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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6日,绵阳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绵阳市W旅行社(以下简称当事人)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有一份《温馨提示》和《出团须知》,其内容分别有“住宿如遇单人住宿,住宿差价由游客承担”、“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旅行社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天气变化、交通堵塞、景点维修等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行程延误或调整,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该规定系未经协商、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的条款。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称已有35名游客签订了旅游合同、确认了《温馨提示》和《出团须知》,且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在旅游途中,《温馨提示》和《出团须知》前述规定所针对情况并没有出现。

上述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可予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从事旅行经营业务取得了相应的行政许可;

2、现场笔录:证明(1)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当事人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中附有《温馨提示》、《出团须知》,并经过相关游客签字确认(2)当事人的员工陈述,已有35名游客签订了有《温馨提示》、《出团须知》作为附件的旅游合同,且合同已如实履行。

3、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的旅游合同及《温馨提示》、《出团须知》:证明(1)当事人提供《温馨提示》、《出团须知》有“住宿如遇单人住宿,住宿差价由游客承担”、“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旅行社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天气变化、交通堵塞、景点维修等不可抗力造成旅游行程延误或调整,旅行社不承担违约责任”等规定(2)从形式及内容表明了前述规定涉及消费者权利与义务,且系当事人预先拟定、未经协商的条款。

4、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证明(1)当事人单方制定上述条款情况(2)制定条款目的便于当事人重复、方便使用(3)已有35名游客在签订旅游合同中,确认了上述条款;且旅游合同已如实履行,上述条款所针对情形出现,没有消费纠纷。

二、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

作为旅游合同组成部分的《温馨提示》与《出团须知》之上述规定,系当事人未经协调、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涉及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故系合同格式条款。

自然单间的出现,系当事人应当预见的经营风险,当事人以“住宿如遇单人住宿,住宿差价由游客承担”之规定,将其应当承担经营风险责任转嫁与消费者,当事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第(二)项“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在不减少景点的前提下,旅行社保留对行程进行调整的权利”之规定,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任何理由变更旅游行程的主要内容,单方变更合同而不征得游客的同意,以此免除其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第(四)项“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天气变化、交通堵塞、景点维修等并不是不能预见或者说不能克服的情形,国家有权威机构发布的天气预报让当事人预先知晓;交通堵塞造成的旅行时间暂时滞后,可在确保安全与合法的情况下,通过交通工具提速等办法予以解决;景点维修在当今旅游信息共享的时代,当事人作为专业从事旅行业务的单位,不可能无法提前知晓,况且当事人与景区经营者之间有着合作关系;故不存在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情形和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而当事人正是通过对不可抗力的随意解释,免除其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其行为属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第(四)项“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上述格式条规针对情形,故没有违法所得。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绵阳市工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4000元。   

  三、案件点评

本案首先确定了当事人提供与消费者确定的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次论述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最后通过不可抗力的阐释,指出了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随意解释,以此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后,常常使用自行印制的各种《出行须知》、《温馨提示》等,这类载体如果存在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且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即为合同格式条款。

                                           绵阳市工商局
                                          二〇一三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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