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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况

当事人在从事供水经营、供水设施安装经营活动中,通过设定《客户报装流程》,未与用户协商,与用户签订由当事人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供用水设施产权分界:从用户表计(含用户表计)起至乙方房内管线及设施为乙方个人产权,由乙方负责日常安全巡查、维护、管理,若乙方维护确有困难,可委托甲方进行维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二)项规定“谁的产权谁维护。乙方产权范围内的供用水设施也可有偿委托甲方维护管理”;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二)项规定“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国家的规定对计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和到期轮换”。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当事人以自来水计量表系自来水用户产权为由,向用户收取了每户含自来水计量表费的2360.00元和1350.00元的户表费(新上户用户为2360.00,老用房进行一户一表改造为1350.00元),并从成都凌峰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购进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DN15旋翼式水表为用户安装。其户表费包括工时费、管道费、安装辅助材料费、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等。其中:自来水计量表每个收费71.50元。

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止,A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共为武胜县沿口镇12943户自来水用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26926637.29元,销售水表12943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925424.50元,其中,2010年为4716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10099453.50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4716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337194.00元;2011年为5496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12451193.79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5496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392964.00元;2012年1月至5月为2731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4376000.00 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2731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195266.50元。当事人在2010年为自来水用户安装的4716个水表,系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1日从 成都凌峰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54.80元每个的价格(含税)购的,共支付水表购进费258436.80元;当事人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为自来水用户安装的8227个水表,系当事人于2011年1月从 成都凌峰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以57.60的价格(含税)购的,共支付水表购进费473875.20元。2010年至2012年5月,当事人共支付自来水计量表检定费85000.00元。

主要证据:

 1.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1页),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将自来水计量表的产权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购买并承担维护、检定、到期轮换的义务,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向自来水用户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谭X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将自来水计量表的产权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购买并承担维护、检定、到期轮换的义务,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向自来水用户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经过;

3.证人证言(总经理许XX)2份(6页),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将自来水计量表的产权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购买并承担维护、检定、到期轮换的义务,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向自来水用户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经过;

4.证人证言(副总经理陈XX)1份(3页),证明当事人利用格式合同条款将自来水计量表的产权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由用户自行购买并承担维护、检定、到期轮换的义务,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向自来水用户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经过;

 5.证人证言(财务人员周X)1份(3页),证明当事人在供水设施安装中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及金额,自来水计量表的购进价格、购进费用、支付水表检定费的事实及金额,将上述费用计入安装成本进行会计核算的事实;

 6.证人证言(自来水用户)4份(3页),证明在申请供水中,未经协商,当事人与自来水用户签订由当事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当事人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

 7.书证材料(供水合同、户表费收费发票)18份(70页),证明当事人与自来水用户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其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由当事人单方面拟定并重复使用,系格式合同的事实和当事人利用《供用水合同》将本应由当事人免费提供的自来水计量表,规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免除自身提供、维护、检定及到期轮换义务;

 8.书证材料(会计账册)9份(81页),证明当事人在供水设施安装中,收取户表费、自来水计量表费,支付自来水计量表采购费、自来水计量表检定费的金额;

 9.书证材料(自来水计量表采购合同)3份(4页),证明当事人向自来水用户提供的自来水计量表的购进价格;

 10.书证材料(收费文件:武物价(2008)17号、广市物价(2007)209号、广市物函(2007)66号)3份(13页),证明当事人收取每户2360.00元和1350.00元户表费的所依据的文件及所收户表费中含有每个水表71.50元水表费的事实。

