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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车难题与司法裁判


电车难题最早是由哲学家菲利帕.福特(Philippa Foot)于1967年发表的《堕胎问题和教条双重影响》论文中提出来的,其内容大致为:一个疯子把五个无辜的人绑在电车轨道上。一辆失控的电车朝他们驶来,并且片刻后就要碾压到他们。幸运的是,你可以拉一个拉杆,让电车开到另一条轨道上。然而问题在于,那个疯子在另一个电车轨道上也绑了一个人。考虑以上状况,你是否应拉杆?


这个问题的解答,直接联系到两种道德观,分别是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对这两种道德观的分野,有关论述著作汗牛充栋,不再赘述。大致而言,功利主义认为,整体的利益最大化是道德考量的最高点;康德主义则认为,人是作为理性存在物以自身为目的,人应该作为目的自身,而不仅作为供某种意志随意使用的工具而存在。那么两种道德观对这个问题的答案也就不同。功利主义认为,撞死一个人比撞死五个人要好,因为活下来的人更多了;康德主义则会争辩道,一个人也是人,不能为了救活五个人而杀死一个无辜的人,那样是将人工具化了。康德主义也许会倾向于不动这个拉杆——随它去吧,反正我下不去手。


毒理学上有句话,叫“The dose makes the poison”,有人改编成“脱离剂量谈毒性,纯属耍流氓”,通俗易懂。类似的,在看到电车难题的时候,很多人也会想到这个问题:如果这个案例在现实中发生,会是什么结果?毕竟,思想实验是可以省略很多预设和细节的,而这些预设和细节,往往会对实际案件的判断产生影响。对一个法官来说,他当然希望掌握的事实越多越好,唯有如此,他才能对自己的判断富有信心。判决的效果有两个,一是个案纠纷解决,一是普遍规则的确立,这两个效果都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之上的。即使在英美法国家,判例(case)具有约束力,法官在运用判例作为法律规范来审理案件的时候,也必须要用到“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将判例与本案做事实的对比方能发现并适用判例所确立的规范。所以,电车难题之所以难以回答,恰恰在于关乎事实认定的细节与假设的缺失。如果将这些细节逐一考虑,或许可以得出法律(不是道德的)的结论。


假设一个法官收到这样一个案子:扳道工扳动了拉杆,导致了一个人的死亡。死者的家属当原告,被告是倒霉的扳道工,起诉请求判决让扳道工赔偿(本文不讨论扳道工的刑事责任,那是另一个问题)。法官该怎么判?


法官的困难在于两点:第一,他必须给个结论,法官不能因为这个案子难以判断而拒绝做出判决,这是违背他的职业道德和要求的;第二,法官不是出题人,也不是读者,法官没有上帝视角,他所能依仗的,就是他自己的知识、经验和常识。


 “制度决定论”在现代已成共识,似乎只要有设计良好的制度,就能有善的结果,仿佛可以设计某种完美的程序,无论何人对此操作,必然能得出程序设计者希望得到的结果。然而,这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想象。无论何种完善的制度,其运行结果如何,终究要归结到实行的人的德性(Virtue)上来。数学中有“公理”之说,其逻辑在于:假设要证明定理A要用到定理B,那么为了证明定理B,需要用到定理C… …理论上讲,这个向前追溯的过程可以是无限的,这样下去则总会超出人类智识范围。如此,数学家们规定了一系列公理,这些公理是不需要证明的,是其他所有定理的证明的起点。但公理也并非永远正确,比如数学家对欧几里得第五公理所做的置疑导致了非欧几何学的产生。人类社会也有类似的困境,无论制度设计的多么完善,总会有漏洞可钻——实施、执行制度的是人,怎么确保这个人的可靠性?除了再设计制度约束、监督他之外,就只好相信他的人品了。这就是为什么所有的国家都希望本国领导人是个出众的人物的原因;如果能有完美的制度保证无论任何人执行都能得到良好的结果,那我们可以选一条狗来当总统或者主席。


回到案件中来。无论诉讼法和证据规则如何完善,对于个案来说,法官本人的经验、学识、品性乃至健康状况等,都可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要明确的是,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我们必须相信法官的人品和能力,并且接受法官的裁判。但是,接下来会出现新的困惑。


排除一切不利因素后,即在法官品德、能力、健康等各方面都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是否可以说,法官的判断都是正确的呢?这取决于如何定义“正确”这个概念。坊间有云,经济学乃是社会科学的所有学科中最具有科学性的,原因在于经济学是社科中数学化最全面、透彻的一门学问。法学不然,广泛存在于立法、司法和执法中的“利益衡量”,很大程度上是依凭经验和猜测,然后在实践中不断调整。目前还很少有学者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做量化衡量,有很多判决也只是“酌定”当事人的赔偿数额。梁上上教授还专门写了本书,题目就叫《利益衡量论》,书中也并非如经济学专著一样大量运用数学工具。


