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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设项目公司开发地产,按合同约定还是公司股东收益分配利润?

导读



【(2020)最高法民申815号】,签订合同设立项目公司开发地产,是按合同约定还是公司股东分红分配收益?

案件事实背景




划重点


(2020)最高法民申815号,原告让某和其它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某商业金融地产及投资后的分配开发收益。为此,各方成立了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完成后,让某未获得收益分配,遂以合同纠纷起诉铁科赛得公司及另两方股东,要求直接分配铁科赛得公司开发的房产,一审二审均支持了让某请求,铁科赛得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5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点


铁科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仅适用合同法而排除适用公司法错误,本案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第二,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清算分割铁科公司资产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第五条中关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未经清算将铁科公司资产全部分配的约定应被认定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


(一)、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的目的是对郑东新区站南路西、站西二路北16991.36平方米商务金融土地摘牌、建设开发和分成进行合作,而非股权转让,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让某出资并持有铁科公司6%股权,享有铁科公司股东身份,依据《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其亦享有取得约定房产所有权的合同权利,二者并不冲突,原审适用合同法而非公司法进行审理亦无不当。
(三)、


划重点


依据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各方投资后对合作项目的收益进行分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约定,铁科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应进行收益分配,但铁科公司并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审判令铁科公司依约交付房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遂驳回郑州铁科赛得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点



小特律师解说

(一)、实践中,各方出资设立公司进行特定项目开发,开发完成后分配收益,乃地产项目的惯常形式。不过,在开发完成后,收益分配容易产生争议,本案就是其中的典型。
(二)、地产项目的合作合同,会约定收益分配,该条款是否有效?实践中要看在合作合同签订后,各方在补充协议、公司章程中是否重新调整了收益分配,否则,各方需依合作合同的分配条款来承担合同义务。
(三)、


划重点


个人的办案经验是,以合同来规范设立义务,成立公司后,如想以公司章程来规制各股东义务,需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章程中具体明确。不过,实践中有项目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不给或少给小股东分配收益,小股东在签署类似协议时,对收益分配条款要详加注意。

重点


有维度有温度判例

小特律师

房地产合作开发(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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