(二)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当事人使用的《供用水合同》由当事人预先印制,其第二条第(一)、(二)项和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内容,没有与用户协商,是单方面拟定,反复与不同用户签订使用的,属于合同格式条款。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及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和《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有线电视、邮政、通讯、公用网络、公交客运、高速公路、殡葬等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提供的社会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双方约定”及第三款“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计量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自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保证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基本相符,商品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允许的范围内”的规定,当事人作为自来水供应商,在提供自来水供水服务经营中,应自备自来水计量表,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并自行承担自来水计量表的维护、检定及到期轮换责任。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辩称,其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并未单独收取用户的自来水计量表费,只是在收取的户表费中包含有每户71.50元的自来水计量表费;同时,收取的新上户每户2360.00元和老用户进行户表改造时每户1350.00元的户表费,经过了相关部门许可,未超出武物价(2008)17号、广市物价(2007)209号、广市物函(2007)66号规定的最高限价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具有合法性。

调查表明,当事人在供水设施安装中收取的每户2360.00和1350.00元的户表费,由工时费、水管费、安装辅助材料、自来水计量表费(每户71.50元)等组成,其所用水表采购费、检定费在账务处理时,一并列支在安装材料成本中。根据《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当事人应免费提供自来水计量表,其所购自来水计量表成本应在其主营业务供水经营成本中列支,而不应在供水设施安装成本中列支。同时,广市物函(2007)66号附件1《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计价成本》中,在核算供水企业实施供水设施安装业务的收费标准时,在安装工程成本中列支了每户71.50元的自来水计量表费,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收取的户表费中含有71.50元的自来水计量表费的事实。

当事人在供水设施安装中收取的每户2360.00元和1350.00元户表费,虽然未超出武物价(2008)17号、广市物价(2007)209号、广市物函(2007)66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但其在户表费中一并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所依据广市物价(2007)209号、广市物函(2007)66号“在安装计价成本中列支水表费”的文件内容与《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相抵触,相抵触的文件内容自动失效,当事人理应在原有收费标准上扣除广市物函(2007)66号附件1《城市供水一户一表工程计价成本》中每户71.50元的自来水计量表费,再收取户表费。本局认为,当事人在供水设施安装中,以户表费的形式向用户一并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并在安装计价成本中列支进行财务核算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自来水供水服务经营中,利用其与自来水用户签订的格式条款合同《供用水合同》将自来水计量表确定为自来水用户产权,同时规定由自来水用户负责维护、检定和定期轮换,并在供水设施安装中,在户表费中一并收取每户71.50元的自来水计量表费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八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不得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条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违法经营行为。依照《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8112.50元的行政处罚。

(三)案件点评

本案的重点和难点是提取当事人的会计凭证、账目和认定违法所得。

1、提取会计凭证及帐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向当事人指出如不积极配合说出实情,那我们就通过媒体告知用户,请用户到工商部门来提供证言,了解他们的真实意愿。当事人感到事情发展下去的严重性,态度也发生了转变,承认供用水合同是单方制定,供用水涉及到千家万户,不可能做到与每个用户协商约定。同时还积极配合提供出收取计量器具费用的会计凭证和账目,使关键的证据得以固定,案件的查办工作才得以顺利进行。

2、  违法所得认定。从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止,A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共为武胜县沿口镇12943户自来水用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26926637.29元,销售水表12943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费925424.50元,其中,2010年为4716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10099453.50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4716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337194.00元;2011年为5496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12451193.79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5496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392964.00元;2012年1月至5月为2731户用水户安装了供水设施,收取户表费4376000.00 元,提供自来水计量表2731个,收取自来水计量表(水表)费195266.50元。当事人在2010年为自来水用户安装的4716个水表,系当事人于2009年11月11日从 成都凌峰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以54.80元每个的价格(含税)购的,共支付水表购进费258436.80元;当事人在2011年至2012年5月为自来水用户安装的8227个水表,系当事人于2011年1月从 成都凌峰给排水材料有限公司以57.60的价格(含税)购的,共支付水表购进费473875.20元。2010年至2012年5月,当事人共支付自来水计量表检定费85000.00元。扣除当事人合理收取用户违约金的部分,最终认定其实际违法所得金额为108112.50元。

                                             广安市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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