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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解释》,为债权人保护提供了哪些思路?

2014年我国公司法修改最大变化在于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然而,关于改革的担忧并未消除,例如,“一元公司”等导致公司出资任意化导致外部利害关系人求偿困难、“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难以通过公司财产得到全部清偿,导致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相比之下,支持者认为注册资本制为公司创立者成立公司提供低门槛准入机遇,在经济自主、公司自治理论基础上从资本规制演变为公司实体规制,使得外部监督(如纳税人)成为公司治理的外部制衡者,有助于提高市场效力,激发经济市场活力。在上述背景之下,本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明确,为上述普遍担忧提供消除良剂。


本文写作目的在于以债权人保护为切入点分析本次征求意见稿对债权人保护的设计思路,以及可能对律师商事诉讼产生的潜在影响、诉讼中值得关注问题的梳理,整体对我国公司法现有债权人保护进行系统性梳理。由于无法穷尽所有案例与裁判思路,唯愿接近抛砖引玉效果。


一、传统公司法债权人保护体系


债权人作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内容之一,在公司法律体系内其保护贯穿于公司生命周期始终:“出生时”:出资、未成立产生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生存中”:对外担保、限制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死亡或变化中”:公司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对债权人责任承担等,具体而言:

 


1、公司未成立的责任承担。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抽逃出资责任承担。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改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钱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外担保方面。如公司对外担保(对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4、限制股东滥用权利方面。如“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5、公司合并、分立时债权人权益保障。如“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其他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以及其他基于身份关系引发股东资格继承(如《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债权人债权申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上述五个方面的债权人保护制度基本贯穿于公司“生命周期”的始终,成为公司融入市场活动的保障,尽管如此,在债权人诉讼权利保障、法院裁判依据存在不足之处,使得债权人权益维护非常有限,需要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基础上探寻维护公司治理、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或董事等高管的利益平衡之公司法规则,也是下文行文逻辑所在。


二、征求意见稿中思路探寻与拓展分析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公司法最新司法解释四》之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征求意见稿”),整体而言包括:一、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二、关于股东知情权案件,三、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案件,四、关于优先购买权案件。分别从主体资格、诉讼请求与审判依据方面为债权人提供救济路径。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肯定确认之诉原告地位


第一条(确认之诉的原告)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本条解读:本条目的在于通过公司法作为特殊法确立债权人的诉讼地位,为法院裁判提供具体指引,是本次解释其他内容的“基石”。不同于合同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通常适用合同相对性与恶意第三人对债权人保护,在公司法体系内部对债权人保护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存在难以保护,集中表现为公司存续期间出现的各类决议引发纠纷;加之公司决议或根据章程特殊约定,属于公司意思表示的范畴,外部相对人因此产生合理的信赖与“权限”外观。因此,在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并未就关于决议请求权赋予债权人,作为公司内部事务外部人不得享有确认之诉的诉权;本次征求意见中,增加作为外部相对人可以请求决议无效或者确认有效,增加了诉讼权利的行使与法院立案范围,扩大债权人权利范围。


(二)决议不存在与决议无效


决议不存在与无效的区别在于决议不存在包括两种情形:未召开与召开未表决,均未产生表决结果;后者为决议的结果评价。具体分析如下:


第四条(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关联法条:《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除上述两条,还有决议撤销事由与未形成有效决议等内容。现有公司法律关于关联交易主要以规制内部主体行为与公司利益维护为导向,例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通过列举式条款为司法裁判提供基础,但需要关注的是一般利益损失,如债权追偿可以通过合同进行举证,但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则举证困难,由于公司内部事宜并非外部相关人所得,存在举证方面难题。关联关系具体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现有裁判规则中呈现的关联交易主要集中为制度、财务审查,故是否赋予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查阅权需要进一步商榷。


此外,第九条另一种观点中认为“原告……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第一种是“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如果直接原梗,是否会与法院民事裁判的中立有所冲突,需要进一步论证分析。


三、债权人利益保护裁判思路补充


1、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垫资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关联案例(一):关于申诉人黄某与被申诉人旭源公司、粟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2014)桂民提字第19号】。


2007年9月陈某、刘某发起设立震辉公司,黄某代垫出资100万元,10月19日黄某筹集900万元,使得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同日验资。2007年10月,陈某、刘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持有50%、刘某持有45%股份转让给李某,未约定转让股权对价;同日,公司决议刘某退出公司,李某作为股东。2010年1月25日,李某与黄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某将持有震辉公司95%股权为约定对价转让给黄某;2010年2月1日,黄某与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黄某持有49%股份未约定股权对价转让给彭某。2010年7月29日山水居公司将债权转让旭源公司,并通知债务人震辉公司。2010年10月21日,陈某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给黄某、梁某、李某等人支付共计900万。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以代垫出资人身份协助震辉公司设立,完成验资后获得偿还;陈某、刘某将注册资金抽逃后,没有补充出资,应认定为没有履行实际出资义务;陈某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在陈、刘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对黄某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黄某对陈、刘抽逃出资承担看待责任,且黄某垫资与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滕某承担共同责任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变更若干判决内容(如“未履行出资”为“抽逃出资”;“xx万元及其利息”删除“及其利息”等);取消夫妻另一方共同财产判决内容等。再审法院法院认为:震辉公司股权历经多次转让,李某、黄某、彭某在不同时期成为公司股权受让人,并经工商登记为股东,对外部债权人形成权利外观,其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裁判思路如下图所示);判决: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本案特殊点在于涉及债权债务转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公司出资人借钱,即通过黄某垫资注册公司;第二阶段为验资后,陈某从公司账户向黄某等人退回共计1000万元。其他则是公司成立后股权转让,最终债权人无法获得清偿导致的债务纠纷。具备关于抽逃出资的司法解释规定要件,“将出资款项转让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但由于黄某系垫款、并在公司验资后得到清偿,此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无中生有,垫资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抽逃出资对债权人责任承担成为裁判核心,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垫资人需要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上图中为区分,仅注明不真正连带责任,需要结合文字解释)。


