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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辩技巧交流:交叉询问

南京刑事阅读前言

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森称:“交叉询问是人类为探明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发明,是发现事实真相的最有效的法律装置。”又同时指出:交叉询问在“制造假象方面,也几乎是威力相当”。


诉讼各方都希望通过庭审交叉询问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忽略了正义,忽略了案件的实体事实,对明知是真实的证言还要进行质疑;证人明明是撒了谎,还想方设法维护虚假证言的证明效力。


交叉询问(尤其是反询问)可能太过于技巧,易使诚实而胆小的证人陷入困窘,以致真实证言被击破,而使虚伪证言被法庭采信。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作了进一步规定,扩大了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范围,这必然会带来庭审对抗性的增强,也对公诉人出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受现实的制约,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缺乏有关交叉询问内容的规定,加之实践中证人出庭情况比较少见,导致一些公诉人缺乏交叉询问的经验和应用交叉询问的技巧。


因此,公诉人加强知识经验的储备和岗位实践的锻炼,强化庭审交叉询问方面的能力和训练,切实做好准备,对保证良好的出庭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交叉询问的概念


交叉询问,又称反问盘问、反诘询问,被视为英美法系对抗制司法模式的标志之一、在刑事案件中,这一制度被视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


在民事案件中,也被视为“正当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一方面作为庭审调查的重要环节被规定于诉讼法内,另一方面由于涉及大量证据规则制度的使用问题,也受到证据法的调整。


交叉询问,其实质是一方对另一方证人通过当庭询问的方式进行检验,其重点是对对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证据审查。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对“交叉询问”的定义:是指在庭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


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者其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疑问,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亦削弱证言的可信等。


在交叉询问中允许提诱导性问题,但通常只能限于主询问中涉及的事项以及证人的可信性问题。”


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将出庭作证的被告人视为证人(通常情况下即辩方证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表明,被告人是否成为证人取决于其自愿,遵循“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宪法原则,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但也因次不能成为证人。


如果被告人自愿选择出庭作证,即表明其放弃沉默权,适用于一般证人的交叉询问规则也同样适用于被告人。被告人在作证时不再受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保护,对控辩双方向其提出的问题都有回答的义务。


如果被告人在作证过程中拒绝回答问题,将受到藐视法庭罪的处罚;如果其在宣誓后做虚假陈述将受到伪证罪的处罚。


在Harris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Burger大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每一个被告人都享有为自己作证的权利,或者拒绝为自己作证。但是被告人的这种特权不能被视为他有权作伪证。


如果他自愿作证,他有义务如实地准确地陈述;控方有权采用传统的反询问以便检验真相”。同样地,被害人在多处场合下,也被要求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主询问与交叉询问


基于“直接言辞”原则,在英美法系庭审模式下,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实际就是举证质证的过程,包括主询问、交叉询问、再主询问、再交叉询问等几个环节。


申请证人出庭一方对本方证人的询问,称为“主询问”;


另一方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就称为“交叉询问”。


申请证人出庭一方要求对本方证人再次询问称为“再主询问”,


另一方要求对该证人再次进行询问,称为“再交叉询问”。


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由于控辩双方所处立场、目的不同,导致询问方式存在较大差异。主询问是询问人向己方证人发问。


 通常情况下,任何一方所申请出庭的证人都是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往往会配合询问者的提问。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询问者要通过询问,让该证人阐述其亲历的事实(普通证人)或根据其自身经验进行判断(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即借该证人之口说出询问者想要证明的某项事实。


在这种场合下,询问人应通过询问开放性的问题(如在哪里,什么时间,什么事情等),让证人自行进行回答。


主询问的目的重在“立论”,即希望借助证人的回答构建某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或者再现某项信息,而使用开放性问题的最大好处在于表明是证人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表明己方证据的可信度。


但在交叉询问场合下,对方证人一般是不利于询问者的回答。

此时,英美法系国家允许询问者采用引导性问题(或称诱导性问题)。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C)即规定,在主询问中不得使用引导性问题,而在交叉询问中可以适用引导性问题。


因此,区别主询问与交叉询问最显著的标准就是引导性问题。


引导性问题,是指在提问内容中已经包含有答案的问题。


如:“请问你是不是一名外科医生?”“你已经从医二十年了?”

