犯法)。

  3、江苏省农联信贷管理系统信息登记为一般担保合同。2014年8月25日,在文化路支行的电脑内,我们在该支行员工的同意下,调取江苏省农联信贷管理系统中有关王高恒的贷款信息,资料显示,借款人王高恒的业务信息里没有最高额担保合同,只有一般担保合同。在“银行征信系统查询也没有我们给王高恒的最高额担保信息”。

  4、借款授信审批主体不合法。2011年5月,文化路支行并无审批授信100万元或50万元的权限,授信必须有总行审批(我本人也是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信户,是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部批准的,有我的授信申请审批书为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的业务范围应向银监会备案(如有请提供备案文件)。

  5、2012年4月30日,王高恒50万元借款在欠息并逾期20日后由他的朋友帮忙,付清本息(收款凭证、银行流水为证),间隔一天5月2日再次放贷50万元给王高恒,因5月1日是劳动节放假,这样的借款申请和会办审批速度同样令人咋舌,我们请求调取相关的贷款手续(没有这次违法放贷也就不存在12月30的违法放贷)。

  6、2012年12月30日,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借款人王高恒私自违法违规发放贷款,造成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既成事实。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借款人王高恒做生意失败,已离婚,财产已转移,没有还款能力,孙传江等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一情况,仍然依“借新还旧”名义向王高恒违法私自发放贷款(并为其垫付利息)。此行为有银行流水、借款借据、以及我们提供的与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车远东、孙传江以及有关领导等多次告知王高恒已出现经济问题,提醒其采取措施追讨欠款的通话录音,借款人王高恒,信贷员孙传江等人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为证。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私自依“借新还旧”的名义向王高恒发放贷款50万元,没有按规定重新调查、评估、审批会办任何贷款手续,王高恒既未填写借款申请,也未填写提款申请及办理一切必须的贷款手续,只是提前填写了一份没有借款日期(后在12月30日由孙传江填写借款日期),没有会办审批不完善的借款借据(应视为无效借款借据),却完成了所谓的借款手续,但王高恒最终也未收到该笔贷款,而是被该公司内部员工私自转走(转款没有王高恒的签字确认,这是不容许的)。该事实有王高恒的证言、帐户流水清单等证明。更令人费解的是,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26455的收款收息凭证显示,2012年12月30日,该行向王高恒收回本金496864.92元,收回利息3135.08元(也是由孙传江等人垫付的。是什么规定,容许这样操作,请提供完整有效的所有贷款手续,做出合理合法的有效解释)。

  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工作人员藐视国家法律、法规,利用其业务便利、优势,不择手段,恣意妄为,独断专行,私自把款贷给借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有财产、有还款能力时候,不追讨贷款。在借款人出现经济问题的时候,贷款人也没有采取措施追讨贷款,而是罔顾事实、私自违规违法操作、并为借款人还上本息,再贷出来。至于贷、借款人双方私下达成什么不可告人的协议,什么目的,我们不得而知。贷、借款双方当事人目无法纪,胆大妄为、视法律如儿戏,视合同如废纸、凭什么又要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提供有效完整的证据,原告凭什么来法院起诉?权大于法吗?是对受害人,法院的恶意欺骗,法院的宗旨是宪法、法律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法庭是为民伸冤、为民做主的地方,不是权势之人为所欲为的地方,岂是尔等所蒙骗的了吗?尔等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已失去做人的基本道德底线、良知。作为国家的公职人员,职责、诚信、良知、良心何在。

  终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向借款人王高恒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农户贷款管理办法》、《借新还旧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等等有关法律法规,且造成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不能收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符合《刑法》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我们再次申请法庭对本案继续进行深究细查,继续调查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人员。盼还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尊严、惩治违法分子,警示金融秩序,还受害人清白,维护受害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赔偿由此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

 我们也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人民的护盾,会为人民伸张正义,不会让违法分子为所欲为。
    附,本案于9月28日下午第五次开庭审理。
            我们会继续跟进关注本案进展。
                                                                                                                    201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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