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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干货
核心提示

开发商以建设工程抵押时,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会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或者直接与开发商及承包人签订一个三方合同,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承包人自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究竟如何?


作者:林镥海;郦煜超;袁晓波;洪玉霞 《中国律师》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数据库


房地产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发商为应付资金紧张,需要进行融资,并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为确保最大程度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优先清偿,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一般会要求开发商出具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或者直接与开发商及承包人签订一个三方合同,要求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承包人自动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究竟如何?


一、优先受偿权可否承诺放弃的三种不同观点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放弃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承包人可以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承包人又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二)只有获得施工企业的工人和劳动者的同意,才可以放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获得施工企业的工人和劳动者同意,才可以放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在转让工程款债权前与发包人约定排除优先受偿权的,该约定对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优先受偿权不得放弃


第三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不得放弃,承包人即使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的,该承诺依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草稿)第二十四条另一款的意见认为,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


二、实务中三种不同观点的理由


(一)可以约定自由放弃的理由


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债权,虽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债权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可以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起草人汪治平法官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说明承包人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可以作出自己的选择。同时,优先受偿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如果承包人与发包人自愿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没有否认这种约定的效力。


(二)有条件可放弃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侧重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使其不能让承包人任意处置。承包人在未经实际施工企业的工人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实际施工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三)约定自由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的理由


认为不能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第一、根据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和性质决定其不得放弃;第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即对基层农民工的保护。第三、现阶段建筑市场发包人占有主导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建筑工程,不得不接受发包方的苛刻条件。


三、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和权利性质分析考虑,决定其不得放弃的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拖欠,进而有效保障建筑工人获得工资等基本生存权,维护社会稳定。允许放弃有违立法初衷,法律适用性将严重下降


优先受偿制度创立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施工企业的权益,更在于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程款问题,从而有效保障工人工资,保障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利。一旦允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将沦为普通债权。如若建设工程本身已设定抵押,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往往会因无力支付而拖欠工人工资,农民工工资将得不到有效保障,可能会造成农民工生活困难,由此引起集体上访、集体讨债甚至引发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这将严重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设立的初衷,也将导致立法目的落空,法律条文将空置。应当对该种脱法行为予以禁止,并给予否定性的效力评价。


(二)目前房地产企业破产频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国务院《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等文件都已明确表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也严重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且进一步加剧了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影响社会稳定。一旦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则将沦为普通债权,清偿顺序位于抵押权及破产债权之后,甚至还要跟其他普通债权分配剩余份额,农民工的权益将无从保障。


(三)施工企业在建筑市场中处于弱势地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不得不接受


第一、发包人在合同签订时,承包人为获得合同,不得不接受发包人的苛刻条件,放弃优先受偿权。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大,履行的周期长,涉及的内容复杂,需要承发包双方进行默契的配合,特别是需要发包人的配合。


(四)从权利性质的角度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创设和消灭都具有法定性,因而具有国家干预的公权性,不得约定放弃


第一、并非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明确对此种约定予以效力上的否定,这也是法律对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限制。


第二、并非所有的合同法理论都能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有些合同法的理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能适用。如要约的邀请(招标文件的法律效力)、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招标投标的理论(如黑白合同理论、让利理论)。


第三、建设工程具有涉及生命权及财产权的特殊性。民事权利尚不能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任意处分,前述专用于规定民事权利的《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也已经对不可放弃的民事权利作出例外的规定。


第四、优先受偿权具有诉权的属性,至少不得预先放弃。目前普遍认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为无效,其原因在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约定放弃对法院没有拘束力。


在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其行使方式一般都是通过向法院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直接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上,优先受偿权类似于一种法定的诉权,同前述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一样,具有请求司法保护的公法性质,该司法救济的方式不可预先放弃,只有在行使条件具备后才可以放弃。从这个角度而言,承包人至少在向法院或仲裁委请求主张优先受偿权之后,才可以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放弃优先受偿权,而不得预先放弃。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法律解释以及建筑市场现状都表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为实现保护农民工工资,保障民生权益,乃至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实质上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忽略了其法定性和诉权的性质,一旦允许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将严重降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法律适用性,执行效果将大打折扣,甚至危及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利。目前房地产企业破产频发,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权益至关重要。鉴于发包人为贷款融资,需要承包人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现象越来越普遍,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即将出台之际,建议在此司法解释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放弃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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