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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原告:朱某乙,女,1957年1月30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方竹路滴水湖新苑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系被告李某某丈夫),住同被告李某某。

被告:彭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xx,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方竹路滴水湖新苑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彭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童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李某某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576,95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在中介居间介绍下与被告彭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出租人,租赁使用的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面积约9平方米的一个房间。

原告并不居住在内,而是用于摆放原告的私人物品。

之后原告一直正常交租给被告李某某。

2015年8月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摆放在上述地址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搬走,其中一些贵重物品不知去向。

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某某、彭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租期届满后,被告彭某始终无法联系到原告,导致双方合同因未续签而自行终止。

按照约定,原告任何遗留在出租屋内的物品将被视为放弃,被告彭某有权处置。

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彭某对遗留在出租屋内的物品无保管义务。

直到2016年春节,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报警。

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到物品新的存放地点,原告当场拍照,被告彭某当场明确告知原告把物品自行取走,原告当场表态不取回,要求通过诉讼解决。

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被告没有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对存放于出租屋内的财产和物品并未列具清单告知被告,双方也没有共同签字确认物品,原告诉称的物品是原告单方列具,无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标准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物品的价值也没有经过评估,价值无法确定。

原告所列物品也未提供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所列物品属原告所有。

综上,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转帐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被告方提供不动产租赁合同、结婚证。

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彭某(甲方)在上海明畅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下签订了一份《不动产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告彭某,承租方为原告。

租赁标的物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

租金每月1,000元,该房屋租金一年内不变。

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租金于到期日前7日支付,先付后租,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

保证金为1,000元整。

合同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乙方应按时交付租金,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达10日时,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甲方即可以终止本合同。

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

乙方如要求续租,则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意向,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租赁期满或因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提前终止,则乙方须及时将房屋及甲方提供的设备如数归还,除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任何遗留在房屋的物品将视为放弃,甲方有权处置。

原告与被告彭某在该合同上签名。

原告留下的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彭某租金3,000元及押金1,000元。

2014年8月15日原告转帐支付租金3,000元至被告李某某尾号为4225的银行账户内。

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转帐支付租金6,000元到被告李某某尾号为4225的银行账户内。

合同到期后,被告方将原告摆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离,2016年2月原告回沪发现租赁房屋内物品被搬离,遂电话询问被告彭某房间内保险箱的事,被告彭某表示其人在安徽,原告所说的保险箱确实有,但由于保险箱太重,所以就放在租赁房屋的公用面积的过道里。

2016年2月12日原告报警。

被告彭某回沪后再到租赁房内发现保险箱没有了,租赁房屋内的其他房客都说没有看到保险箱。

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彭某一起来到被告彭某租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现原告的部分物品堆放在其中一间房间内,当天原告再次报警。

审理中,1、原告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回沪打电话给被告彭某要求续租,被告彭某电话里面说不需要续签合同了,只要每个月支付租金就行了。

原告之后进入租赁的房屋内看到原告的物品没有异样,就回香港了。

被告彭某表示2015年5月19日原告确实打电话给被告彭某说希望续租,被告彭某表示续租需要重新谈合同谈价钱的,原告说她没有时间,被告彭某告知原告合同要到2015年7月份到期,在合同到期前原告再回来一次,原告答应下次再说。

2、原告提供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尾号为4225的银行账户内转入5,000元的付款凭证及2015年12月8日原告转帐支付3,000元到被告李某某尾号为4225的银行账户内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8日合同到期后,因为工作忙,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到2015年7月24日通过原告儿子朱某某向被告李某某的账户里汇款5,000元,又于2015年12月8日再次付款3,000元,相当于租金支付到2016年3月8日。

被告方表示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后的付款确实收到了,但不能作为合同续签的依据。

被告方不知道合同到期后原告还通过其儿子向被告方付租金,即便当时到银行查询,也不能了解付款人朱某某与原告的关系。

3、被告彭某提供手机短信截屏,旨在证明2015年7月6日被告彭某向号码为XXXXXXXXXXX发送短信:“你的房租到了呀!还租吗。

2015年7月21日被告彭某向该号码发送短信:你好!你的房租逾期很多天了!我联系不上你!再这样的话我要把你的东西清空了!麻烦您速回。

原告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短信,该号码是原告在上海使用的手机,在香港收不到短信。

4、原告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在2016年3月12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报警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财物被两被告擅自处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

两被告是在2015年8月20日左右才将原告的财物毁损。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询问笔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和到期后被告始终联系不到原告,被告无奈才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出租屋。

5、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被损毁的物品价值。

两被告表示该清单是原告自己罗列的物品,无任何证据证明。

对物品的价值也不认可。

6、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租金8,000元及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侵权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侵权责任,须对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均系原告自行整理书写的清单,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76,9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某签订租赁合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表示曾于2015年5月18日致电被告彭某,在电话里达成了续租协议,被告彭某则表示原告仅有续租的意向,但被告彭某表示将重新谈合同,谈价钱,并要求合同到期前原告再和被告方联系。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续租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主张续租合同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被告知晓原告租赁房屋的用途是摆放物品,在合同到期联系不到原告时,理应妥善处理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后合同义务,现被告方将原告的物品搬离,虽重新找到了存放的地点,但未能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物品发生毁损灭失,被告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范围,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2,000元。

两被告自愿退还原告租金8,000元及押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1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某乙9,000元;三、驳回原告朱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28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30,000元,被告彭某、李某某共同负担8,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朱某乙在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萍

人民陪审员樊大林

人民陪审员陆振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艳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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