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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失票人权利的诉讼救济方案——兼谈原告代理律师的诉讼策略

 

本文由作者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案例引入:北京东方信联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开出一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北京东方信联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北京黄楼支行,收款人为石家庄东方信联公司,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出票人签章栏分别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章。北京东方信联公司在汇票中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收款人石家庄东方信联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昌盛通信。2015年3月份,昌盛通信将持有的汇票丢失,并向北京东方信联公司及工行黄楼支行申请挂失票据,并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此后,昌盛通信申请撤回公示催告程序。之后,昌盛通信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北京东方信联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北京东方信联公司支付昌盛公司票据金额。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一、商业承兑汇票失票人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显著区别在于: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而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在本案中,本案所涉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北京东方信联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规定,昌盛通信向票据支付地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实践中,当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法院一般会要求失票人在申请公示催告前向出票人挂失,并由出票人出具挂失止付证明。然而,实践中,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失票人相比,商业承兑汇票的失票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无法取得出票人的挂失止付证明。本案中,昌盛通信在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中,并没有取得出票人的挂失止付证明,因此,昌盛通信撤回了公示催告申请。


二、本案的诉讼方案


(一)明确诉讼目的,寻求最佳法律关系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首先必须明确原告的诉讼目的,其次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选择最佳的法律关系,再者,应当穷尽证据、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昌盛通信的诉讼目的可以通俗理解为“支付了票据金额”。围绕昌盛通信的诉讼目的,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我认为,选择法律关系的一个简便途径就是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案由规定。经过查询《民事案由规定》,我认为本案案由应当定性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二)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可知,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显著区别在于持票人行使权利的顺位上,持票人尚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不能行使追索权。否则,法院有权依据上述法律依据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不予受理昌盛通信的起诉。


庭审中,审判长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本代理人释明:法院认为案由应当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虽然本代理人当庭表示可以不坚持自己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但判决并未明确表示适用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我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本案案情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相符。


(三)攻守策略


本律师始终认为,一场诉讼即一场战役,诉讼中有攻有守,攻守兼备是一名诉讼律师必备的素质。此外,我代理案子除了站在我方角度思索之外,必定会站在对方代理人的角度思索攻守之道,再站在法官角度演绎一遍。一个案子,代理律师不应只从自己当事人角度考虑问题,还应当考虑对方代理人的策略,同时考虑法官“好不好判、如何判”,把不好判的案子丢给法官不是明智之举。当法律依据具备时,一个案子好不好判往往就在于证据了。


在昌盛通信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挂失止付、公示催告程序等证据外,我方提交了以下几组主要证据:汇票照片和由石家庄东方信联公司员工签名的汇票复印件,用于证明昌盛通信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背书连续、票据真实有效;昌盛通信和石家庄东方信联的若干商业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用于证明昌盛通信和石家庄东方信联之间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昌盛通信是票据合法持有人。一场战役,时间可能会决定胜败,诉讼亦如此。为了给原告留出足够的举证时间,我方向法庭申请了延期举证。从对方代理人角度理解,以上证据甚至难以证明一个基本问题:“是否存在此汇票”;更难以证明一个核心问题:“原告是否合法持有此汇票”。这两个问题如何解决?


针对第1个基本问题,在诉讼中我建议当事人将开户银行列为第三人,要求其出庭诉讼。同时,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申请,并申请法院向开户银行调查取证。在庭审中,开户银行和被告明确认可被告确实开具了涉案汇票。


针对第2个核心问题,我方向法院申请石家庄东方信联的员工出庭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该员工和石家庄东方信联劳动争议纠纷案的判决书,用于证明该员工的身份。鉴于该员工确实因故无法出庭作证,我方将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提交法庭,用于证明石家庄东方信联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消欠款,并以证人“路途遥远”的事由向法庭出具了证人免于出庭申请。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精神,具有证明效力。在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杨华田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且具有证明效力”。


即便如此,本代理人依旧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第2个核心问题,我方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手机短信,用于佐证该证人证言。


经过以上证据的提交,我认为我方证据可以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了。


三、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票面必要记载事项完整,签章齐全,且背书连续,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签章不真实。从昌盛通信提交的合同、销货清单、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中的相关记载及证人证明来看,可以反映出票据的流转情况。证据链形成可以证实昌盛通信为合法持有人。最终,法院判决北京东方信联支付昌盛通信票据金额。


四、结语


回过头来看,从便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如果石家庄东方信联公司有能力出庭诉讼的话,我方将其列为第三人对于查明事实更为有利。然而,因为种种原因,如果列石家庄东方信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能会因为送达问题耽搁较长时间。经过利弊取舍,我方最终放弃了将其列为第三人的策略。一场诉讼、一场战役。作为一名以诉讼见长律师,从我入行那天即十分推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马越平主任的经典名言:“将证据和法律收集至穷尽,把水平和能力发挥到极致,用热情的服务让当事人感动”。我认为,任何一个诉讼案件,若以此格言要求自己,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会较大几率得以维护。

 

 

 

 

实习编辑/代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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