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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征范围: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7、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函发[1991]1404号)
8、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1号)
9、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予以免税。(国税函发[1990]853号)
10、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1、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国税函[2004]939号)
12、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0号)
13、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3号)
14、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4号)
15、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税地字[1989]14号)
16、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
17、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3号)
1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8]15号)
19、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118号)
20、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122号)
21、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9号)
22、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3号)
23、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区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83号)
24、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国税地字[1989]88号)
25、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国税地字[1989]88号)
26、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1)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2)码头用地。(3)输油气管线用地。(4)通讯天线用地。(5)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国税油发[1990]3号)
2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28、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1]90号)
二、免征或减征:
1、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0]121号)
2、应税单位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财税[2013]44号)
3、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09]128号)
4、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2014]1号)
5、对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减免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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