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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解码:“公司解散及清算”诉讼主体与管辖的确定(实务干货)

转自:法务之家 作者:蒋阳兵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一、公司解散之诉主体资质

1、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原告

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被告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该诉中属于责任主体,因为该诉中要解决的是该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法院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则公司应该解散,继而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另外,关于原告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随着公司的成立,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由于公司主体的出现,股东之间的设立协议关系也已经转化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如因大股东滥用优势地位侵权小股东利益的,则小股东应另行提起股东侵权诉讼,而非在公司解散之诉中解决。在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唯一的适格被告就是公司。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3、公司解散之诉的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可能会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同时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亦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为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其他股东如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外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商投资法》第3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法》未对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作出规定。

由于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解散和清算程序的规定很少,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解散和清算的规定有较为详细和系统。外资企业的解散、清算与公司法上普通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亦并无本质区别,实践中外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程序仍是按照公司法进行的。

5、隐名股东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系目前法律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跨过显名股东,以其是公司实际投资者为由,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隐名股东需要首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通过司法裁判结果将“隐名”变为“显名”后才有资格提请公司解散之诉。

二、公司解散之诉是否适用仲裁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并未规定仲裁解散,狭义的司法途径也不包括仲裁。公司解散也并非仅是处理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涉及到债权人、税务、工商社保、劳工等社会关系,并不宜仅由股东之间选定公司解散争议的解决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时,公司解散之后,随之而还来是公司清算程序。如由仲裁来裁决解散,并不利于后续清算程序的衔接,仲裁机构也并无相应的能力和固定的人员处理公司清算事宜,不利于高效化解纠纷。

据此,对于公司解散案件,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即使在股东协议或章程中约定了仲裁管辖,亦属无效。

三、公司解散之诉的管辖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在司法解散的判决生效后,要求解散的公司在15日内即应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如发现符合破产条件的,应转为破产程序。因此,公司解散诉讼参照破产案件的管辖规定,则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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