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金顶片区开展合同检查时,发现位于峨眉山雷洞坪的峨眉山市某酒店客房内摆放有《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该服务指南的内容存在格式条款,其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贵重物品,现金和重要文件,必须交我店寄存寄,并办理托管手续,否则如有遗失、损坏,本店恕不负责。”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9年自行印制《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并摆放于其经营的客房内重复使用,该服务指南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贵重物品,现金和重要文件,必须交我店寄存寄,并办理托管手续,否则如有遗失、损坏,本店恕不负责”。该酒店服务指南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之规定。
证据一、对当事人酒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某酒店客房内摆放有《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的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酒店经营人员李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制作并重复使用《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该《服务指南》为格式条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中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贵重物品,现金和重要文件,必须交我店寄存寄,并办理托管手续,否则如有遗失、损坏,本店恕不负责。”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酒店负责人石某和经营人员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身份。
(二)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
当事人于2009年自行印制《峨眉山某酒店服务指南》,并摆放于其经营的客房内重复使用,属格式条款合同。该服务指南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贵重物品,现金和重要文件,必须交我店寄存寄,并办理托管手续,否则如有遗失、损坏,本店恕不负责”。游客入住该酒店,酒店无论游客是否将贵重财物办理托管手续,酒店都应为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服务指南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规定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免除责任的违法行为。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整改开展印制新的服务指南工作,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200.00元。
(三)案件点评
(一)本案的着眼点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消费者自进入会所、酒店或宾馆时,即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为消费者提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场所和设施,对可能危及消费者财产安全的风险应予积极防范和警示。因经营者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经营者不得免除自身的责任。本案中经营者制定的该格式条款一概免除了有可能因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我们认为,游客入住该酒店不论游客是否将贵重财物办理托管手续,酒店都应当为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因此,该酒店服务指南第4页的《宾客安全须知》第四条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之规定,属于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合同免除责任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办理过程中启发有二:
1、类似情况在旅游核心景区宾馆、酒店式公寓等较为普遍,具有较大隐蔽性、欺骗性,很容易被消费者忽视。假日和旅游旺季一旦发生纠纷有可能造成群体性投诉。同时,对此类案件的查处也是合同监管工作薄弱环节,是合同案件查处的盲区。
2、本案处罚中存在瑕疵,证据收集中没有反映减轻的情节,执法局以类似案例涉及面较广,担心影响稳定,以教育为主作为减轻处罚的理由,于情合理,但存在处罚畸轻的问题,是该案件查处中的硬伤。
乐山市峨眉山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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