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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秘书的思考: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需要从这几个角度去审视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原则,这是对债权利益的一种保护,也是根据利益衡量论所进行的一种安排。本文作者,以在仲裁实践中所遇到大量的此类纠纷为基础,阐述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在实践中表现及第三人侵权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等,也深入剖析了第三人侵权制度所具有的制度价值。应该说,本文是作者经验荟萃,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文/储欧亚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

本文为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践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指的是当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并且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侵权行为即成立,进而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结合债的相对性原理,可见该制度解决的是债权本身受到侵害所产生的责任。换言之,第三人侵害债权就是一种利益的保护,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安排则完全取决于相关利益的衡量结果。


(一)利益保护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制度说到底其实就是一种在侵权行为理论框架下,为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系的债权受损人所提供的赔偿请求对象,从而使得债权受损人的损失获得赔偿的责任财产范围更大,更利于其获得实际赔偿。


1、在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违约情况产生的场景中,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损失的利益。试举例分析:


甲对丙公司享有100余万元的债权(货款),起诉于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同时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后,法院冻结丙公司在乙银行中的80余万元存款。但乙银行仍旧允许丙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先后提款70余万元。鉴于丙公司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甲起诉乙银行,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认为银行的行为不仅妨碍了民事诉讼,也侵害了甲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取走的款项,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丙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判决银行向甲支付被提走的款项以及赔偿利息损失。二审维持。


在本案中,可以发现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来提供救济途径时,债务人丙在实际上并无赔偿能力,受损人甲将很难通过违约责任而获得丙的赔偿。但依照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认定银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了甲对丙所享有的债权,则在甲与银行之间建立起侵权关系,赋予甲依据侵权责任向银行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时甲将完全可以获得比向丙追偿更多的“实际到手”的赔偿。


2、换一个角度而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挖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如该制度最早起源的1853年英国著名的Lumley v Gye案。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 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 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以引诱违约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为由判决原告胜诉。


在转型时期的我国,契约意识仍需强化,通过具备相对性的合同本身解决恶意违约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都会显得力度薄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第三人的不当竞争,从而在社会层面促进契约严守主义深入人心。


3、此外,侵害债权制度在一定情形下还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司法成本。


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特定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


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整体解决,也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或损失)作出一种最优的分配。该方法为制度的构建、立法的实现提供了对比的标准。


1、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操作


歌星甲受邀前去A剧院(老板乙)演出,途中遭遇B剧院(老板丙)派人制造的假车祸,故意将甲撞伤,致甲不能演出。现:乙能否要求丙赔偿损失?


在该案例中,就损失的救济而言,存在以下解决方案:


(1)不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甲先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后甲再向丙诉请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甲乙之间有合同关系,甲未履行债务且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即构成违约,应当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又因为丙侵害了甲的人身,故丙应向甲承担侵权责任。但乙和丙之间既无合同关系又无侵权关系,所以乙不得直接向丙请求承担责任。如此,①对甲而言,甲向乙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乙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以及可得利益的损失,而甲向丙请求侵害人身权的赔偿,只能获得人身损害的赔偿(如医疗费、护理费、慰抚金等),甲对乙的赔偿很可能大大超出甲从丙处获得的赔偿(至少依据我国法律是这样)。即使甲可以向丙请求赔偿违约的损失,甲也负有相应较难的举证责任,并且增加了相应的诉讼成本。②对乙而言,因为乙只能对甲请求赔偿,如果甲欠缺资力,则乙有可能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包括预期利益)。③对丙而言,其只需对甲承担侵害人身权的责任,这无疑与乙的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因果关系相违背。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这种分配方案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划分,以及对社会利益和市场竞争的维护都并非最优。


(2)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乙可直接向丙提出侵害债权之诉,要求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丙故意侵害债务人甲的人身,致债务不得履行,丙应就对乙造成的一切损失负责。如此,①对甲而言,因为乙直接向丙行使请求权,甲可以不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请求丙赔偿其对自己造成的人身损害。②对乙而言,因为可以对丙请求赔偿,而丙较甲更有赔偿的能力。③对丙而言,让丙承担自己对甲和乙造成的损失,才能对丙这样的行为进行有效遏制。由此可见,这种方案可以使得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达到较优的效果,也维护了社会的利益和公平的竞争。


2、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与效率违约


歌星甲受雇A剧院(老板乙)演出。后来,B剧院(老板丙)以高价引诱甲为自己演出。后甲对乙违约。现:乙能否要求丙赔偿损失?


在该案中,除了上述案例1中的两种救济手段外,还存在另一种救济方式,即在此处认定债务人甲与第三人丙恶意通谋:此时,甲对于债权的侵害亦有过错,从而甲与丙承担连带责任,既可以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可以对债务人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进行控制。


当然有人会认为此处甲做出的选择是一种有效率的违约,是理性人的行为,而不应当受到谴责。本文无意于涉及评价“效率违约”的问题。但是一般而言,作为民法上的合同是应当被遵守履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并不要求合同被适当履行,而是鼓励当事人依据内心的收益判断而随意地解除合同——尽管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毫无疑问,在很多情况下,违约责任能否得以实现、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实现都存在问题——这不仅会影响当事人对于有效法律行为的预测和信赖,甚至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民商事交往中最基本的交易秩序,由此将会引发巨大的成本:不仅仅是不信任的交易成本,还有约定巨额违约金的成本。由此可见,在价值衡量的层面上,维护交易秩序远远超过于公平本身。