2、区分关联交易、公司人格混同


关联案例(二):福建省青州造纸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占用公司资金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49号】。自1998年4月28日至2001年,青山股份与青州造纸公司签订一系列采购协议,除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达到1.7亿左右。根据青山股份2000年年报,青山股份与第一大股东青州造纸公司之间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已实现分立,且1998-2006年存在关联交易。某会计师事务所发《询证函》、青山股份给青州造纸公司的《催款函》,青州造纸公司均盖章确认。有关公司的控股关系如下图所示:

 


原审法院认为:青山股份与青州造纸公司签订若干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询证函》等得到公司确认,且青山股份作为上市公司年报披露信息,青山造纸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二者之间买卖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人控制而产生关联交易,来自同行业同地域互补交易产生欠款,大股东青州造纸公司长期占用青山股份资金,债权事实清楚。青山造纸公司认为关联交易不公,欠款事实不能真实反应买卖情况,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两家公司曾经存在经营管理非常密切阶段。1998年-2001年期间,两家公司在公司管理上共同发文,包括财务管理、生产经营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等;但是,计划与任务指标中分别列明各自经营计划与完成指标状况,且存在关联交易;但并不等同于人格混同;从双方协议来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故合同有效。


本案涉及重要法律问题在于关联交易与人格混同的区分意义,关联交易在本案中不等同于两家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首先具体认定关联交易参考标准包括:1、改制历史。判断不同公司成立先后顺序、是否改制等(本案中青山股份由青州造纸厂改制而成)、公司名称与法定代表人信息;2、管理层信息。是存在共同管理层或上级监管主体是否重合(本案中存在共同上级管理公司);3、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内部管理文件、上级发文、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劳动法律管理制度、公司章程以及生产或销售经营计划、公司报告等,是否存在全部、部分重合,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或人格混同;4、控股关系,是否互相持股、共同大股东。但二者存在交叉,即如果同时构成关联交易人格混同则需要根据《公司法》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人格混同在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认为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种,或完全为独立的概念,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人格混同的界定意义在于:主要是以公司法“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为依据,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再者,二者的区分意义在于针对具体案件,采取不同的标准以维护利益诉求方的契约利益和(或)信赖利益,但本质上《公司法》仅规定关联关系相关定义与关于股东侵犯公司利益的规定。

具体对比案例见:关联案例(三):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徐工机械货款未付,债权人起诉关联公司与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安排高度重合、交叉任职、权力集中,从事相关业务;使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等,对外宣传区分不明;实际控制人为王永礼,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


关于人格混同的认定,法院衡量因素包括:公司人员混同,包括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等;公司业务混同,均涉及工程机械;公司财务混同,使用共同账户、债权债务等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上述三点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是适用《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以及保护债权人法律适用的典型案例。总结关联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关联公司与外部债权人的合同纠纷:对于前者,证明关联关系存在、但不等于两家公司人格混同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司自身的独立财产,而非因为控股关系导致一方财产损失,避免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后者在于证明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公司财产或其他决议等,因关联关系或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债权人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减损。下列图示以解释两个案例的关联与裁判依据:

 


四、结论


至此,公司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包括:利润分配侵犯债权人利益、重大不当关联交易侵犯债权清偿、决议存在或决议效力对债权人影响等,本文尝试通过前后对比、体系解读与案例剖析等多种方式探寻债权人利益保护路径。下列极简关系图示概括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两种基本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公司利益冲突,债权人与公司、第三人或外部人(垫资人等)利益冲突,根据不同冲突类型对应不同的纠纷与法律适用不同。如上文分析,第一种冲突一般适用我国公司法律有关规定;第二种冲突还需要合同法等传统民事法律基本适用。

 


综上所述,本次征求意见,商事律师可能需要从以下几点进行关注:1、确认责任主体,涉案主体包括哪几类,以及在整个债权人利益侵害中因果关系得到证明;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关于“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管理交易等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如何举证?存在两点:1)上述行为是否存在;2)上述两种或第三类“兜底”规定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之因果关系证明;3、根据民事举证责任,需要主张财产损失范围、交易相对方过错程度,是否在诉讼中赋予债权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合理的知情权以获得直接信息,并合理限制以保护公司利益,避免上述天平失衡以维护公司法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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