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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长期随母亲生活且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不变更抚养权(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

【审判规则】  

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女方生活,已经适应与女方共同生活的生活环境。虽然男方并无其他子女,且具有抚养子女的能力,但因抚养权变更应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故在女方具备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且该子女的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具有一定稳定性的情况下,不应变更抚养关系。 

【关  词】

民事 变更抚养关系 未成年子女 离婚 共同生活 生活环境 抚养能力 身心健康 合法权益 抚养条件 重大恶化 稳定性

【基本案情】

199911月中旬,吴X与林X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林X生育一女吴宁(现正接受小学教育),2005年林X再次诞下一女林玉。吴X与林X2006年自愿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载明:由林X抚养吴宁,吴X按月向林X支付抚养费五千元,直至吴宁十八周岁。吴X与林X未对林玉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作约定。

现吴X以其与林X签订离婚协议时因林玉年幼未落户,仅约定了吴宁由林X抚养,其按月支付抚养费,但实质该抚养费系吴宁与林玉两人的,而林X向其隐瞒了林玉系林X与第三人所生的事实,致使其作出同意吴宁由林X抚养的错误意思表示;现因林X承认林玉与其不具有亲子关系,故离婚协议中对林X抚养吴宁的前提条件已变更,故其将吴宁一人的抚养费改为一千五百元,林X即阻止其行使子女探望权,而其离婚后未再婚,具有抚养吴宁的能力,应当变更抚养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女吴宁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林X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吴宁十八周岁为止。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始终跟随女方生活,且该子女的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此种情况下,具有抚养能力且无其他子女的男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因此,被告林X已经生育并抚养两名子女,原告吴X无其他子女,且根据原告吴X与被告林X两方的经济水平,原告吴X更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由原告吴X抚养吴宁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吴X与被告林X的婚生女吴宁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

被告林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X的诉讼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父母离婚并已确认抚养权后,若一方请求变更抚养权,则应当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下列标准确定抚养权应否变更:首先,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意愿,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意见。故当子女具有跟随一方生活的意愿时,应当尽量尊重子女意愿。其次,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其中包括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自身条件及行为习惯等,考量获得抚养权一方是否能为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再次,根据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确认抚养权应否变更。如果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已经成为一种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在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未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不应变更抚养关系。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两名未成年子女均由母亲抚养,父亲按月支付抚养费。此后,父亲请求变更一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虽然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同时抚养两名子女,而父亲无其他子女且具备抚养能力,但因抚养权变更是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而未成年子女自父母离婚后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未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最为有利。同时,未成年子女的母亲亦具备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不具备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据此,该未成年子女应当由其母亲继续抚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林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婚姻家庭法·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抚养关系变更 (L06010411)

【案    号】 (2010)榕民终字第1907

【案    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总第607)收录

【检  码】 C0502+18+2FJFZ++0410C

【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X(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上诉人吴X因与被上诉人林X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1114日登记结婚,2003年、2005年分别生下吴宁和林玉。20066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吴宁由被告林X抚养教育,原告吴X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女儿林王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明确约定。

原告诉称:1.原、被告离婚时因考虑到两个女儿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及上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受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意思表示。现被告承认次女系其与第三者所生,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按当时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够,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及违背社会道德,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自2006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小孩,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也已年届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且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吴宁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3条第(3)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吴宁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遂判决: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吴X与被告林X的婚生女吴宁随原告吴X共同生活。

被告林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吴X离婚时,与上诉人林X就婚生女吴宁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吴宁由林X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林玉非其亲生,对吴宁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意见》第3条列举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予优先考虑的四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和第(3)项规定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优先考虑。第(2)项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第(3)项是基于父母利益考虑,根据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首先考虑有无第(2)项情形。《意见》第16条列举的变更抚养关系的四种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虑。吴宁自小由林X携带,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林X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X没有证据证明林X抚养能力下降、抚养条件恶化,不具备法律规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原告吴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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