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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坚、储修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六合大厦28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宗荣,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诉被告南京六合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通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储修峰,被告六合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二建诉称: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六合大厦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

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如评上“扬子杯”,被告另行支付50万元给原告,评不上不罚款。

为获得该奖项,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加强管理,确保该项工程高质量、高标准的完成,并加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2012年1月13日,“六合大厦”工程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2011年度江苏省“杨子杯”优质工程奖。

原告取得该奖项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奖励50万元,而其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六合开发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采用招投标形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因此按照招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对于中标合同来讲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而在招投标合同外再另行约定增加工程价款,则构成对中标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其约定因违反招标法强制规定,应属无效。

2、双方所订立的奖励协议实质属赠与协议,而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原告诉讼也无法律依据。

3、“扬子杯”的获得应当先经过“金陵杯”,因此,原告直接参与“扬子杯”的评选,程序不对,且不符合情理。

4、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何时支付,也未约定是否承担利息。

其诉讼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原被告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六合大厦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

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为48221100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即必须达到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六合大厦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约定为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质等级(金陵杯),争创省优(扬子杯),评上金陵杯,甲方(建设方)奖励20万元,评不上乙方(施工方)自愿承担10万元罚款。

评上扬子杯,甲方奖励50万元,评不上不罚款。

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月13日荣获2011年度江苏省“扬子杯”优质工程奖。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扬子杯”奖励,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扬子杯获奖证书,原告提供的书面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补充协议”对涉案工程质量的约定是否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其内容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对外发包,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根据招投标文件而签订,因此,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明确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即必须达到现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

而之后的“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约定为“施工方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市级优质等级(金陵杯),争创省优(扬子杯),评上金陵杯,甲方(建设方)奖励20万元,评不上乙方(施工方)自愿承担10万元罚款。

评上扬子杯,甲方奖励50万元,评不上不罚款”,其约定的工程质量明显高于“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加重了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因此,“补充协议”有关工程质量的约定已经构成了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属无效。

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50万元的奖励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title=""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3元。

审判长刘家云

人民陪审员秦勇

人民陪审员陈德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煜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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