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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时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湖南法院网讯 吊车作业时因操作不慎致他人重伤死亡,但吊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却不肯赔。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审理,认为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也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理赔范围,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汪某建、汪某东自备专业吊车承揽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项目绿化工程的移吊大树工作。2016年12月24日下午,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请民工汤某军在其项目大门口从事绿化工程时,不慎被汪某建驾驶的汪某东所管理的吊车作业吊树时撞落平台下,当时昏迷不醒,汤某军虽然经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身亡。

汤某军死亡后,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与汤某军亲属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汤某军亲属400 000元。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按该协议支付了汤某军亲属 400 000元。

2017年1月15日,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汪某东追偿,汪某东认可自己的责任,但称自己为该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者汤某军是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雇用的劳务人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与汪某东具有承揽合同关系。死者汤某军固然是为原告提供劳务时身亡,但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汪某建不注意专业操作安全造成的,死者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死者的亲属有权选择要求原告或者直接致害人汪某建承担赔偿责任,现死者亲属选择了原告根据雇佣关系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原告可依据有关规定向直接致害人即被告汪某建追偿,而汪某建是受汪某东雇请,则汪某建的赔偿责任由汪某东承担。本案中,被告汪某东为事故吊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汪某东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法院遂依法判决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汤某军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汤某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6 944元和剩余死亡赔偿金60 923元。由于保险金足以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汪某建、汪某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虽然汪某建驾驶的吊车不是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事故,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事故吊车系特种车,与普通机动车不同,其作业时是其经常状态,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既然吊车也要求购买交强险,显然也应与普通机动车一样让参保车辆处于经常状态时发生事故而能获得保障,因此,本案作业事故纳入交强险范围符合立法意图,符合参保目的,中国保监会有关答复也明确说明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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