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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翻烙饼” 民工索赔何时了

工伤认定翻烙饼

民工索赔何时了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的工伤索赔案件,由因用人单位在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先后两次作出工伤认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两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的情况下,不但不给予赔偿,又连续向一审法院和二审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推翻工伤认定。日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三次判决后,再次开庭审理了这起工伤认定案件,打工仔右眼.

2004年初,四川省蓬溪县农民申群标经人介绍,到西藏中元(化名)工建筑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藏自治区交通厅安居园工程工地,从事花岗石条石加工工作。同年4月23日,申群标在加工石材时,被飞溅的石渣崩伤右眼,经西藏军区总医院、自治区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和四川蓬溪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眼穿孔伤,右眼球异物,眼球被摘除。申群标医疗结束后,向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

8月11日,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2004)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认定为工伤。接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申群标五级伤残的鉴定

劳动部工伤复议

中元建筑公司不服西藏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工伤认定,

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0月28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2004)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西藏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4)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工伤认定通知书》。

劳保厅当被告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中元建筑公司不服,以原告因施工需要,与王旭成达成《花岗石条石购买协议》,并同意王在原告工地上加工。王聘用的工人申群标受伤,被告西藏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错误认定申是原告的工人为由,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将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推上了被告席,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2004)4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无效。2005年元月11日,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依法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判决。中元建筑公司判决,遂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4月13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5)第2号终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群标是在加工石料时受伤,不能证实申与中元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王旭成是中元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劳保厅提供的2004年9月22日对申的调查笔录,和2005年1月12日的欠条证据,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中元建筑公司向申支付的400元生活费和3500元路费,上诉人提出是替王支付的,而该款也是由王交给申的。劳保厅仅在(2004)40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申是在工作时不慎被石渣崩伤右眼,而未查清申与中元建筑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是否为中元建筑公司提供劳务,是否通过了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以及工资、劳动报酬是否由中元建筑公司支付等证据,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拉萨市城关区法院的一审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劳动部再次复议

   2005年4月18日,申群标再次向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立案后,向被申请人中元建筑公司寄送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提供与王旭成签定的合同和职工花名册以及购买条石的结算凭证等材料,中元建筑公司没作答复。5月30日,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再次作出了(2005)0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申为工伤。随后,中元建筑公司再次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9月30日,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了劳社部(2005)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劳保厅当原告

11月1日,中元建筑公司再次以同申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拉萨市城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拉萨市城关区法院以(2005)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55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为由,作出了(2006)第04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宣判后,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申群标向拉萨市中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28日,拉萨市中院审理认为,市中院(2005)拉行终第2号行政判决书,因当时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工伤认定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况,又重新调查核实,补充取证,已改变了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故不属于同一事实,据此,(2005)1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4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确凿或者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的判决显属不当。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拉萨市中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1号《工伤认定书》的终审判决。

2006年5月25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中元建筑公司对申5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申被鉴定为3级伤残。由于伤残等级提高,原计算的62万赔偿金增加到86万,此案的审理再次中断。

责任人钻法律空子

近日,笔者采访了申群标的代理人,四川省射洪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清和。杨清和告诉笔者,申群标因工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元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元建筑公司反复纠缠行政官司,导致工伤赔偿无法进行。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起诉超过时效。二是审理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的规定。杨清和告诉笔者,目前该案已通过西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两次认定和复议决定,均认定属工伤。而中元建筑公司在拉萨市城关区法院和市中院间反复缠诉,明显是在钻法律的空子。如此下去,不知何时才能了结申群标工伤索赔案?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作出行政争议时效限制有关规定,以保障受害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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