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刻公章签订合同
一百五十万债务该谁偿还
射洪县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射建司)项目经理钟延芳凭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用私刻的公章,与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签订了标的达150多万元的建筑合同。射建司不知此事,工程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诸法庭。未收一分工程款的射建司却当上了被告,通过市中院一审和省高院终审,射建司要偿还拖欠的工程款。日前,射建司因不服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
私刻公章签订合同
1998年5月6日,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工项目经理钟延芳,持公司出具的“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同铁道部第十二工程局玉元公路工程第四项目部签订了yy-006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将其承建的玉元公路第五合同段骆子箐3号高架桥右幅(桩基础、礅桩、系梁、盖梁)交由射建司承建。中铁十二局负责各项技术管理和指导,并按中标价的14%提取管理费。钟延芳在支付7万元保证金后,又将工程全权转包给了李天明,约定李天明向钟延芳缴纳了8万元保证金,并按工程计价缴纳8%的管理费。1998年8月工程完工。1998年11月,顺利通过云南省玉元路工程指挥部的验收。于2000年5月,通车使用。
无辜当被告 两审输官司
2000年11月13日,李天明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属问题,又于2002年6月12日,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钟延方和射建司推上被告席。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退还保证金8万元。中铁十二局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钟延芳辩称,代表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经中铁十二局结算,射建司已超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射建司辩称,铁十二局与射建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盖的印章与公司的印章不同,钟延芳也不是公司法人,事实上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从未与铁道部十二工程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定合同,也未收到该工程一分工程款。钟延芳以公司名义与李天明签定工程承包协议,是钟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射建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依法追究钟延芳私刻公章的法律责任。
作为第三人的中铁十二局辩称,第三人与射建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了结。射建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转包给李天明,中铁十二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004年9月7日,遂宁市中级工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射建司承包工程后勤工作项目经理钟延芳代表公司与李天明签订了转包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转包合同主体不具备相应资质,应属无效。该合同结算条款约定以主合同为准,而主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不明,故李天明所完成的工程应以其实际完成的成本费用向射建司收取。据此,李天明应向射建司收取工程款1672504.1元(包括8万元保证金)。除去代支的款项,射建司还欠李天明工程款234175.75元。为此,市中院作出了由射建司支付李天明234175.75元工程款的判决。
一审判决后,射建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合同印章是钟个人违法雕刻使用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同,且未收支一分钱工程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和发生纠纷时,钟延芳、李天明和中铁十二局也从未找过公司。一审未审核合同印章和公司印章,认定事实不清,恳请省高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射建司上诉的同时,钟延芳向省高院写了一份说明称,1997年6月12日,我同射建司经理商量,以公司的名义到云南中铁十二局承揽工程,给我出具了一份《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当时没有签成合同。 1998年8月,我用《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证书》,以公司的名义同玉元工程指挥部签订了合同,没有向公司汇报,在发包方的授意下,雕刻了名为《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盖了章。后来我又将工程转包给李天明。从开工到竣工和结算,公司是一直不知道此事。
2005年11月,省高院作出了二审判决。法院认为,射洪建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射洪建司授权钟延芳与铁十二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其加盖的“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 不是射洪建司的合法印章,但该行为属射洪建司授权范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 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前述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射洪建司承担。一审期间,钟就涉案前述两份合同分别进行了结算、核对和付款,射洪建司并末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钟是射洪建司的代理人。射洪建司应对钟与李天明所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省高院作出了由射洪建司支付尚欠李天明工程款154175.75元,退还保证金8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终审判决
不服判决 走上申诉路
省高院终审判决后,射建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称申诉人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法院提供了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供了射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证明,足以证明“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而不是“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钟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工劳务承包合同》是以“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和印章签订的而不是申诉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二审法院明知“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是钟私刻,明知申诉人为“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却将与申诉人不相干的“四川省射洪县建筑工程公司”等同起来,把钟私刻公章的违法行为视为合法,要申诉 人对钟的违法行为负责,天理和国法何在?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第63条第二款、第66条第4款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79条第2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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