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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级学生溺亡,四方存在过错责任,均需赔偿

暑假将近

而学生的暑期安全

则是一个常提常新的话题

近日

菏泽中院审结的一起

学生溺水死亡案件

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王某某和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均系菏泽市某中心学校下属某完小六年级学生,2018年6月22日上午,菏泽市某中心学校组织全镇小学期末统考,由于当天气温较高,学校统一调休,下午停课,六年级提前开饭,饭后让学生及时离校。王某某与同学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离校后,一起去河里游玩,后王某某不幸溺水身亡其余五名游伴在游玩时没有尽到及时帮助呼救义务且回家后隐瞒情况导致错过抢救王某某的最佳时机。

经法院现场勘验,王某某溺亡时所在的河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该河段的主管部门为某河流域工程管理处,系法人单位。

监护人承担60%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王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到河里游泳的危险性,且王某某父母作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平时对孩子的安全教育不到位,未完全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是导致王某某溺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损失的60%为宜。

某河流域工程管理处

承担10%责任


某河流域工程管理处作为某河流的管理机构,未在河流经过的村庄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视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监督义务,对王某某的溺亡负有一定的责任,以承担王某某损失的10%为宜。

学生所在学校承担10%责任

王某某所在菏泽市某中心学校平时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安全理念没有达到入心入脑,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学校提前放假通知到了学生家长,对王某某的溺亡负有一定责任,以承担王某某损失的10%为宜。

五名同学父母

每人承担4%责任


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相互提醒不去有危险的地方游玩,在王某某溺水后,没有尽到及时帮助呼救义务且回家后隐瞒情况导致错过抢救王某某的最佳时机,对王某某的溺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的监护人,应对王某某的损失分别承担4%的责任为宜。

(图片来自网络)

综上,法院判决:

一、某河流域工程管理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菏泽市某中心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的监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某工程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以案说法

学生安全是一项综合性工程,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而追究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多方过错所致,本案便是一起典型的学生安全事故。

在此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该类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为上要具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二十六条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某工程管理处对该河段不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王某某溺水身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某的父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对被监护人王某某的安全教育、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工作疏于管教,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不履行监护职责,行为上也存在过错且存在过错。洪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朱某某、金某某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该相互提醒不去有危险的地方游玩,在王某某溺水后,没有尽到及时帮助呼救义务且回家后隐瞒情况导致错过抢救王某某的最佳时机,对王某某的溺亡存在过错。

另外,菏泽中院法官提示,小学生由于安全意识薄弱,对于风险没有预判能力,单独外出游泳玩耍着实危险。

建议:1、小学生应在成人带领下游泳,学会游泳。2、小学生不要独自在河边、山塘边玩耍。3、小学生不去非游泳区游泳。4、小学生中不会游泳者,不要游到深水区,即使带着救生圈也不安全。5、小学生游泳前要做适当的准备活动,以防抽筋。

END -

图文来源:菏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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