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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

经办案机构查明:2011年5月23日,自贡市YM公司法人股东xx煤业有限公司将其股份216万元转让给内部股东罗xx。签订股权转让后,罗XX以货币出资216万元的形式,等值置换原股东出资的实物资产,并于2011年5月23日取得验资报告。2011年6月,YM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在《备案审核表》中“备案事项”一栏填写的是:“转让股权”、“变更出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受理意见是:材料齐备、符合法定形式,同意受理。” 6月11日登记机关核准:“准予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并发给了《备案通知书》,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

 办案机构还查明:在本次股权转让、出资方式变更的过程中,由于当事人资金不足,向他人借现金50万元用于出资,在完成变更登记后,2011年5月29日罗XX将该笔5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

办案机构据此认定:罗XX虚假出资50万元,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本人认缴的出资额,违反《公司法》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转移手续。”构成虚假出资行为。拟对罗XX罚款3万元。

二、本案登记存在以下错误:

 1、混淆了变更登记与备案事项的区别。股权转让反映在登记事项上是股东变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而属于公司登记备案事项,是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及在异地设立分公司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因此,本案股东发生变更、出资方式发生改变,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是备案。

 由于股东变更和出资方式的变更登记不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改变,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而不是发给《备案通知书》。修改章程虽然属于备案事项,但由于是因变更登记事项发生改变而引起、是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在变更登记的同时不需要单独再对修改后的章程进行备案。

2、混淆了股权转让与出资方式变更的区别。股权转让是股东持股权利的让渡,是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交易,交易的标的物是股权,股权转让的价格多少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而出资方式是指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承诺按上述允许出资的财产出资,在还未向公司出资时、经股东会同意,可以改变用于出资的财产种类。但股东一旦向公司出资到位,用于出资的该财产即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股东持有的是股权,不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已经出资到位的股东来说,就已经没有改变出资方式的问题了。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来说,也不存在重新出资的问题。如果老股东需要将自己原来已经用于出资的财产赎回,属于购买公司财产,不是工商登记事项。因此,本案核准“准予股东变更出资方式”是错误的;

3、混淆了财产“置换”与改变出资方式的区别。

    所谓“置换”就是交换,是两个主体之间的物物交换。置换是一种合同关系,必须按价值相等的原则进行,发生纠纷是按照合同法调整的。如果用现金去“置换”实物叫购买,用实物去“置换”现金,那叫销售。消费者不会说:“我用现金到电脑公司去置换一台电脑。”,销售者也不会说“我正在用电脑与消费者置换现金”。置换不是公司登记事项。

改变出资方式是股东改变自己承诺用于向公司出资的财产种类,在征得股东会同意后就能决定,并不与他人发生交换关系。改变出资方式既可以将承诺用于出资的货币,改变为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也可以改变为用知识产权等可以评估价值的财产出资。由于在改变出资时,存在与原承诺出资数额不对等的问题,如果少于自己承诺的出资额,不仅要对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还可能导致虚假出资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

    由于置换与改变出资方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同性质的行为,置换不是公司登记事项。如果允许以置换的方式进行股份转让,进行了登记,实际上就是将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了登记。一旦交易双方产生纠纷,任何一方都可以告工商,以违法登记为名要求撤消登记,就可以直接达到了撤消交易合同的目的;而任何受到损失的一方,都可以工商违法登记为名而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本案登记人员将置换理解为改变出资方式而予以登记是错误的。

4、办案机构认定罗XX虚假出资50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罗XX既不是新增加的股东,也不是向公司增加出资。因此,认定罗XX虚假出资50万是错误的。实际上,罗XX是受让股权后,对公司资产结构进行调整的行为,罗XX也没有必要验资。既不属于工商登记事项,也不是工商机关应当行政干预的事,

 

综上所述,本案就是一个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变更登记。本案的错误就在于登记人员没有正确区分置换、出资方式、股权转让的关系,给予了错误的登记,造成办案人员也错误的认为构成虚假出资。本案经案件审批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决定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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