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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传真件可以证明货款数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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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金荣。委托代理人:丁远桂。委托代理人:陈汝杰。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锋。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远桂、陈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730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7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27.3元(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持有以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为对方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的询证函传真件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132730元。另外持有时间显示为2014年4月25日的函件传真件一份,载明2014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730元,希望被告在2014年4月25日支付20000元,5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7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并在8月30日前全额付清尾款22730元。2014年4月25日、5月29日、7月1日被告每次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72730元为由,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询证函传真件、催款函传真件、付款凭证等。被告绍兴金总豪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询证函、催款函上虽显示有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询证函与催款函均为传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虽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5月29日、7月1日向原告付款共计6万元,但现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显属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嘉兴洛克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易青




当事人信息
原告:栖霞阳光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德。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德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淑君。

审理经过
原告栖霞阳光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德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2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制作(2015)浙绍辖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霞阳光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德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0311A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面料数量共6867米,单价19元/米,共计130473元,交货时间为3月13日前,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全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但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至今未履行发货义务,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1304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2、货物码单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货物价值与数量与合同一致的事实;3、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预付货款130473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传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难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30473元,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以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向被告购买价值130473元面料,并于当日预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码单传真件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亦仅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款项往来,但不足以确定其支付款项的性质、目的,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何种基础法律关系,故当前证据形势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栖霞阳光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9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绍兴县德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范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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