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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不起诉,应吊销被不起诉人驾照

作者毛佳佳,浙江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


 作者按语:我发现很多地区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被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后,交警部门居然把驾驶证还给肇事者,导致肇事者除了赔钱似乎没有任何责任,不起诉处理后照样在道路上驾车行驶,根本起不到任何惩戒作用。故希望能借文引起警戒。


    谢谢!


随着近年来宽严相济和刑事和解刑事政策的深入开展,为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交通肇事案件中因犯罪情节轻微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比例逐年提升。这些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被作出不起诉处理后,是否意味着被不起诉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其机动车驾驶证是否会被吊销?经了解,各地对此做法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地区是交警部门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吊销当事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有的地区则是当事人凭借不起诉决定书取回之前被交警部门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对此,笔者同意第一种处理意见。而之所以同样的情形在实践中会有如此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其根本原因在于执法部门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及对法律的理解存在误区。


一、酌定不起诉的部分条件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必要条件完全重合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即满足以下三个必要条件: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2、发生重大交通事故;3、构成犯罪;之后会必然出现二个并行的结果:1、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这种不起诉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法律还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构成交通肇事犯罪是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作出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前提条件。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是犯罪嫌疑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人,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这种情况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被不起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酌定不起诉不等于免除刑事责任,更不能因此免除行政责任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意味着刑事程序的终结,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提起公诉,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受到法院依照刑法作出的刑罚处理。但不起诉不等于免除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责任是基于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追究,行为人承担的接受刑法规定的惩罚和否定的法律评价的责任。刑罚是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的,刑事责任则是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即刑罚和刑事责任有密切关联,但刑罚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结果。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其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本身就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作出的否定法律评价。因此,酌定不起诉是不予以刑罚的一种特殊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方式。


不起诉处理不影响行政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因追责机关、违法程度、追责形式的不同而具有本质的不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因此,酌定不起诉不等于行政责任的当然免除,可以和行政处罚并行。


二、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是构成犯罪,而不是认定有罪


未经法院判决,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很多人会误认为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等同于被不起诉人无罪的司法证明。酌定不起诉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情节轻微,其前提是构成犯罪,只是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认为无需一定通过判处刑罚同样可以达到刑法的惩治和教育效果,因而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构成犯罪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和现象,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它就以作为名词的“犯罪”的形式而存在。之所以把它定义为犯罪,则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资格、主观方面、客观行为、其行为触犯的客体等综合作出的判断。如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确定有罪则是法院经过依法审理,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主观上的评价,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看法。二者不能等量齐观。


有人认为实践中确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而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存在,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判断是否构成犯罪。这种观点未厘清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法定责任。酌定不起诉和提起公诉一样都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后,为避免不起诉决定可能错误而导致司法不公,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公安机关有异议时的救济途径:被害人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诉;侦查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时,不起诉决定书的效力与刑事判决书没有区别。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与法律冲突,交警部门不应适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公安部于2008年7月11日制定的,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很多交警部门正是根据该条款,认为必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交通肇事被告人有罪,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能对其进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条规定将法院判决有罪作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情形,忽视了检察院在作酌定不起诉决定时同样作出了构成犯罪的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由公安部制定的,其性质属于部门规章。根据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在该五十八条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交警部门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综上,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交警部门应当严格执法,依法吊销被不起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从而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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