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先生先后三次在一号店上的上海丸丰公司经营的“丸丰食品1号店旗舰店”中购买了农产品,却因其没有中文标签,而诉诸法院要求10倍赔偿。日前,上海浦东新区法院以楚先生证据不足,驳回其全部诉请。
楚先生表示,2015年7月3日,他因生活需要通过被告纽海商务公司开设经营的1号店购物平台,在被告上海丸丰公司经营的“丸丰食品1号店旗舰店”中购买了一包古田特级原木菜白花菇1包,羊栖菜干1包。7月12日,他再次在“丸丰食品1号店旗舰店”中购买了8包羊栖菜干;6款香菇礼盒5盒;特级冬菇香菇金钱菇5包。两次购物价款合计3057元。但他收到产品后发现6款香菇礼盒无食品标签,没有中文标注的生产日期、产品标准、生产者信息、贮存条件等;羊栖菜干未标识产品相应的国家标准和生产日期;特级冬菇香菇金钱菇没有中文标签等。
楚先生认为,上海丸丰公司违法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的规定,给自己带来严重损失。而一号店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商,未对被告上海丸丰公司通过其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履行法定的检查监控义务,导致不法产品流入市场,侵害自己的权益。为此,他要求丸丰公司退还购物款3057元且支付10倍赔偿金,1号店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一号店认为,其提供的是软件技术服务,经营的是电子交易服务平台,不参与丸丰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行为,已经尽了合理审核义务,并提供了丸丰公司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且自己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没有辨别能力,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丸丰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而被告上海丸丰公司辩称,丸丰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真空包装并全部贴有中文标签,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号、食用方法、产品标识等,原告提供的样品中特级冬菇香菇金钱菇也是有中文标签的,其他的产品中文标签是原告撕掉了。丸丰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害,不应当承担10倍赔偿责任,且销售的产品是属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规定。
法院认为,在原告、被告提交的贴有中文标签的菌菇类样品中,已经在标签上标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原产地、贮存条件等,在羊栖菜干的中文标签中标明了配料、含量、保质期、保存方法、产地、生产许可证号等。经法院当庭核实,涉案产品包装上的中文标签可以撕掉,且不会留下痕迹。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楚先生主张6款香菇礼盒无食品标签,没有中文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生产者信息、贮存条件;羊栖菜干未标识生产日期;特级冬菇香菇金钱菇没有中文标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而本案涉案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除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的规定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外,其他事项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包装物或标识上应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原告主张羊栖菜干未标明相应的国家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不予支持。一号店仅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提供产品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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