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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未标“贮存条件”是标签瑕疵吗?


[摘要]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注明“贮存条件”,故“贮存条件”是食品包装标签必须标示的内容之一


(2016)苏09行终456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尔美公司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从第三人三九全康公司处购进六个品种,两种规格的蜂蜜若干罐,蜂蜜标签上均未标注“贮存条件”,蜂蜜货值合计金额11580元,销售违法所得4109元。


2016年7月6日,被告阜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艾尔美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109元,罚款57900元,合计6200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以标签未注明“贮存条件”仅是瑕疵,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六)贮存条件;……”,


而原告销售的蜂蜜食品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贮存条件”,故应当认定原告销售的蜂蜜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原告销售的蜂蜜食品已超一万元,被告阜宁县市场监管局作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销售额5倍的处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关键是未能正确理解上述条款中“瑕疵”的真正内涵,“瑕疵”的认定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内容的真实性;二是标准的符合性。


标准的符合性包含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标签形式的符合性,食品标签形式方面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所谓的形式符合要求,包括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所有内容必须做到项目齐全,标注方式合规。


该案中,“贮存条件”是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示的内容,而原告销售的蜂蜜均未标注“贮存条件”,显属标注项目不齐全,标注方式不合规,不应认定为“瑕疵”,故对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宁县艾尔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宁县艾尔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艾尔美公司上诉称,我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蜂蜜在标签中仅未标注“贮存条件”,应属于“标签瑕疵”情形,该违法行为未造成消费者生命、健康方面的伤害,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处以严厉的5倍罚款处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仅需责令改正。


被上诉人阜宁市场管理局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无标签”,明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阜宁市场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艾尔美公司经营的蜂蜜食品包装上的标签未标明“贮存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且因其经营的蜂蜜货值金额达一万元以上,我局对其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应当注明“贮存条件”,故“贮存条件”是食品包装标签必须标示的内容之一,


上诉人艾尔美公司销售的案涉蜂蜜食品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明“贮存条件”,系标注项目不齐全,标注方式不合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标签瑕疵”。


因上诉人艾尔美公司销售的案涉蜂蜜食品已超一万元,被上诉人阜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艾尔美公司作出销售额5倍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艾尔美公司认为其销售的蜂蜜均未标注“贮存条件”属于“标签瑕疵”,应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可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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