正是这样的考量,使得法国在Raudnitzv.Deouillet案中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08年,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住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的故意的、为自己的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个合同被违约。由此在法国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3、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非适用所有情况


甲与乙买卖货物。甲派人开车送货到乙处。途中,因货运公司的司机丙违章驾驶,撞坏甲的货物,致使甲不能交货。现:乙能否要求丙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对比案例(1),不应该赋予乙依据侵害债权规则要求第三人丙赔偿的权利:债权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对外并不需要公示,因此其不具有一种“社会典型公开性”。此时,若不考虑第三人主观状态为故意或者过失而要求其向他人债权损失承担责任,势必将会大大增加第三人在日常行为时的注意义务——因为其极有可能面对一个行为对象背后的一连串的为社会所不知晓的其他损害客体(如债权)——这将使得每个人在日常生活中都需要背负一个高度的注意义务,这就使得行为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由此可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身需要一整套的理论(构成要件)予以规制,明确承担侵害债权责任的标准,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保证社会的高效运转、个人的行为自由。


二、我国当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


1、纵观《民法通则》整个体系,我国民法上的财产权和债权是截然分离的,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权利,将债权扩大解释为消极财产权并不符合我国民法体系。因此,《民法通则》第106条2款中规定的“财产”并未确立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2、对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明确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法益“包括生命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之解释众说纷纭,但基本对于债权形成通说,即不包括债权。也即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第三人亦没有相应涉及。


3、事实上,我国学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开始大规模研究起始于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而这些争论也反映到了立法之中。《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既没有直接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没有否定之,而是先明确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再将是否侵害债权的问题留给其他法律(主要是特别法)进行规定。


4、《劳动法》第99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是该制度的一种体现。虽然其仅仅用于劳动合同关系而不能用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该规定并不是体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但都无疑体现了我国立法对于侵害债权理论的涉及。


5、《公司法》第20条3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换一个角度而言,其就是一种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如果股东通过公司法人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应当对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此处,股东就是债权关系外的第三人,公司法人和债权人是债之当事人。


6、虽然在立法层面上,我国民事基本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只有一些特别法有所规定。但在司法层面上,对于侵害债权,法院也有所认可,在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援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来予以救济债权受损人的利益。实践中法院的这种做法应当值得肯定:


甲会计师事务所受政府委托对乙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对乙企业对原告所欠的债务评估为零。因此,原告认为这份评估导致其债权无法收取,故诉请甲会计师事务所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甲律师事务所的评估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对乙企业的债权消灭,且甲的评估过程并不存在违规操作,故驳回原告起诉。


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件的性质属于债权侵害之诉。法院认为“司法实践中并未完全排除债权侵害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而是发现《民法通则》第4、5、106条的规定已内涵了对债权侵权进行司法救济的规定,其认知基点在于任何合法权益包括债权都应得到保护、包含财产内容的债权亦应成为侵权所涉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批复亦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本院认为,债权侵权问题不宜否认,但限于债权的特殊性,构成债权侵权需严格限定,以避免导致债的不稳定而波及秩序。”在本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该处的侵害债权行为首先就缺少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次就损失而言,其不具有使债权消灭或者难以实现的界限。最终,法院认定基于债权本身而诉请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7、此外,目前对待司法界较大量存在的虚假诉讼、虚假仲裁等情况,我国并未建立良好的解决机制。站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角度而言,该种制度也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路径:由受到虚假诉讼或仲裁侵害利益的案外债权人直接起诉相应的虚假诉讼或仲裁中的当事人,依据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下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往往能最低成本的主张受损利益,同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带来的司法裁断错误之风险也由此转移至引发方,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受损之可能。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使用


1、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定位——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除少量特别法的规定外,其在民法的基本法层面上并没有获得“名正言顺”的地位,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而在实践中,这样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在没有归入侵权行为特殊类型的情况下,将其并入纯粹经济损失的框架,将有利于法律层面的证成。同时,运用纯粹经济损失制度里面的“洪水闸门”、政策分析等角度规制侵害债权规则,将更好的实现该制度本身的价值。


2、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路径


(1)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首先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要求就是须第三人对于债权的侵害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如上文论述,侵害债权实则就是一种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问题。在多大的程度上即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又维持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即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在法律上,尤其是侵权行为理论中,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即可提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平台,其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成为区分责任成立的关键要件。出于一般过失的第三人需要被赋予足够大的行为自由空间,以此保证社会的一般秩序;另一方面,出于对债权的明知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第三人其行为直接针对债权本身,其主观状态即为破坏债权的可履行性,此时,第三人应当承担造成的相应损失。通过主观恶性来判断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最为核心的要件。


(2)违背善良风俗。该要件普遍存在于德国民法以及台湾民法的实践之中。而中国是否需要该要件,则须加以考量。事实上,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适用应当采取一种限缩的适用方式,最大限度的扩大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基于该立足点,实践中侵害债权应当充分考量其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如:明知他人订立买卖合同在先,仍然出高价购买的,尽管客观上存在诱使他人违约的故意,但只要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不应认为构成侵权行为。


背俗要件的引入使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尽可能准确的解决法律中还没有规定的问题,对于在有些情形下,债权法上的其他制度可能为债权人提供妥当的救济,就无须侵权法的介入。比如,债权准占有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如果没有故意违反善良风俗,固然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受领的给付返还给真正债权人。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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