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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尚谟组织策划传销案
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平市监处字〔2015〕22号
当 事 人:任尚谟;
身份证号码:*************;
住 址:*******************。
2015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平阴县城振兴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以“国通通讯”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吸引人员加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嫌组织策划传销活动。执法人员于同日报局领导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3月11日,当事人获得国通通讯平阴指定代理的资格,并以国通通讯商城版客户端的身份,以开展新型通讯业务为名,在我县辖区内组织策划相关活动。
当事人要求参加者缴纳2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的费用成为对应的文字版、语音版、视频版、商城版国通通讯客户端用户。缴纳1000元、5000元、10000元成为语音版、视频版、商城版客户端的客户才可获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截止案发,当事人已发展文字版客户端用户32人,语音版客户端用户81人,商城版客户端用户12人,并形成了层级达8级的上下线结构。
当事人组织上述活动依据的计酬模式如下:语音版和视频版客户端客户从直接发展的人员中提取30%作为报酬;商城版客户端客户从其直接发展的人员缴费中提取30%作为报酬,并仍能从其直接发展及其下线缴费中提取5%作为报酬。上述计酬模式实际构成了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即销售额)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金钱链”关系。
截至案发,当事人共获取违法所得240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5年6月9日开始租赁济南富海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从事相关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丁翠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相关情况及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网页截屏复印件共八页,证明当事人利用“国通商城”平台发展人员的的事实及发展人员的数量;
证据五:经当事人确认的层级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展人员的层级关系;
证据六:执法人员制作的层级图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层级关系;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四份、《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于2015年3月份开始以“国通通讯”名义发展人员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通过认购商品的方式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形成向上下线关系,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及《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国通通讯客户端经营的相关情况;
证据九:《代理商务运营合作协议》一份、济南市平阴县任尚谟销售客户名单》、《南京国通全国地面店运行同意方案》,证明当事人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平阴县指定代理的事实及当事人开展相关活动的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短信记录打印件、网上银行打印件共五页,证明当事人开展上述相关活动的资金往来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印制的宣传彩页一份,证明当事人以“国通通讯”名义开展相关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资质复印件共二十二页,证明当事人以“国通通讯”名义开展相关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经营场所相关文字材料共十二页,证明当事人以“国通通讯”名义发展人员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通过认购商品的方式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形成向上下线关系,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四:当事人电脑文件打印件共十五页,证明当事人的网上注册方法及其发展的部分人员名单;
证据十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共六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相关涉案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情况;
证据十六:执法人员对李明燕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向李明燕送达的《询问通知书》、于庆冰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于庆冰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展李明燕成为其下线的事实;
证据十七:庄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一份及执法人员对庄传波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展庄传波成为其下线的事实。
2015年12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平市监听告字[2015]22号)。当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举行了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主要如下:
一是认为当事人开展的经营活动模式系商业活动通用模式,不足以认定传销。
二是认为当事人任尚谟开展的相关经营活动系按照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开展,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是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照经营。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局认为:
一、依据现有证据,当事人开展的经营活动要求参加者缴纳1000元、5000元、10000元成为语音版、视频版、商城版客户端的用户才可获得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以此组成上下线的人际网络;语音版和视频版客户端客户从其直接发展的人员缴费中提取30%作为报酬;商城版客户端从其直接发展的人员缴费中提取30%作为报酬,并仍可从其直接发展人员的下线缴纳费用中提取5%作为报酬。上述计酬模式实际构成了以参加者本人直接发展和间接发展的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金钱链关系。以上经营活动的特征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对传销行为的认定,构成传销行为。
二、当事人虽然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但其开展的经营活动、奖励模式与南京国通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不一致,且当事人在其开展的传销活动中属于起骨干、领导作用的行为主体,其因组织策划传销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
三、本案当事人组织策划传销活动与其是否无照经营无关,不影响本案定性。
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当事人以国通通讯代理商的名义,在平阴县域内开展的经营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对传销行为的界定,构成传销行为,当事人在我县区域内组织开展上述活动的行为构成了组织策划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
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090元,上缴国库;
2、处罚款1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装备科(地址:平阴县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到平阴县内工商银行代收罚款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示上述行政处罚信息。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平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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