回到“正确”的概念上来。美国的最高法院判决同性婚姻合法的时候,九个大法官之间也存在严重的分歧,该判决是以5:4的比例通过的,足以说明其间的意见差异。那么四位投反对票的大法官错了吗?未必。虽然最后的判决认定同性婚姻合法,但各种争论足以显示这个判决并非如同真理般无可辩驳,而只是表明美国最高法院最终的态度如是——这还不一定是民意。如果学习英国搞个公投,那同性婚姻合法与否,美国多数人还不一定怎么选择呢。所以,“正确”只能定义为逻辑没有漏洞的,也就是可以自圆其说的就能称为正确。《大问题》一书中说道,大哲学家们之间的分歧,在于论证的起点不一样(比如我相信欧几里得第五公理而你不相信);至于论证的逻辑过程,都没有问题。对于法官来说,自圆其说有以下几个要求,第一,法官忠于内心确信,这是从对法律事实的认定角度来看待的;第二,法官在法律规范之内解释法律;第三,“从规范到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


2016年7月20日的中国社会科学网上刊登了四篇文章讨论自然法学,总标题为“自然法学为何要出场”,细思有点悲凉:自然法学为何要出场,当然是因为在很多人眼中,自然法学已经离场了。自然法学在当代的式微与其辉煌的历史似乎并不相符,然而在法律愈加专业化、精细化的当代,法教义学和社会法学的兴盛,挤压了自然法学的空间。举个例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为五十个以下,超过五十个则应转为股份公司。自然法学无法解释该项立法。而自然法学过于宏大、理想的概念,导致其很难在司法中适用;即使运用,也只能在说理部分提及,但是判决书一定写道“依据某法某条,判决如下… …”,而绝不会表述成“依据公平正义原理,判决如下… …”。何况在韦伯“世界的祛魅”和尼采“上帝已死”之后,多元化的价值观已经产生,不同的人对公平、正义等观念的理解也产生差异,这就使得自然法生存的土壤更加贫瘠。美国人认为只有美式选举才是民主,中国人坚决不同意,无法统一。过去无论哪个国家的基督徒,都听从梵蒂冈的教皇的指示,现在五常哪个把潘基文的话当回事?


法教义学和社会法学一定程度上回避了自然法学所重视的价值观、道德观的问题,而采取了技术性的操作手段。价值观无法统一,文字总可以在国内达成一致,法教义学所推崇的法律解释方法中,最优先适用的即是文意解释——无论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公平,既然如此书写,那就这么执行;对规范本身有异议的话,这超出司法的范畴,可以请立法去修改。这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办法,也不符合自然法学的理念(如果法律规范确有问题的话),但却是现有的可选的制度中问题最少的。社会法学则消解了法律的神圣性,认为法律并非神明规定的、万世不变的,而是可以随社会的变动而变化的。


最近刚刚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便是考虑到网约车已经深入社会生活,与其禁止,不如放开。对这个规范,自然法学仍然无法解释;而当传统出租车司机怒骂网约车抢走自己的生意的时候,自然法学也无法从两者中选择一个进行支持。


电车难题上,康德主义会遇到和自然法学一样的困难。康德绝对命令有三种形式的公式,第一种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第二种是“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须服从这样的规律,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做工具,而应该永远看做自身就是目的”,第三种是“每个有理性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要把自己看做一个由于意志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他既作为成员存在,又作为首脑存在。”康德指出,他的三个公式是同一个意思,只不过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说明。


但是康德主义无法解决电车难题。不论工人是否扳道,都会存在以牺牲一条铁道上的人为手段来救另一条铁道上的人的状况,这违反了康德的第二个公式。功利主义的选择会简单一些,五个人活下来,相比于一个人活下来而言,前者产生的社会整体的利益更大,那就做此选择吧。


但是如果能获得更多的外部信息,那功利主义的判断也会困难起来。比如这一个人是一名伟大的科学家,他研究一项技术能使得全世界人都免于饥馑,而那五个人则是无所事事的小混混——这时功利主义将如何选择呢?如果将两者的差距缩小一些,比如一个人是一名生物学博士,正在研究一种新的艾滋病疫苗,但是成功与否不一定,而另外五个人是残疾人,能做的事情有限,但确确实实在工作,为社会做贡献——这时候功利主义又将如何选择呢?更何况,在前一个状况下,考虑到格里高利·曼昆的《经济学原理》中举出了汽车安全气囊的例子,焉知拯救这名伟大的科学家对社会整体的利益和幸福是有促进作用的?尤瓦尔·赫拉利的《人类简史》就提出过,农业革命的后果是,人类生活的比狩猎、采集时代更艰难辛苦。科技进步并非必然导致社会幸福的增加。


