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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上)



一、问题的提出

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交易信息有大致的了解,并在内心产生一定的信任感,随后作出愿与之发生交易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公司的交易机会得以增加。

(二)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的特点。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

公司章程是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层面的意思:

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商事主体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

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公司成员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既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内部人,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没有约束力。

从理论上看,各国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自治法说”与“契约说”两种观点,其中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自治法说”的观点,日本通说就持此说;英美法系国家多持“契约说”。例如英国学界就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定合同”(the Statutory Contract)。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互相对立,它们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性质。如前所述,公司章程确实兼采契约性与自治规范性的特点,因此任何孤立的其他观点的看法都是片面的,故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察。尽管我国立法上多采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但也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最好的例证。

综上,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未完待续)


作者:张恋华、胡铁红、沙洵 来源:上海法院网

文章版权属于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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