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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第三人代为履行纠纷案

 

如何区分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XX铝塑幕墙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XX六建XX分公司:我公司承接大枣园6#、7#、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现委托XX六建XX分公司将”XX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将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圆)的工程款转账支票的收款人写为:XX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授权2011.6.1XX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2011-6-1”。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也盖章确认,并在授权委托书中写明:“同意在下次付款时先付XX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型材款伍拾柒万元整”。原告XX岛康泰集团铝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型材款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民事诉状中的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XX铝塑幕墙有限公司承担。原、被告对该份授权委托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主张已将款项全部付清,并提交支票复印件三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支票所涉款项系其他交易的应付款项,并提交业务凭证三份,交易金额与支票金额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业务凭证不认可,认为业务系原告与XX铝塑幕墙有限公司签订,与被告无关。

案件焦点

XX铝塑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铝塑幕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在于:第一、主债权债务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不同。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并不受主合同约束,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限制第三人,第三人对债务的履行公是辅助义务;债务承担中,第三月介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主合同关系内,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债务合同对其具有拘束力。第二,违约责任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月人未能及时、全面的履行债务,债权人仅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不波及第三人;债务承担后,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当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履行。第三,行使抗辩权的主体不同。代为履行第三人不能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债权债务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仅可选择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债务;债务承担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债务的一切权利,其中便包括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第四,是否需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代为履行并不需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对债务享有受履行权,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并不损害其权利,因此并不需其同意;而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是作为新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其履约能力、诚信度等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直接影响,因此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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