所以,如同徐纬光在《桑德尔的“诡计”》中所说,增加关于外部世界的知识,可能会导致道德责任的增加或者减弱,一开始认为板上钉钉的结论,到头来可能重新变得摇摆不定。这大概是法官不愿过度关注某个案的背景和细节的原因之一(这话不适用于刑事审判,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高的)。一方面,增加过多的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的外部信息,会对结论的确定性产生影响(即使不会动摇法律人的结论,也会对公众舆论产生影响,《桑德尔的“诡计”》一文中有精彩的举例);一方面,法官耗不起时间。


其实如果要想最大程度实现个案正义的话,将所有的民商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高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最合适的办法。但是没有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这么做,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民商事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是不一样的。这其实是一种工业化的思路,是考虑到边际效应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收益最大化而做的制度设计。比如说,每个民商事案件都达到80分就够的情况下,某段时间可以处理100件案件;如果追求每件民商事案件都达到90份,那么相同时间段内只能处理10件案件。那么现实就会选择前一个制度。可以说,相比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的处理更工业化,为了效率的考量而不得不牺牲个案的精细程度。这其实也是功利主义的思考路径。


如前所述,法官不具备上帝视角。实际上,所有的当事人——原告和被告——也都没有全知全能的功夫。哪怕原告(死者家属)、被告(扳道工人)、证人亲眼看到的,也很难说就是事情的真相。何休在《文谥例》中说:“所见异词,所闻异词,所传闻异词。”就是这个道理。


回到案件中来。庭审笔录有可能做下列记载:


“… …


审判长:被告,你是否扳动了拉杆,导致列车撞死另外车道的那个人?


被告:是的,法官,但是这是有原因的。一个疯子跟我说,如果不扳动拉杆,列车直走,就会撞死绑在轨道上的五个人。


审判长:疯子告诉你的?那你看见那五个人了么?


被告:没有。另一条道上的那一个人我也没看到,这都是疯子告诉我的。


审判长:那按照电车公司的操作规程,如果正常情况下,没有人告诉你这些事情,你是否应该扳动拉杆呢?


被告:不,应该让电车直走。


原告:那他就是违规操作撞死人的。我们没有看见过什么疯子,那都是被告的借口。他说有疯子跟他说这些,是为了逃避责任。”


果真如此,那么法官可以认定:疯子之说,没有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不知道五个人和一个人被绑在两条车道上,无主观故意,但其违规操作,构成过失,应对一人之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如果被告回答说,按照操作规程,就应该扳动拉杆,那这个工人不构成过失,没有主观过错,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这个结果当然很出乎原告的意料,但却是合法的。这也可以作为读者(有上帝视角、没有事实认定问题)回答电车难题的一个答案:工人按照操作要求来,就像两条轨道上都没有人似的。


这里,法官为了查明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实际上客观事实是无法完全还原或者查清的),采用一系列的司法技术,形成内心确信。这些司法技术是通过经年累月的经验积累与严谨周延的逻辑判断而形成的,法官向当事人询问的这些问题,也是要尽可能的还原客观事实,尽量让自己的法律判断与之契合。这个过程中,法官其实是要在一定程度上靠猜来解决问题的,因为目前没有任何一种方法能够完全重现已发生过的事情。赫拉克利特云,人不能两次踏进同一条河流,就是这个道理。这就是造成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分野的原因,也是很多案件中当事人不满判决的原因所在。一个向外出借钱却没有留下任何证据的人,面对法官的驳回判决,内心一定极为愤懑,但法官只能做到这些——法官永远都不是上帝。


还有一点必须说明,就是法官在裁判的时候必须首先运用司法技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方法——然后才能考虑道德问题,也就是说,道德考量是必须放在司法技术限制之下的。这就是“依法”而非“以德”的道理。有过不少案件,虽然一方是安东尼奥另一方是夏洛克,但双方签的合同就是让夏洛克白白得利,安东尼奥无辜受损,又没有合同效力上的瑕疵,那怎么办呢?法官只好一边痛骂奸佞当道人心不古一边乖乖依合同判决,却不敢学鲍西娅。2001年泸州“小三”继承案,法官从道德角度考虑认为应支持原配,但也必须搬出民法通则作为裁判依据;而无论支持或反对判决的学者,也必须以实在法规范来支持其主张,无论该主张是出于何种道德观。


以上,并非为“电车难题”提供最终的答案(估计很难有答案),而毋宁是以此说明,司法作为实践活动,在解决个案纠纷之时,法官考量的问题和解决方法。司法有其固有的规律,一个词可以(从反面)说明:因噎废食。司法活动完全可能导致个案的不公,但这并不能说明司法技术和制度的失败。沈德咏副院长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中讲到,即使排除主观故意的因素,由于“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技术发展水平的相对性”等原因,冤假错案也是可能发生的。民事案件更不必说。目前制度下,如意图发现更好的司法技术和制度,只有通过试错过程。那时候又会发生多少难题,也未可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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