其实,此类问题的案已经包含在题目中,回答内容一般就是“是”与“不是”,而且多数时候是询问者希望被询问者给予肯定性的回答。


允许引导性发问方式也被理解为要求证人必须正面回答而无回旋的余地。


之所以这样规定,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交叉询问的主要目的与主询问不同,交叉询问的提问者并非要通过证人证言构建某项事实,而是希望通过对对方证人的交叉询问,检验该证据(即言词证据)形成是否合理、真实,使法官或陪审团对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或者限制或缩小对方证人证言对法官或陪审团可能产生的影响。


询问人在交叉询问中往往会质疑证人的知识或记忆力、判断能力、表达能力,或者会揭示证人在某些事项上的偏见或者其证词的前后矛盾之处,也会对证人的品格提出异议,其立足点是对对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疑。



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


交叉询问可以从五个方面达到质疑证人或其证言的目的:

1. 向审判人员表明证人具有某种偏见、敌意、动机或者收受利益以至于证人可能伪造或掩饰其证言以帮助或者损害一方当事人;


2. 向审判人员表明证人在感知、心智(知觉、记忆力)方面存在缺陷以至于可能影响其证言;


3. 向审判人员表明证人表明证人不诚实的性格特征;


4. 向审判人员表明证人当庭证言与以往证言存在不一致;


5. 通过证明证人在证言中出现错误直接反驳其证言。


交叉询问下的引导性问题,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封闭性的问题,限缩证人的答案,通过询问者策略性的引导,将对方证人诱导至可能令人怀疑的场合,使得证人或者证言的缺陷、矛盾暴露在审判人员面前,以达到否定或者排除证人证言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必然需要通过鬼谬等一系列逻辑推理手段达到这一效果。




如在辛普森杀妻案中,辩方律师一上来就质问警察福尔曼


辩方律师:在过去的10年之间,你曾使用过“黑鬼”一词吗?

福尔曼:就我所记得,没用过。(为撒谎留下一点儿回旋余地)


辩方律师:你的意思是说,如果你叫过某人“黑鬼”,你早就忘了?(辩方律师立刻抓住答复中的含糊之处绝妙追问)

福尔曼:我不确定我是否能回答你用这种方式提出的问题(只能故作糊涂回答)


辩方律师:我换句话说吧,我想让你承认,自1985年或1986年以来,或许你曾在某一时刻称呼某位黑人是黑鬼,可能你自己已经忘了吧?(步步紧逼发问)

福尔曼:不,不可能。(硬着头皮答复)


辩方律师: “你是否就此宣誓?……”(趁热打铁发问)

福尔曼:那正是我的意思。”(只能如此回答)


辩方律师:如果任何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说你曾用过黑鬼一词形容黑人,这个人就是在撒谎。(换了个角度追问。)

福尔曼:“没错,他们是在撒谎。(被迫承认)


这样辩方律师以密不透风的逻辑和出色的盘诘技巧,把福尔曼逼进了无路可退的绝地。


而在主询问中,如果提问者使用引导性问题,实际上是询问者刻意限定或者要求证人按照其思路阐述案件事实。而由于己方证人往往会配合询问者,会顺着询问者的思路回答,这就构成了一种“诱导”,即证人此时的证言并非其本人基于自身感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在询问者的某种引诱下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



现行法律与引导性问题的冲突与调和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引导性问题是否可以采用一直存在极大争议。“两高”司法解释也出现一定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3条明确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由此可见,最高院对诱导性发问采取了绝对禁止的做法。


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38条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并非完全限制诱导性发问,而仅是对公诉人提出的可能影响陈述或证言的客观真实性的问题予以限制,以及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诱导性发问的限制性规定,这实际符合前文分析的基本原理。


公诉人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的目的、侧重点、策略,需要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当被告人选择认罪时,其供述本身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此时,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即具有出示证据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应基本采用短问长答的方式,有被告人自行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


在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存在较多辩解的情况下,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中,是不会按照公诉人的提问顺利回答问题的,实际上就可以视为“辩方证人”,公诉人可以对其采用引导性发问方式。


此时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更侧重于查明并固定其辩解,并通过组织有效讯问或者列举其他证据,以使其虚假陈述或无罪辩解中的矛盾或疑点得以暴露,使得审判人员对其可信度产生怀疑,或者迫使被告人接受或成人某项事实。


因此,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公诉人对不认罪被告人使用引导性问题,没有太大的障碍。


辩护人对不认罪被告人的发问实际上具有前述“主询问”的特点,如果允许引导性发问,实际就可能出现辩护人诱导被告人供述或辩解情况的出现,影响被告人供述或辩解的真实性。因此,辩护人不能对被告人使用引导性问题是合理的。


当然,问题在于,根据英美司法实践,交叉询问发生在主询问之后,且内容应主要围绕主询问的内容。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就是要避免一方律师通过交叉询问扩张某些在主询问中并未涉及的事项,扰乱法官或陪审人员的判断。


在我国,一审法庭讯问先有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此时被告人的实际供述或辩解情况尚不清楚,公诉人不宜直接以引导性发问讯问被告人。


在公诉人第一轮讯问中,应采用开放性问题发问。如被告人选择不认罪,可先暂停发问,待辩护人发问后,公诉人可要求补充讯问环节,通过交叉询问方式对其当庭辩解的真实性进行反驳或质疑。


而在上诉审中,因出庭检察员是在辩护人后发问,故没有这一程序障碍。


(未完待续)


下期预告:交叉询问的准备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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